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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解釋四全文(優(yōu)質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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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是經濟活動中重要的法律依據。在合同的撰寫過程中,應當注重各方的權益平衡,避免單方面偏袒。以下是一些典型合同的范本,供您參考起草自己的合同。
            合同法解釋四全文篇一
            第六條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外,出租人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與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或其相關條款無效:
            第七條出租人雖未經批準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但以出售本企業(yè)產品為目的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有效。
            第八條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的融資租賃公司簽訂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回租賃合同的出賣人出賣他人財產,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權利人追認或者出賣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以監(jiān)管物為回租賃物的,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監(jiān)管部門批準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第九條以不動產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但租賃物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經嵌入土地內不在此限。
            第十條租賃物從境外購買,合同當事人約定用外幣支付租金的,應認定有效。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租賃物在境內購買,約定使用外匯支付租金并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應認定有效。
            第十一條商業(yè)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為境內融資租賃合同提供的外匯擔保有效。
            第十二條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融資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應區(qū)分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四)回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的,出租人無權要求返還租賃物。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償還購置租賃物的款[hiweb_break]項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承租人應當償還出租人購置租賃物的款項,但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其因回租賃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
            第十三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其行為無效。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因承租人的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合同法解釋四全文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分別于1999年、2009年、2012年公布,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專門對買賣合同進行了解釋,對于正確理解和適用合同法將發(fā)揮重要作用。為方便大家學習,將上述解釋編輯整理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當時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fā)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兩年。
             第七條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fā)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guī)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xù),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xù)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xù),但未規(guī)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xù)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經營規(guī)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yōu)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六、合同轉讓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后,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七、請求權競合
             第三十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合同法解釋四全文篇三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當時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fā)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兩年。
             第七條技術進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fā)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guī)定。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xù),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xù)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xù),但未規(guī)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xù)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經營規(guī)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yǎng)關系、撫養(yǎng)關系、贍養(yǎng)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yōu)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合同法解釋四全文篇四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當時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fā)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兩年。
             第七條技術進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fā)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guī)定。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xù),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xù)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xù),但未規(guī)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xù)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經營規(guī)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yǎng)關系、撫養(yǎng)關系、贍養(yǎng)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yōu)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第二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后,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七、請求權競合
             第三十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第一條 雙方雖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已實施的行為可以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推定合同成立。
             第三條 合同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條款中,只要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數量文定明確,合同即成立。對欠缺的 一般條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予以解釋:
             第四條 合同法第六十一條所稱“交易習慣”,是指在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yè)、某一類經濟關系中為人們普遍認識。遵循采用并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范的通行做法或行為規(guī)則。
             第五條 商業(yè)廣告如內容完整、確定,包含有標的、價款、收貨或者付款條件等具體內容,視為要約。要約與要約邀請界限不清時,視為要約邀請。
             第六條 懸賞廣告是廣告行為人以廣告方式對完成廣告要求的特定行為的不特定人給付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
             懸賞廣告屬單方法律行為,無需相對人承諾即生效。
             第七條 完成懸賞廣告要求的特定行為的相對人為數人時,如完成行為不重合,數人均享有請求獲得報酬的權利;并應根據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確定相應的報酬比例。如完成行為重合,應由最先完成并通知行為人者取得報酬;同時完成的,應平均分配報酬。
             第八條 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如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在同一地點的,以該地點為合同成立地點;雙方簽字或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以最后簽字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地點;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 際簽字或蓋章地點不符的,以合同約定為準。
             第九條 有關主管部門行業(yè)協會或者一方當事人擬制的合同標準示范文本,符合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情形的,為格式合同。
             第十條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合理方式”,是指對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以醒目的字體特別標識 在合同書的顯著位置并能夠被對方識別;重要附件,應在合同主文特別注明并完整附后,從而達到合理、謹慎注意及提示義務之要求。
             對是否已盡合理、謹慎注意及提示義務,由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一條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通常理解”是指從事該格式條款提供人工作行業(yè)普遍的理解,并應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本條中的“兩種以上解釋”,包括當事人對條款文義的理解所作的解釋。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情形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被變更或者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二)歪曲事實致使對方當事人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而為締約行為;
             (三)違反合同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要約;
             (四)懸賞廣告人撤銷懸賞廣告,致使相對人利益受損害;
             (五)違反意向書、備忘錄等初步協議中約定的義務;
             (六)合同因不具備法定或約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未成立或者無效;
             (八)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中合同未成立情況下,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
             (九)在締約磋商過程中,因一方的不作為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
             第十四條 締約過失的賠償范圍為締約過程中的實際損失。
             第十五條 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可以選擇行使請求權。在一審開庭以前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定金條款,并明確約定以支付定金為合同生效條件的,定金未支付的合同不生效,但雙方已實際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視為合同已生效。
             第十七條 合同法第四十七條所規(guī)定的純獲利益的合同,是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享受權利、不承擔義務的合同,如接受贈與、獎勵、獲取報酬等合同。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純獲利益的合同的效力的規(guī)定,可以適用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八條 法定代理人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合同予以追認,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證明的形式通知相對人,追認通知到達相對人后不得撤銷。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合同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可以撤銷合同,但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證明的形式通知該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撤銷合同的權利不及于(無民事行為能力入)限制民事 行為能力人所簽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
             第十九條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為人以其名義訂立合同而不否認的;
             (二)被代理入的高層管理人員從事與其職責相關的民事活動的;
             (四)被代理人授權范圍不明的;
             (五)代理權被終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時通知相對人的。
             被代理人造成損失的,被代理人可以向行為人追償。
             第二十條 在同一合同中存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法律關系時,有不同訴訟時效規(guī)定的,依照法律規(guī)定分別計算訴訟時效。
             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訴訟時效。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所為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充抵:
             (一)利息;
             (二)主債務。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不得單獨作為原告或與債權人作為共同原告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也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的訴訟,但合同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第三人作為證人出庭。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權人不得以第三人為被告或以債務人與第三人為共同被告主張權利,也不得將其列為無獨 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四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發(fā)現對方有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行為的,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中止履行合同,也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
             (二)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四)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擔保,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五)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且受讓人或者出讓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該行為已經或者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
             是否構成“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應以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標準并以當地市場價為參數,結合其他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對轉讓價格達不到當地市場價百分之七十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市場價百分之三十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四、合同消滅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對方當事人要求繼續(xù)履行的,可以書面催告。催告通知中應當附合理履行期限,催告期限從催告通知到達時起算。催告期滿后仍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遲延履行方繼續(xù)履行并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與遲延履行方協議解除合同或者通知遲延履行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賠償損失。
             催告期內的損失,由遲延履行一方承擔。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繼續(xù)履行合同已不必 要或者違約造成的損害后果無法彌補的,相對方可以直接通知遲延履行一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賠償損失。但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或者抵銷權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如有異議,可以在通知到達后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依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人民法院僅就解除權、抵銷權是否成立進行審查和裁判。
             當事人一方為數人的,必需數人均作出行使解除權、抵銷權的意思表示,最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才發(fā)生解除、批銷的效力。
             第三十條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也不得抵銷。
             第三十一條 合同解除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時,但合同已部分履行的,解除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當事人另 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債務 將合同標的物或者行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 部門時,提存成立,合同關系及債歸于消滅。
             第三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可以依照有關 規(guī)乏向相應的提存部門提存:
             (一)債務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債務人提存的意思表示真實;
             (三)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明確;
             (四)由于債權人的原因債務人無法履行;
             (五)提存的標的物為債的標的物。
             第三十四條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不適于提存的標的物包括:
             (一)低值、易損、易耗物品;
             (二)鮮活、易腐物品;
             (三)需要專門技術養(yǎng)護物品;
             (四)超大型機械設備、建筑設施
             (五)其他不適于提存的物品。
             不適于提存的合同標的物,債務人可以委托中介機構拍賣或者變賣,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提存。
             第三十五條 提存部門為國家指定專門進行提存工作的部門。提存地無提存部門的,可以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請求提存。
             第三十六條 合同成立后發(fā)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觀情況巨大變化,致使訂立合同的基礎喪失,如繼續(xù)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否變更或解除,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依誠實信 用與公平原則確定。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協議變更合同的,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依照變更協議。
             當事人協議解除合同的,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有協議的按照協議,沒有協議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處理。
             第三十八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在預期違約的事實發(fā)生后、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實履行。預期違約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解除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九條 因預期違約而解除合同的賠償范圍為:提前終止合同而給守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的,依照本解釋第三十七條處理。
             第四十條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的可得利益,指如履行合同守約方根據合同可以獲得的預期利益。
             第四十一條 合同中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約定的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不得同時適用。
             合同中未訂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的,或者違約金、定金 款約定不明確的,不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規(guī)則。法律另有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者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或者予以適當減少;違約金總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為限。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視為“過高于造成的損失”,可以適當減少。
            合同法解釋四全文篇五
            對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含義學術界存在不同觀點,有人認為我國法律承認物權行為。這里是梁慧星老師的觀點。
            合同法與物權法是否承認了物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獨立性,這個問題還是應回歸立法本意,不應該按照個人好惡來解釋。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同意梁慧星老師的觀點。
            問題3:最高人民法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與合同法第51條的關系如何?
            梁老師:讓我們先看法律條文。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崩斫獗緱l的一個“關鍵”是“處分他人財產”這個短語。你既然不是財產的所有權人,也沒有得到所有權人授予的處分權,那你就不能處分該項屬于他人的財產。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不是出于“惡意”,就是“誤認”?!罢`認”即誤將他人財產認做自己的財產。因此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范圍是,沒有處分權的人出于惡意或者誤認而處分他人財產。
            第51條的適用范圍非常明確,就是沒有處分權的人惡意或者誤認而處分他人財產,這樣的合同當然是社會不允許的,應當被認定為無效,除非得到權利人的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后得到了處分權。
            例如日本人買賣我國神圣領土魚島,就是無處分權的人惡意處分他人財產,按照我們的合同法第51條肯定是無效的。
            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guī)則,其適用范圍限于惡意或者誤認出賣他人財產的合同。但一段時間以來,一些法院未能正確理解第51條的適用范圍,誤用第51條裁判處分權受限制的所有權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案型,及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的案型。
            例如,夫妻一方出賣共有房屋,丈夫把共有房屋賣了,妻子起訴法院,有的法院就按合同法第51條判決出賣房屋的合同無效。實際上這樣的案件,不屬于第51條的適用范圍,第51條規(guī)定的是處分他人財產,而本案是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不是處分他人財產。
            再如抵押人出賣抵押財產,好些法院都根據合同法第51條判決買賣合同無效。實際上抵押人出賣抵押財產,不是處分他人財產,而是所有權人處分自己的財產,只不過其處分權受到限制而已,不應該適用第51條。再有,國家機關及國家全資的事業(yè)單位,未經上級同意,出賣自己支配的動產不動產,有的法院適用合同法第51條認定合同無效。
            這就是說,合同法實施以來,我們一些法院任意擴大了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范圍,錯誤適用合同法第51條裁判本不屬于第51條適用范圍的案件。因此,最高法院制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目的之一,是要糾正這種錯誤適用第51條的實踐,這就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BR>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創(chuàng)設了這樣一個解釋規(guī)則,當事人一方以合同訂立之時對方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由,要求認定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樣的買賣合同,最后不能履行,買受人不能得到標的物所有權,該怎么辦呢?買受人可以選擇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或者選擇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
            請?zhí)貏e注意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適用范圍,主要是這樣幾類案件:
            (1)國家機關和事業(yè)單位沒得到批準處分它支配的動產和不動產案型;
            (2)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案型;
            (3)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在付清價款之前轉賣標的物案型;
            (4)融資租賃承租人付清租金前轉賣租賃設備案型;
            (5)將來財產買賣案型。
            這些買賣合同,均屬于處分權暫時受到限制的所有人(權利人)“處分自己的財產”,而不是因惡意或者誤認處分他人的財產,過去的一段時間,曾經被好些法院誤認為無權處分合同,依據合同法第51條認定合同無效?,F在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應當認定這些合同都有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可以稱為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解釋規(guī)則。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guī)則,與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guī)則,二者是什么關系呢?只要將兩個規(guī)則進行比較就清楚了。合同法第51條適用于惡意或者誤認處分他人財產的案型。
            惡意或誤認出賣他人財產,而且是他人的有形財產,就是我們說的動產和不動產。最高法院公第5期(總第187期)刊登的一個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股權轉讓不適用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guī)則。進一步明確了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范圍是惡意或者誤認出賣他人有形財產(動產、不動產)的合同。無形財產轉讓合同,如股權轉讓、知識產權轉讓、債權轉讓,不適用合同法第51條。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適用范圍是,處分權暫時受限制的所有權人(權利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案型:國家機關和事業(yè)單位沒得到國務院批準就處分其支配的動產和不動產;抵押人沒有告訴抵押權人就轉讓抵押財產;融資租賃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之前轉賣租賃設備;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在付清價款之前轉賣標的物;還有就是將來財產買賣合同。這些買賣合同,當事人以合同訂立時出賣人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要求認定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認定合同有效。
            如果最終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由買受人選擇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或者選擇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
            這里補充一下,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適用范圍包括“將來財產買賣”,什么是將來財產買賣?這種買賣,我想我們這里也該有,例如買汽車,到4s店去買汽車,特別是買高檔車,與到舊車市場購買二手汽車是不同的。
            到舊車市場購買二手車,是看上那輛車買那輛車,合同標的物是特定的某一輛二手車。到4s店買車與此不同,我們是根據4s店提供的產品目錄訂立合同,合同約定所要買汽車的規(guī)格、型號、顏色、價位等等,簽定合同當時我們并未看見這輛汽車,這輛汽車不在簽約現場,還在生產廠家的生產線上,還沒有生產出來。出賣人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的時候,出賣人還沒有購進這輛汽車,當然還沒有取得這輛汽車的所有權或處分權,而是在訂立出賣這輛汽車的合同之后,出賣人再去與生產商訂立購買這輛汽車的合同。換言之,出賣人是先賣出(這輛汽車),后買進(這輛汽車)。這種先賣出的合同,就叫將來財產買賣合同。
            在過去計劃經濟時代還沒有這種買賣合同。過去的教科書講到一種關系叫“經銷”,我們經常討論“經銷”與“代理”的區(qū)別,所謂“代理”是代理人出賣被代理人的商品,代理人從被代理人收取傭金,被代理人是出賣人,商品賣不掉或者賣虧了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人只收取傭金,不承擔任何責任。
            而“經銷”就不一樣,經銷商是從供應商那里買進商品,再出賣給買受人,一個是買進商品的合同,一個是賣出商品的合同,當然是低價買進、高價賣出,賺取兩個合同之間的差價,賣不掉或者賣虧了由經銷商自己承擔。區(qū)別代理和經銷,代理是一個買賣合同,經銷是兩個買賣合同。
            我們過去所理解的“經銷”,是經銷商先買進貨物,再賣出這個貨物。
            而現在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銷商,如4s店,都是先賣出、后買進。因此,這個先賣出商品的合同簽訂時,標的物還不在經銷商手里,出賣人還不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過去一段時間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就適用合同法第51條認定合同無效。因為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時,沒有所出賣貨物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因此認定無效。
            這樣處理是因為我們不了解現在的市場經濟,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將來財產買賣是最常見、最重要的一種商事交易,當然是合法的。因此最高法院制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適用于將來財產買賣合同,當事人以合同訂立之時出賣人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肯定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有效,如果最后不能實現所有權的轉移,由買受人選擇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或者追究違約責任。
            最后補充一下,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制定時,本來計劃創(chuàng)設兩個規(guī)則,一個是合同法第132條的反面規(guī)則(7月稿第4條),適用于前面談到的前四種案型,包括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未經批準出賣自己支配的財產、抵押人出賣抵押物、融資租賃合同承租人出賣租賃設備、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轉讓標的物。
            另一個就是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效力規(guī)則(7月稿第5條)。后來注意到兩個規(guī)則內容相同,在征得學者同意之后,將兩個規(guī)則合并為一個規(guī)則,即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
            請同志們特別注意,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是非常重要的。最高法院解釋合同法,制定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雖然都很重要,但沒有太大的創(chuàng)造性。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創(chuàng)設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guī)則,具有相當大的創(chuàng)造性性,彌補了合同法的不足,糾正了一段時間以來對合同法第51條的錯誤適用。
            但令人遺憾的是,這個解釋出臺后,最高法院出了一本《釋義》,講到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時,說是修改了合同法第51條,造成不應有的混淆。
            問題提得非常好。按照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如果權利人追認,這個買賣合同就有效,因為權利人的追認,使原來的無權處分合同,變成了有權處分合同。
            買賣合同有效的結果,如果標的物是動產,則標的物一交付,所有權就移轉,即發(fā)生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效果;如果是不動產買賣,則根據有效的買賣合同,就可以向登記機構辦理產權過戶,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在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同時,對無權處分合同進行追認的原權利人,其權利就消滅了。
            回到我們的問題:追認后的權利人將處于什么樣的法律地位呢?應當肯定,在這個買賣合同關系中,他沒有法律地位,他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出賣人),也不是買賣合同的第三人。只是因為他的追認,而使該買賣合同,從無權處分合同變成有權處分合同,從無效合同變成了有效合同。
            該合同履行的結果,買受人得到標的物所有權,他對標的物的權利消滅了。追認后的權利人,因權利消滅遭受的損害,應當由處分人予以賠償,但這屬于另一個法律關系。他可以向法院起訴這個處分人,要求該處分人賠償他的損失,這是另一個案件。
            最后概括一下,法庭于案件審理中,發(fā)現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屬于無權處分合同時,是否需要將權利人納入訴訟?如果該權利人進行了追認,法庭是否需要一并處理他對于處分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我的意見是,不需要將該權利人納入訴訟,法庭只是要求無權處分人提供權利人予以追認的證據。如果處分人提供了權利人予以追認的證據,法庭即據以認定權利人已經予以追認的事實,進而判決本案買賣合同有效;如果處分人不能提供權利人予以追認的證據,也不能提供處分人事后已經取得處分權的證據,則法庭判決該買賣合同無效。在整個案件的審理中,權利人既不是當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僅可能是證人。權利人因追認而喪失權利,所遭受損失,應當另案起訴要求無權處分人賠償。
            梁老師:法庭在審理合同案件中,查明出賣人既不是標的物所有權人,也沒有得到所有權人授予的處分權,即認定屬于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的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這時法庭并不主動尋找真正的權利人,更不去問他是否予以追認。
            前面已經談到,他與本案沒有關系,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不是本案訴訟當事人。法庭只審查這個買賣合同有效或者無效。審理中查明出賣人既不是所有權人,也沒有處分權,法庭就要認定買賣合同無效;如果當事人主張買賣合同有效,出賣人主張合同有效,或者買受人主張合同有效,法庭就責令他出示證明合同有效的證據。
            按照合同法第51條,這樣的證據,或者是權利人表示追認的證據(書證或者人證),或者是處分人事后已經取得處分權的證據(書證或者人證)。如果主張合同有效的當事人,舉出了這樣的證據,法庭就根據合同法第51條判決本案買賣合同有效,如果舉不出這樣的證據,法庭就判決本案買賣合同無效。法庭不必去尋找權利人,因為他不在本案法律關系當中,權利人的追認只不過是法庭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罷了,不發(fā)生第三人介入本案合同關系的問題。
            法庭審理的就是一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權利人既不是當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如果權利人追認,其追認是法庭據以認定合同有效的證據。這樣理解,符合立法本意。
            請同志們特別注意,根據合同法創(chuàng)設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guī)則的立法目的和第51條的文義,應當肯定,是將權利人予以追認這一事實,和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這一事實,作為決定無權處分合同有效的證據。
            絕不是將權利人視為無權處分合同的第三人,更不是賦予權利人以所謂“追認權”。并且,權利人予以“追認”,屬于所有權權能中的“處分權能”之行使,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與合同法特別賦予法定代理人“追認權”(第47條)和被代理人“追認權”(第48條),是截然不同的。
            梁老師:在我們的民法學者當中,有的人總是說合同法第51條不對,他們說第51條應該區(qū)分“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與“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在權利人不予追認、處分人事后未得到處分權的情形,僅僅是“處分行為”無效,而買賣合同(負擔行為)的效力不受影響。處分行為無效、買賣合同有效,這是德國民法的立法思路。
            而絕大多數國家的民法,都不采取這樣的思路。我們的合同法制定時,先由6位學者和2位法官設計立法方案,然后由12個單位的學者按照立法方案分頭起草,最后由3位學者統稿完成正式草案。
            特別要指出這樣一個歷史事實,當年參與設計合同法立法方案的6位學者、2位法官,參與起草具體條文的12個單位的民法學者,以及草案的3位統稿人,都不贊成德國民法區(qū)分負擔行為(物權行為)與處分行為(債權行為)的這套理論。
            正是這個歷史事實決定了我們的合同法,雖然采用了大陸法系的德國民法的概念體系,卻沒有采用德國民法區(qū)分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與負擔行為(債權行為)的理論和立法思路。
            因此,我們的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者事后處分人得到處分權,是(買賣)合同有效;如果權利人不追認、處分人也沒有得到處分權,是(買賣)合同無效。
            按照德國民法,稱為“無權處分行為”(不是無權處分合同),如果權利人不追認、處分人事后也沒有得到處分權,只是“處分行為”無效,買賣合同仍然有效。
            為什么?因為他們采納嚴格區(qū)分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與負擔行為(債權行為)的理論,認為合同只是使當事人負擔債務(交付標的物并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債務),并不直接發(fā)生物權變動(所有權移轉);而物權變動(所有權移轉)是處分行為的`效果。
            出賣人在買賣合同之外,還須訂立獨立于買賣合同的物權合同(處分行為),然后根據物權合同,發(fā)生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使買受人得到標的物所有權。依據這套理論,無權處分行為,只是處分行為(物權合同)無效,買賣合同(負擔行為、債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影響。當然,最終不能發(fā)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買受人仍然不能獲得標的物所有權。
            合同法起草人認為,這套理論和立法思路不符合中國國情,不符合中國人民的社會生活經驗。按照德國的這套理論,把一個買賣(交易)區(qū)分為兩個法律關系(債權債務關系、物權關系)三個法律行為(一個買賣合同、兩個物權合同)。在中國,你去商店購物,例如買一個茶杯,交錢付款就把茶杯拿回家,就一個法律行為(買賣合同)。
            同樣買一個茶杯,按德國的法律,要三個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討價還價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合同,這是第一個法律行為,產生商場交付茶杯的債務、買受人付款的債務,及商場收取價款的債權、買受人得到茶杯的債權,這叫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但是,僅靠買賣合同買受人還不能得到這個茶杯的所有權,他要得到這個茶杯的所有權,還須要與商場訂立第二個法律行為(物權合同),約定雙方一致同意移轉這個茶杯的所有權于買受人某某某,根據這第二個法律行為(物權合同)買受人才能得到這個茶杯的所有權。
            此外,關于那筆價款(例如5元人民幣)所有權的轉移,還要訂立第三個法律行為(物權合同),約定雙方一致同意,移轉這個茶杯的價款(5元人民幣)的所有權于出賣人商場。
            你看,像買一個茶杯這樣簡單的交易,被設計為三個法律行為,一個買賣合同外加兩個物權合同,是何等復雜、何等繁瑣,中國的老百姓怎么能夠理解得了?!
            實際上德國的老百姓也照樣理解不了。德國的不動產買賣,是由律師替當事人擬定書面合同,買賣合同中除了房價、交房、付款這些買賣合同的內容之外,一定要再加上一句話:雙方一致同意移轉某套房屋的所有權于買受人某某某。合同中如果沒有這一句話,在公證時公證員仍然要添上這一句話。
            這一句話,就是所謂獨立于買賣合同之外的物權行為(物權合同)。如果是普通動產買賣,不要求公證,也不要求書面合同,不可能寫上雙方一致同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那樣的語句,法官將按照所謂默示條款理論,解釋為:該項動產買賣,當然包含一個雙方一致同意移轉所有權的默示條款,即默示的物權合同。
            可見,這是一種極端的、絕對化的邏輯設計。所以,合同法的起草人決定不采用他們這套理論,而是采用與絕大多數國家相同的思路和方案,在買賣合同一章,規(guī)定買賣合同直接發(fā)生物權變動(合同法第130、133條),并在第51條規(guī)定無權處分合同(有效或者無效)。
            請?zhí)貏e注意,不要看到第51條用了“處分”這個詞,就說我們的民法、合同法接受了德國民法區(qū)分“處分行為”、“負擔行為”那樣的理論。第51條條文中所謂“處分”,是所有權定義當中的“處分”權能,而不是所謂“處分行為”。
            我們的民法通則第71條規(guī)定所有權定義:“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焙贤ǖ?1條所謂“處分”,就是所有權權能中的“處分”。這個處分,包括法律處分和事實處分,把財產賣掉或者贈與他人,這是法律處分;我們把食物吃掉,是事實處分。第51條所謂處分,是指所有權處分權能中的法律處分。
            絕不可誤認為,合同法第51條用了“處分”這個詞,就等于接受了德國民法所謂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獨立性那一套理論。
            要證明中國民法沒有采用德國民法的那套理論,其有力證據,首先是合同法關于合同定義的條文。如果接受了這套理論,買賣合同定義應當這樣規(guī)定:買賣合同,是使出賣人負擔向買受人交貨并移轉所有權的債務、買受人負擔向出賣人支付價款的債務的協議。
            而我們的合同法130條規(guī)定的買賣合同定義是:“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币环揭妻D標的物所有權于對方,對方支付價款,這就非常清楚、非常直截了當,把買賣合同看成金錢與所有權的交換,而不僅僅是看成產生交貨付款的債權債務的協議。
            合同法第133條更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賣合同的履行,直接發(fā)生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此外,更為有力的證據在物權法,我們的物權法立法方案明確規(guī)定不采納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獨立性理論。物權法規(guī)定“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的區(qū)分原則”(第14、15條),其所謂“原因行為”是指買賣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債權合同,所謂“物權變動”是指產權過戶、抵押權設立、質權設立等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事實。
            按照物權法關于不動產登記制度的規(guī)定(第10、11、12條)和有關行政規(guī)章,當事人僅憑生效的房屋買賣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抵押權設立合同以及相關不動產權屬證書、當事人身份證件,即可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和抵押權設立登記,于是發(fā)生產權過戶和抵押權設立的物權變動結果,自始至終沒有給個別學者所謂“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的存在留下任何解釋余地。
            最后補充一點,當年合同法草案專家討論會上,關于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guī)則,究竟是規(guī)定“處分(行為)無效”還是規(guī)定“合同無效”,曾經舉過一個設例:假設某個外國人把我們的天安門城樓出賣給另一個外國人,按照不動產所在地管轄,由北京高院審理此案,能否設想北京高院當庭宣布判決:根據中國合同法某某條,本案買賣合同有效。顯而易見,這是參與合同法起草、修改的學者、法官所不能接受的。
            至此合同法第51條條文得以確定,直至合同法在九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獲得通過,未再發(fā)生爭論、未再做任何改動。
            現在看來,我們的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得非常好。日本政府買賣中國神圣領土魚島,根據中國合同法第51條買賣合同當然是無效的。假如當年制定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處分行為無效、買賣合同有效,至少會使我們的政府和外交部面臨某種尷尬局面。
            當然最終解決魚島問題要靠我們國家的實力,靠我們的外交政策和智慧,不是靠某個法律規(guī)定。但事實說明,合同法起草人當初的選擇和決定是正確的。中國合同法的制定,當然參考了很多發(fā)達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經驗,但并非盲目照搬,而是結合中國國情,有所選擇、有所取舍、有所創(chuàng)造。中國的合同法,包括第51條,被公認為當今世界上最先進的合同法之一,絕非過譽之辭。
            梁老師:我認為提問的同志對合同法第51條的理解不準確。按照合同法第51條的規(guī)定,如果權利人不追認,事后處分人也沒有得到處分權,該無權處分合同無效,合同無效以后,買受人的保護問題該怎么辦呢?買受人的保護問題,規(guī)定在物權法第106條善意取得制度。
            我們有些法院裁判無權處分合同案件,只判決合同有效、無效,至于判決合同無效之后是否發(fā)生善意取得,買受人能不能得到標的物所有權,就不管了。這樣處理,我認為是不妥當的。因為我們的法律是互相聯系的,如合同糾紛案件往往要涉及到物權法,物權法中又可能涉及到侵權法,債務糾紛案件不僅適用合同法,還可能適用繼承法甚至婚姻法,更不用說經常會適用到民法通則。
            物權法第106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即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屬于合同法第58條關于合同無效法律后果規(guī)定的特別法。合同法第58條是關于合同無效法律后果的一般規(guī)則,物權法第106條是關于(無權處分)合同無效法律后果的特別規(guī)則。
            法庭審理合同案件,如果屬于因違法導致合同無效,法庭依據合同法第52條關于違法無效的規(guī)定判決合同無效的同時,還應當(依職權)適用第58條處理合同無效的后果,處理恢復原狀(相互返還)及損失分擔問題。有的法官不是這樣,只是判決合同無效,至于如何恢復原狀就不管了,認為合同無效后當事人要求恢復原狀須另行提起請求返還財產之訴。
            這樣的認識和做法當然是錯誤的,屬于死摳條文,沒有正確理解法律內部的邏輯關系。
            剛才談到,合同法第58條是合同無效法律后果的一般規(guī)則,物權法第106條是合同無效法律后果的特別規(guī)則。但須特別注意,物權法第106條規(guī)定的此項特別規(guī)則的適用范圍,僅限于無權處分合同被確認無效的案型。
            此外的合同無效案型,例如根據合同法第52條確認合同無效,及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因法定代理人未追認而無效(合同法第47條),均不發(fā)生善意取得問題,絕無適用物權法第106條的可能。
            法庭審理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合同案件,在依據第51條判決確認合同無效情形,買受人有權根據物權法第106條主張善意取得。主張善意取得,屬于無權處分合同無效情形法律賦予買受人的權利,當然他也有權放棄此項權利。
            因此,如果買受人主張善意取得,法庭即應適用物權法第106條,審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如經審查認定符合規(guī)定的要件,即應依據物權法第106條判決買受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經審查認定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則應依據物權法第106條判決駁回買受人關于善意取得的主張,并且直接適用合同法第58條判決恢復原狀(相互返還財產)及損失分擔。
            如買受人未主張善意取得,法庭應當認為買受人放棄權利,而直接適用合同法第58條處理合同無效的后果,既不能依職權適用物權法第106條,也不能就買受人是否主張善意取得進行釋明。
            當然,如果權利人予以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后獲得了處分權,法庭依據合同法第51條判決確認合同有效,本案就與物權法沒有關系了,買受人可以直接根據有效合同的履行(動產須交付、不動產須辦理過戶登記)得到所有權。
            我們的法庭依據合同法第51條認定合同無效,再依據物權法第106條判決善意的買受人得到所有權,得到所有權的時間就是判決生效的時間。至于怎么判斷善意呢?應區(qū)分動產和不動產,不動產在善意取得制度當中所說的善意,是指買受人“信賴不動產登記”。
            例如李四買房子,他看到登記簿上記載張三是所有權人,而實際上張三不是所有權人,但李四不知道張三實際上不是所有權人,他信賴登記簿的記載相信張三是所有權人,而與張三訂立買賣合同購買了這套房子,這個買受人李四就是善意。登記簿的記載與實際產權狀況不一致的情形有的是,例如有的人委托朋友買房子,受委托人就干脆登記在自己名下,這樣登記簿上的權利人和實際的權利人就不一致。
            這種情況下,張三只是這套房子的名義所有人而不是真正所有人,張三出賣房子的時候,買受人相信了產權證和產權登記簿的記載,而從張三手里購買了這套房子,因為物權法規(guī)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的根據(第16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第17條),因此信賴不動產登記和產權證的買受人屬于善意。
            這個買賣合同屬于無權處分合同,按照合同法第51條,權利人沒有追認,處分人事后也沒有得到處分權,法庭依據合同法第51條認定買賣合同無效,但是買受人是善意,法庭又依據物權法第106條,判決買受人得到房屋所有權。
            在標的物是動產情形的“善意”,是指買受人信賴動產的占有。例如張三的手機借給李四,李四將手機賣給王五。王五看見李四占有手機,就相信李四是手機的所有權人,于是同李四訂立買賣合同購買了這部手機。按照物權法第23條規(guī)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
            所謂“交付”,指移轉動產的占有,因此動產的“占有”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買受人看見李四占有這部手機,于是相信李四是這部手機的所有權人,是出于對占有的信賴,因此屬于善意。
            此外,在判斷動產買受人是否善意時,不能僅憑占有,還要考慮交易價格和交易場所。例如,有人在街頭巷尾以很低的價格向行人兜售手機,你應當懷疑他是偷的或者撿的,你不能買,你要貪便宜買了,你就不構成善意。
            合同法解釋四全文篇六
            就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記者近日采訪了最高法院民二庭負責人。
            答:《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源于我庭2001年年初開始起草的《關于審理涉及企業(yè)法人解散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企業(yè)法人解散司法解釋》)。啟動該司法解釋的主要考慮是,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企業(yè)法人作為市場經濟的主體,在參與市場競爭時不僅要遵循準入規(guī)則,退出市場也要有完備的規(guī)制。
            但是,多年來,理論界、實務界和司法界對法人解散和終止關系認識不一致,導致很多企業(yè)法人出現解散事由后,不及時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機逃廢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這種現象的泛濫,不僅嚴重擾亂了經濟秩序,而且極大地破壞了法人制度?;诮⒁粋€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機制,保護公司債權人合法權益、統一執(zhí)法尺度等目的,我們啟動了該司法解釋的調研和起草工作。
            2004年2月,《企業(yè)法人解散司法解釋》(送審稿)完成并已提交審判委員會擬討論時,恰逢公司法進行大規(guī)模修訂,修訂后的公司法在原公司法基礎上對公司解散和清算部分進行了調整??紤]到隨著我國企業(yè)改制的不斷深化,公司制企業(yè)法人已成為我國經濟社會中最主要的企業(yè)類型,同時,為了與修訂后的公司法銜接,我們在原《企業(yè)法人解散司法解釋》(送審稿)基礎上,針對人民法院審理公司制企業(yè)法人解散和清算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制定專門的司法解釋,以統一執(zhí)法尺度,指導全國審判工作。
            答:作為公司訴訟中特殊類型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案件,除要審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還需從股東據以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事由、股東的資格,以及是否滿足前置性程序三個方面進行考慮。
            首先,股東據以起訴的理由必須是公司法規(guī)定的“公司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事由?!豆痉ㄋ痉ń忉?二)》明確列舉了四種情形。這四種情形主要體現的是股東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經營管理上的嚴重困難,即公司處于事實上的癱瘓狀態(tài),體現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結構完全失靈,不能正常進行經營活動,如果任其繼續(xù)存續(xù)下去,將會造成公司實質利益者即股東利益的損失,在這種情形下,應當賦予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救濟渠道。
            如果股東在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其起訴理由表述為公司經營嚴重虧損、或者其股東權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未進行清算等,因不屬于公司法所規(guī)定的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環(huán)節(jié)即應將之拒之門外。應當明確,本條列舉的四項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受理時形式審查的依據,另一方面也是判決是否解散公司時實體審查的標準。
            其次,公司法明確規(guī)定,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有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如果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股東不具備上述持股條件的,法院對其訴請不予受理。鑒于公司法做此規(guī)定系出于防止個別股東惡意訴訟的目的,以期通過對股東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訴股東和其他股東之間尋求一種利益上的平衡,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guī)定單獨持有或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多個)股東,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訴訟。
            最后,對于公司法所規(guī)定的“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這個前置性條件,司法解釋中沒有再作解釋,但我們認為,公司法之所以做此規(guī)定,是基于對公司永久存續(xù)性特征考慮的,即當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時,還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夠通過公司自治等方式解決股東、董事之間的僵局,從而改變公司癱瘓狀態(tài),而不輕易賦予股東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散公司的權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時,還是有必要審查這個條件是否成就。
            當然,對于何為“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審查,對于起訴股東而言,其聲明應歸結為其已經采取了能夠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決,“不得不”尋求司法救濟的表述,該前置性程序的意義更多在于其導向性。
            答:股東請求解散公司和申請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這是兩個獨立的訴請。司法解釋之所以規(guī)定法院在受理股東提起的解散公司訴訟時暫不受理其提出的清算申請,原因在于:
            第二,股東在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公司解散的事實并未發(fā)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予以確定。
            而且,即使法院判決解散后,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原則上仍應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時,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
            問:司法解釋為什么要對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作特別規(guī)定?
            答:解散公司訴訟是變更之訴,其判決生效后僅僅是變更了原有的法律關系,而無財產給付的內容,不存在強制執(zhí)行問題,因此從理論上講,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無財產保全事項。但我們考慮,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是基于股東之間或董事之間的僵局,雖然判決解散后,公司可以自行清算,但因股東之間矛盾尖銳,最終大多會啟動強制清算程序。因此,為了將來公司強制清算的順利進行和股東利益的保護,我們對變更之訴下的財產保全作出了例外規(guī)定。
            另外,從兼顧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利益、防止個別股東濫訴給公司和其他股東造成不必要損失的角度考慮,《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進行財產保全應當要求股東提供相應的擔保,且以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為前提。對于解散公司訴訟下證據保全的規(guī)定,更多也在于將來公司清算的需要,與一般案件證據保全的目的有所差別。
            問:股東請求解散公司案件被告應該是公司還是其他股東?
            答:鑒于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性質上屬于變更之訴,系變更股東和公司之間的出資與被出資的法律關系,屬有關公司組織方面的訴訟,因此,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的被告應當是公司。股東之間關于出資設立公司的協議隨著公司的成立已經履行完畢,不存在解除設立協議的問題,因此其他股東不應作為解散公司訴訟案件的被告。考慮到解散公司訴訟案件,一是可能影響到其他公司股東的利益,二是基于有關調解工作尚需其他股東參與訴訟,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應當告知其他股東,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其他股東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答:基于公司永久存續(xù)性特征,一般情況下,只要公司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在其非自愿解散時,公權力機關應盡可能不去強制其解散。因此,在公司股東或董事出現僵局時,只要尚有其他途徑能夠解決矛盾,應盡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決,從而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這也是公司法之所以規(guī)定“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股東才能訴請解散公司的原因。
            我們認為,即便股東依法訴諸于人民法院,法院仍有必要通過公權力的介入,盡可能通過股東離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來解決股東之間的矛盾。基于此,司法解釋強調,人民法院在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時應當特別注重調解。
            判決駁回原告股東的訴訟請求的,因人民法院對原告據以提起解散公司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已經作出了生效判決,在其據以主張解散公司的事實和理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況下,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提起該訴訟的股東和公司的其他股東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散公司。
            這里應當注意兩個問題:第一,“同一事實和理由”系指“同一個”事實和理由,而非“同類”事實和理由。第二,之所以將“提起該訴訟的股東”和“公司其他股東”分別列舉表述,意在強調對其他股東的法律約束力,即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股東的訴訟請求后,不僅該原告股東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其他公司股東亦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
            答: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滅的法律事實。除公司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外,公司因本身不能存續(xù)的事由導致的解散是公司終止的原因和前奏,或者說是公司終止程序的一個環(huán)節(jié)。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導致公司人格的消滅,而是應當停止積極活動,進入清算程序了結公司既有的法律關系,進入最終目標為公司消滅的.事實狀態(tài)和法律狀態(tài)。
            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圍內視為依然存續(xù),清算中的公司與解散事由出現前的公司在法律人格上是同一民事主體。對此,公司法已經作出明確規(guī)定。
            在此基礎上,司法解釋明確,公司出現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畢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仍應以公司自己的名義進行。
            公司解散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組取代原公司執(zhí)行機關,行使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執(zhí)行機關的職能,對內執(zhí)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了結債權債務,在清算目的范圍內,與解散事由出現前公司的機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公司出現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畢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成立清算組的,應當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活動;沒有成立清算組的,則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活動。
            答:公司解散后原則上應當自行組織清算,公司未自行清算的,基于對有關權利人利益保護以及社會經濟秩序維護的考慮,公司法賦予了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的權利。公司清算案件,性質上屬于非訟案件,類似于我們熟悉的破產案件,只不過由于啟動的原因和進行的清算程序不同,人民法院介入的程度不同而已。
            因強制清算受理的理論前提還是公司資產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因此,在這種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介入的程度相對于破產清算而言非常有限。人民法院在強制清算中主要職責包括指定和更換清算組成員、確認清算方案和清算報告、決定是否延長清算期限、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
            應當注意的是,公司清算案件不是法院指定完清算組成員就審結了,而是需要監(jiān)督整個清算程序完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后,案件才算審結?!豆痉ㄋ痉ń忉?二)》一是將清算組故意拖延清算,以及有其他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公司股東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這兩種情形均作為申請強制清算的事由(事實上系自行清算向強制清算的轉化);二是將強制清算的申請主體擴大到股東。
            另一方面,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對于競爭中不再具有活力的公司,從經濟學的角度看,也需要通過合法的途徑盡快消滅既成法律關系,打破舊的公司形式,將原公司名下集合的各種生產要素和其他有效的社會資源解放出來,通過資本市場的優(yōu)化組合,重歸生產要素市場,使有限的社會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從而提高整個社會的經濟效率。
            因此,如果公司清算中出現破產原因時,債權人能夠基于意思自治自行協商通過債務清償方案,則無必要當然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如果當然進入破產程序,對于公司的債權人而言,由于破產程序的費時、費力、費錢,其所獲得的利益不一定高于公司清算中及時協商所獲得的利益。
            因此,在公司強制清算中設置協商機制解決債務清償問題是非常必要的。這個制度設置的根本目的在于清算效率的追求,即以較小的投入獲得較大的產出,通過協商方式確定債務的清償以盡快了結清算程序,節(jié)約經濟成本,同時實現破產程序下解決的公平受償問題。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公司法中均有類似的制度。
            司法解釋僅就進入司法程序的強制清算中的協商作出了規(guī)定,自行清算因自始并未進入司法程序,因此未作規(guī)定。公司自行清算的,只要不損害有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利,又經全體債權人一致同意的,適用上述協商機制應該不為法律所禁止。
            答:這個問題問得非常好,這是我們這個司法解釋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發(fā)現,有相當數量的公司解散后應當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機逃廢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我們對清算義務人及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民事責任的界定,旨在強化清算義務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責任,建立一個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機制。
            根據公司法的規(guī)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有義務及時啟動清算程序對公司進行清算,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應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義務人。清算義務人應當清算而沒有清算時,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作了明確規(guī)定。規(guī)定清算義務人的民事責任,目的在于督促清算義務人依法組織清算,規(guī)范法人退出機制,保護債權人的應有利益,以解決我國目前實踐中該清算不清算的突出問題。如此規(guī)定除了有事后救濟的法律價值外,更多的價值在于警示、引導作用。
            二是在規(guī)定清算義務人該清算不清算要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后,清算義務人會在借解散逃廢債務(承擔上述清算義務人民事責任)和依法清算了結公司債務(享有有限責任庇護)中進行利益權衡的,如果其仍然選擇該清算不清算的,則說明其愿意承擔這樣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擔心這樣規(guī)定會損害清算義務人的權益。
            答:清算組負責整個清算工作,因此,其在從事清算事務時能否依法進行直接決定著公司能否依法清算,意義非常重大。因我國公司法下尚無清算人的概念,因此,當清算組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時,其民事責任落實到清算組成員身上。在對外關系上,清算組成員的責任應該是連帶責任。
            因公司清算過程中,公司實質上為清算組所控制,因此完全可能出現類似公司正常存續(xù)下,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控制公司時,因其自身違法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其不可能主動以公司名義向自己主張權利的情形。
            因此,當清算組成員在清算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造成損失時,如果公司怠于向清算組成員主張權利的,股東有權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為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在公司清算期間的特殊體現。
            當公司已經因清算完畢而注銷終止后,股東發(fā)現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不當造成其損失的(無剩余財產分配或者數額不足),亦可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直接向清算組成員主張權利。
            合同法解釋四全文篇七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guī)定予以確定。
            第二條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三條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后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第五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經批準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義務辦理申請批準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xù)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準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xù);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guī)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第十一條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第十二條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第十三條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后,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失。
            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
            第十五條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的第三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為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十七條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確定管轄。
            第十八條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九條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yōu)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yōu)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蛘邠殿~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yōu)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三條對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范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fā)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yè)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xù)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條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合同法解釋四全文篇八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解釋】本條是對于合同法立法目的的規(guī)定。
            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規(guī)范市場交易的'基本法律,它涉及到生產、生活領域的方方面面,與企業(yè)的生產經營和人們的生活密切相關。
            據不完全統計,每年訂立的合同大約有40億份。
            法院每年受理的合同糾紛案件,大約300萬件。
            因此,制定一部統一的、較為完備的合同法,規(guī)范各類合同,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fā)展的需要,對于及時解決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先后制定了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三部合同法。
            這三部合同法對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國內經濟、技術和對外經濟貿易的發(fā)展,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yè)的順利進行,發(fā)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擴大、經濟貿易的不斷發(fā)展,這三部合同法的一些規(guī)定不能完全適應了,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第一,國內經濟合同、涉外經濟合同和技術合同分別適用不同的合同法,有些共性的問題不統一,某些規(guī)定較為原則,有的規(guī)定不盡一致。
            第二,近年來,在市場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詐,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情況較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詐、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方面,需要作出補充規(guī)定;第三,調整范圍不能完全適應,同時近年來也出現了融資租賃等新的合同種類,委托、行紀等合同也日益增多,需要相應作出規(guī)定。
            制定合同法的原則是:第一,制定一部統一的、較為完備的合同法。
            過去所以先后形成了三部合同法,不是不要搞統一的合同法,制定統一合同法的條件還不成熟,如果等成熟了再制定,又不能適應市場對法律的迫切需要,為了加快立法步伐,成熟的先制定,這樣做是完全正確的。
            現在情況不同了,經過10多年的實踐經驗,已積累了大量經驗,有條件制定一部統一的、比較完備的合同法,對有關合同的共性問題作出統一規(guī)定,把10多年來行之有效的有關合同的行政法規(guī)和司法的規(guī)定,盡量吸收進來。
            這個問題,在1993年修改經濟合同法時就被反復考慮并提出來了。
            根據十四大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1993年對經濟合同法進行了修改,同時開始著手研究起草統一的合同法。
            第二,以三個合同法為基礎,總結實踐經驗,加以補充完善。
            實踐證明,三部合同法總的原則和規(guī)定是正確的、可行的。
            制定統一的合同法,不是將現有的合同法律推倒重來,而是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新的情況,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
            要注意法律的連續(xù)性,對于現行有效的制度和原則要繼續(xù)保留,不適應的予以修改,不夠的予以補充完善。
            第三,從我國實際出發(fā),充分借鑒國外合同法律的有益經驗。
            合同法主要是規(guī)范財產流轉的,相對來講共性。
            合同法解釋四全文篇九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的第三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為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十七條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確定管轄。
            第十八條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九條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yōu)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yōu)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yōu)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合同法解釋四全文篇十
            第一條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guī)定予以確定。
            第二條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三條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后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第五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經批準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義務辦理申請批準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xù)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準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xù);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合同法解釋四全文篇十一
            在我國的司法理論和實踐中,認為根據合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違約金的性質應當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具備如下法律特征:
            1、對于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適當減少。
            2、法院判斷違約金是否過分高于損失的標準時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
            3、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中所指的“損失”僅指“實際損失”,不包括“預期利益”。(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
            二、我國司法理論將實際損失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分高于損失的基礎,在司法實務中不可避免的會遇到以下困境:
            在上述情況下,任何違約金的約定都屬于“過分高于損失”的范圍。如果機械地以違約行為沒有給守約方造成損失為由,排除適用當事人關于違約金的約定則嚴重違反合同自由原則,那么合同將不再是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的產物,司法的過分干預必將導致合同的消亡!
            在違約行為沒有造成損失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對于此種違約金予以支持。依據違約方的請求適當減少違約金。
            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了“實際損失”,而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則大大超過了“實際損失”,法院不應當按照“實際損失”的130%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
            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的規(guī)定,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的標準為超過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一旦超過“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就符合“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的法律規(guī)定。
            但依據《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于“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可以要求“適當減少”。
            由此可知,“違約金超過損失的百分之三十”是只是判斷違約金是否過分高于損失的標準。而即使對于“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法律也只是賦予當事人“適當減少”的權利,而并非將違約金減少到“實際損失”的130%。
            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綜上,對于“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的司法調整,應當避免采取簡單地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機械司法而可能造成實質不公平。
            合同法解釋四全文篇十二
            甲(債權人、原告)——乙(債務人、被告)——丙(第三人)。
            1.撤銷權是形成訴權;。
            2.原告就被告(債務人)的管轄;。
            3.第三人的訴訟地位;。
            4.撤銷權行使的三種情況;。
            《合同法》第74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合同法解釋(二)》第18條規(guī)定:“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BR>    第19條規(guī)定:“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予以撤銷?!?BR>    5.撤銷后的自始無效;。
            6.一年和五年的限制;。
            《合同法》第75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7.必要費用的承擔。
            《合同法》第26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1、考點:合同法的適用范圍,注意法條中“平等主休”幾個字。
            合同法第2規(guī)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
            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
            2、考點:情勢變更原則。
            所謂情勢原則,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當事人雙方的過錯而發(fā)生情勢變更,致使繼續(xù)履行會顯示公平,因此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可以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則。
            3、考點:幾類有名合同的法律性質。
            合同法第130條規(guī)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212條規(guī)定:租憑合同是出租人將租憑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照第365條的規(guī)定,附有保管費的保管合同應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寄存人支付保管費的合同。
            較公讓的觀點是,借貸合同屬于單務合同。
            4、考點: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的法律適用。
            合同法第126條規(guī)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合同、中外合作戡探開發(fā)的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民通第142條規(guī)定: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guī)定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guī)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5、考點:合同爭議的范圍。
            承包經營合同轉移的是承包經營物的使用權;借貸合同轉移的是貨幣的使用權。
            互易合同轉移的是財產所有權;倉儲合同是一種勞務合同。
            7、考點:承諾生效的時間。注意承諾到達要約人時就生效了,而不管其是否知悉。
            合同法第26條規(guī)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16條2款。
            8、考點:在招投標活動中各種行為的法律性質。
            招標又稱招標公告,是指當事人一方向數個相對人或者不特定的人公布的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其標的不公開,因此標書內容不具備要約的標準,因而招標或招標公告在性質上屬于要約邀請;投標是指受招標人許可的人,以接受標書條件向招標人發(fā)出的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投標在性質上屬要約;開標即指公開所有的投標;決標又稱定標,是指招標人公開所有投標進行評比。
            9、考點:交叉要約,屬于理論性較強。
            所謂交叉要約是指訂約當事人采取非直接對話的方式,相互不約而同地向對方發(fā)出了相同內容的要約。
            一般認為,從鼓勵交易的需要出發(fā),可以認定雙方已經達成了合意。當然,交叉要約能夠成立合同,是以雙方意思表示在內容上完全一致且意思表示已經到達了對方為前提的。
            10、考點:商業(yè)廣告的法律性質。
            合同法第15條規(guī)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yè)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yè)廣告的內容要符合要約規(guī)定的,視為要約。一般認為,除非在廣告中聲明受此廣告約束,商業(yè)廣告均不是要約。
            11、考點:合同當事人的認定及責任的承擔,涉及民事訴訟的有關知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規(guī)定:借用業(yè)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帳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12、考點:行為成立合同。
            合同法第37條:采有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42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43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yè)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yè)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4、考點:要約的撤回,注意要約的撤回與要約的撤銷的區(qū)別。
            合同法第17條規(guī)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15、考點:要約的撤銷。
            合同法第19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得撤銷;。
            (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
            第18條規(guī)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fā)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16、考點:要約不得撤銷的情形。
            合同法第19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
            17、考點:受要約實質性變更要約的情形。
            合同法第30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18、考點:承諾不發(fā)生承諾的效力的情形。
            合同法第27條規(guī)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29條規(guī)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fā)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受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19、考點:承諾不發(fā)生效力的情形。
            參見前引合同法第27、29條的規(guī)定:另外合同法第30條規(guī)定: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20、考點: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的合同成立的時間。
            合同法第32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21、考點:在存在確認書的情況下合同成立的時間。
            合同法第33條: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合同成立。
            22、考點:合同成立的特殊形式。
            在我國,需要由主管機關的批準才能生效的合同不多,主要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合同、涉外技術轉讓合同等。
            23、考點:表見代理注意表見代理與無權代理的區(qū)別。
            合同法第49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該代理行為有效。如在認定“空白合同書”就能夠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24、考點:可撤銷合同、欺詐、重大誤解。應注意的是欺詐是一種故意;而重大誤解卻不是;另外還需注意法律對欺詐損害個人利益與欺詐損害國家利益不同的規(guī)定。
            合同法第54條規(guī)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載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主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說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民通意見第68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25、考點:合同無效的情形,注意“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區(qū)別。
            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合同法第41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27、考點:重大誤解。
            民通意見第71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guī)格和數量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的損失,可以認定重大誤解。
            28、考點: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合同法第61條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被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29、考點:仲裁條款的效力,請注意合同法第57條與擔保法第20條的聯系與區(qū)別。
            仲裁法第20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0、考點:無權代理、效力未定合同和善意取得制度。
            合同法第48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51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依善意取得制度,只要受讓人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動產的所有權。
            31、考點:附期限的合同,應注意附期限的合同自合同簽訂時成立,但自期限到來時生效。
            合同法第46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所謂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為民事法律行為設定一定期限,并把期限的到來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fā)生或者消滅的前提。
            附期限與附條件的區(qū)別是:所附的期限必將到來,而所附條件發(fā)生與不發(fā)生并不確定。
            32、考點:效力未定合同和善意取得。
            合同法第48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在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33、考點:無效合同。
            合同法第5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34、考點: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
            合同法第49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表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第48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35、考點:欺詐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失:
            (1)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因受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未損害國家利益)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若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則合同將為無效;但若撤銷權人放棄撤銷權,則合同將是有效的。
            36、考點:合同的變更、訴訟時效、合同管轄。
            合同法第77條規(guī)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民通第140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37、考點: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本身的成立生效與登記并無干系,但必須經過登記才能發(fā)生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法律效果,也即登記是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生效要件,而非合同本身的成立或生效要件。
            37、考點:同時履行抗辯權。
            合同法共確認了三類抗辯權,即第66條的同時履行抗辯權、第67要的先履行抗辯權及68條的不安抗辯權。至于先訴抗辯權,哪是《擔保法》上確立的制度,又稱檢索抗辯權,是指保證人在債權未就主債務的財產依法強制執(zhí)行而無效果前,對于債權人可拒絕清償的權利。
            38、考點:第三人代為履行合同的責任承擔。
            合同法第65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力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39、考點:不安抗辯權。
            合同法第68條規(guī)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3)喪失商業(yè)信譽;(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40、考點:撤銷權另注意撤銷權與代位權的區(qū)別。
            合同法第74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合同法解釋第26條規(guī)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合同法解釋四全文篇十三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五號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時效性:現行有效。
            總則。
            第一章一般規(guī)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yè)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yè)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guī)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fā)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guī)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fā)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fā)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fā)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合同法解釋四全文篇十四
            第二款的規(guī)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
            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合同法解釋四全文篇十五
            勞動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勞動合同法解釋一。這里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單位對于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動業(yè)績的勞動者,支付同等的勞動報酬。由此可以看出,同工同酬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崗位上付出了與別人同樣的勞動工作量;三是同樣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業(yè)績。
            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zhí)行。
            公平原則是社會公德的體現,將公平原則作為勞動合同訂立的原則,可以防止勞動合同當事人尤其是用人單位濫用優(yōu)勢地位,損害勞動者的權利,有利于平衡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有利于建立***穩(wěn)定的勞動關系。
            最后考慮到勞動合同法是一部社會法,勞動合同立法應著眼于解決現實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拖欠工資、勞動合同短期化等諸多侵害勞動者利益的問題。所以從構建***穩(wěn)定的勞動關系的目標出發(fā),立法還是定位于向勞動者傾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yè)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由于我國勞動力市場供求關系不平衡,用人單位往往處于相對強勢的地位,不能平等的對待求職者。招聘單位的情況、信息對求職者的透明度往往是極低的,甚至有些單位還故意發(fā)布虛假信息,欺騙或非法招用求職者。因此,本法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如實告知義務作了規(guī)定。
            二、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在規(guī)章制度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作出修改完善。
            規(guī)章制度是勞動合同的.一部分,要讓勞動者遵守執(zhí)行,應當讓勞動者知道。因此,本條規(guī)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guī)章制度應當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關于告知的方式有很多種,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是在企業(yè)的告示欄張貼告示;有的用人單位是把規(guī)章制度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發(fā)給勞動者;有的用人單位是向每個勞動者發(fā)放員工手冊。無論哪種方式,只要讓勞動者知道就可以。
            三、規(guī)章制度的異議程序。
            勞動法第二條對勞動法的適用范圍作了規(guī)定。根據勞動法第二條和1995年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具體為:(1)各類企業(yè)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2)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3)國家機關、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規(guī)定應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員;(4)實行企業(yè)化管理的事業(yè)組織的人員;(5)其他通過勞動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排除了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yè)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合同范本《勞動合同法解釋一》。按照當時的設計,就是將勞動者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按照公務員進行管理;一部分按照勞動法進行管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勞動關系呈現多樣化,勞動法的調整范圍已不適用勞動關系客觀發(fā)展的需要。因此,勞動合同法在勞動法的基礎上,擴大了適用范圍。即增加了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組織作為用人單位,并且將事業(yè)單位聘用制工作人員也納入本法調整。此外,本法還根據征求意見的情況和現實勞動關系的需要,對非全日制用工作了專門規(guī)定。
            1.關于規(guī)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引起的爭議。職工參與企業(yè)***管理,是企業(yè)管理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這不僅僅是我國社會主義企業(yè)管理的特色,而是世界范圍內企業(yè)管理的一個趨勢。職工如何參與企業(yè)管理,在哪些事項上,以什么形式和途徑參與,我國的相關法律都作了規(guī)定。勞動法第八條規(guī)定:“勞動者依照法律規(guī)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惫ǖ谌藯l:“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fā)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wèi)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guī)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痹诹⒎ㄟ^程中,草案曾經規(guī)定:“規(guī)章制度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應當經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或者通過平等協商作出規(guī)定?!边@樣規(guī)定曾經引起較大的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制定規(guī)章制度和決定重大事項是企業(yè)的經營管理自主權,是用人單位的“單決權”。用人單位在制定規(guī)章制度和決定重大事項時只要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就可以了,規(guī)定經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如果意見不統一,勢必造成規(guī)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久拖不決,用人單位的管理將無所事從。這樣規(guī)定,限制了用人單位的經營自主權,實踐中無法操作。另一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制度規(guī)章制度應當有勞動者參與,從國外的情況看,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很多都是是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決定的內容,屬于“共決權”。我國的《全民所有制工業(yè)企業(yè)職工代表大會條例》規(guī)定,屬于職工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企業(yè)規(guī)章制度,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最后,綜合考慮各方面意見,本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guī)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北痉ㄒ?guī)定是針對所有企業(yè)的規(guī)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強調通過平等協商確定,并不影響國有企業(yè)繼續(xù)按照《全民所有制工業(yè)企業(yè)職工代表大會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也要合理,符合社會道德。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不違法,但不合理,不適當。如有的企業(yè)規(guī)章制度規(guī)定一頓吃飯只能幾分鐘吃完;一天只能上幾次廁所,一次只能幾分鐘等。這些雖然不違法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但不合理。也應當有糾正機制。因此,本條規(guī)定在規(guī)章制度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作出修改完善。
            集體合同制度是當今國際上普遍采用的調整勞動關系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集體合同是指企業(yè)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wèi)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平等協商達成的書面協議。集體合同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勞動合同,它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首先,它是一項勞動法律制度;其次,它適用于各類不同所有制企業(yè);第三,集體合同的訂立,主要通過勞動關系雙方的代表或雙方的代表組織自行交涉解決;第四,集體合同制度的運作十分靈活,沒有固定模式,并且經法定程序訂立的集體合同,對勞動關系雙方具有約束力;第五,集體合同制度必須遵循的一項重要原則,就是勞動關系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
            本條第一款采取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明確了用人單位的范圍,就是說除列舉的三類用人單位外,本款還規(guī)定“等組織”。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等”,屬于“等外”,也就是說除列舉的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三類組織外,其他組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也適用本法。這三類組織以外的組織如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它們的組織形式比較復雜,有的采取合伙制,有的采取合作制,它們不屬于本條列舉的任何一種組織形式,但他們招用助手、工勤人員等,也要簽訂勞動合同。因此,也需要適用本法。
            合同法解釋四全文篇十六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于1999年公布實施,主要是為了知道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合同法的適用。本次司法解釋主要涉及了合同法的適用范圍,訴訟時效,合同的效力以及代位權和撤銷權五個方面,下面就是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的全文。
             目錄
             一、法律適用范圍
             二、訴訟時效
             三、合同效力
             四、代位權
             五、撤銷權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當時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fā)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兩年。
             第七條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fā)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guī)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xù),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xù)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xù)。
             但未規(guī)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xù)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經營規(guī)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yǎng)關系、撫養(yǎng)關系、贍養(yǎng)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yōu)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 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當時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條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條 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 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合同法解釋四全文篇十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司法實踐中發(fā)現,《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語法錯誤,容易誤解立法本意,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從法條上理解,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就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那么就意味違約行為的違約方將來只承擔百分之三十的損失而被侵權方卻要承擔百分之七十的損失,這樣理解,未免失去了法律公平的意義,然而,該法條明確這樣表述,司法實踐中無法理解,無法信服。
            例如,某開發(fā)商銷售一套100萬元的期房,客戶與開發(fā)商雙方簽訂購房合同,約定先付全款,一年后交房,試想一年后如果開發(fā)商違約,那么按照《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如果造成的損失超過百分之三十就應當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案例的開發(fā)商,可以大膽的預售房屋,大膽的違約,因為開發(fā)商將來要承擔的損失要比客戶承擔的少,而且這樣的方法還可以讓開發(fā)商囤積大量預售資金,將來必然去違約,違約承擔的損失是貸款利率的十五分之一,何樂而不為哪。
            筆者認為,《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存在語法錯誤,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應當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同時,考慮到司法實踐中,因為證據規(guī)則的限制,守約方對于損失具體數額的舉證非常困難,許多履約中支出的費用沒有保留合法的票據,以致于對實際損失的計算有很大的難度,為了保護守約方的合法利益,對違約方予以適當懲罰,筆者認為,也可以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標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這樣的修改才更符合實際,符合司法實踐,符合立法本意,符合公平原則,司法實踐中才更具備可操作性。
            違約方本身就是過錯方,應該對其進行懲罰性制裁,這樣才可以體現出正義,按照現行《合同法》解釋(二)的規(guī)定,懲罰的卻是被侵權者,這樣的語法錯誤,無法更直觀的理解。以上僅僅是筆者個人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