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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統(tǒng)籌保險合同糾紛(熱門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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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是法律上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憑證,是法律保護合同當事人權益的工具。合同應包括明確的付款方式、交付時間和其他關鍵信息。大家可以參考下面列舉的幾個合同范本,對照自己的實際情況進行修改。
            統(tǒng)籌保險合同糾紛篇一
            下面是就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保險
            合同
            糾紛案上訴狀,供大家閱讀與參考。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白云支公司
            地址:廣州市白云區(qū)廣園中路282號六樓
            法定代表人:劉家慶
            上訴請求:
            二、請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即1、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立即向上訴人支付意外醫(yī)療保險金20xx0元;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立即向上訴人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上訴的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徐新因訴被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白云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白云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云法民二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審查和認定證據及分配舉證責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適用法律不當。因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是完全錯誤的。上訴人的具體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原判決在第9頁第一行認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xx版)》是合同的載體,其內容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無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應依約履行。”這一認定是錯誤的。理由是:首先,該保險條款是一審被告單方面制定并在庭審時才出示,并非雙方當事方協商確定,也沒有任何我方當事人簽名確認,所以,該條款中的內容并非我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次,該保險條款中有多處責任免除條款違反了《合同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由于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供上述保險條款的格式條款,也未向上訴人一方明確告知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并且相關條款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因此上述保險條款并不是全部合法有效,相關條款由于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上訴人一方也不具備約束力。
            2、原判決在第9頁第11行認定:“足以印證投保人已收到了上述條款”,該認定也是錯誤的。
            首先,被上訴人一審舉證的“投保人蓋章的保險投保單”,我方并不認可其真實性;即使該“投保單”是真實的,其上面的內容也無法確定投保人明確確實收到“保險條款”,而且該投保單上的內容全部是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從法律規(guī)定的有利于未提供條款方的解釋出發(fā),該內容完全不能明確投保人收到保險條款。其次,如果認定該條款是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則應由被上訴人舉出明確證據證明確實已交付條款并由對方簽收。再次,投保人是否收到保險條款,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法院不能由推理來認定。不能認為因為該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重點部分”,所以推定該條款一定交付給了投保人。一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推理缺乏邏輯性和法律依據,是錯誤的。
            二、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審請求的支付意外醫(yī)療保險金20xx0元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是錯誤的。
            上訴人訴請的支付意外醫(yī)療保險金的法律依據:
            1、《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BR>    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保險人將格式條款交付給了被保險人,也無證據證明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或重點提示,因此,本案保險人提供的條款不產生效力。
            2、《保險法》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因此,保險人的所謂“意外醫(yī)療保險責任適用補償原則”的條款無效。
            3、《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據此規(guī)定第三者對被保險人的相關賠償,不影響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保險金。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的單位根本未向上訴人支付醫(yī)療費賠償,而且上訴人在本案中也向法庭提交了醫(yī)療費發(fā)票原件。因此,人民法院對上訴人的請求支付醫(yī)療保險金的訴請應予支持。
            三、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審請求的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的訴請不予支持,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都是錯誤的。
            上訴人訴請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的法律依據:
            1、《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BR>    在本案中,保險公司的任何證據都不能證明其提供的格式條款向被保險人進行了明確告知并交付給被保險人簽收。因此應當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原則對相關內容作出解釋。
            2、《保險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
            據上述法條規(guī)定,保險公司因為沒有向被保險人支付格式條款并明確告知,保險公司制定的免予自己責任的條款無效。
            因此,上訴人請求的按照最高院規(guī)定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殘疾賠償保險金并判令被上訴人支付,符合法律規(guī)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不符合《合同法》和《保險法》的規(guī)定,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徐新
            年 月 日
            上訴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被上訴人:xx市某廠;
            上訴請求:
            一、 撤銷xx市某區(qū)人民法院(20xx)民二初某號民事判決書;
            二、 改判上訴人依法向被上訴人支付理賠款人民幣30萬元;
            三、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訴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經某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制發(fā)了上述民事判決書,上訴人認為該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系錯誤的民事判決,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
            上述判決書錯誤之處為:
            一、 上訴人從未自認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人民幣2418583.51元。
            上述判決書稱上訴人在答辯時表示“現經.......核算,應賠償的保險金為人民幣2418583.51元。
            經查案卷筆錄,上訴人庭審中原話為“根據原告的資料,我方最后核定被告損失為2418583.51元”,此系表示,被上訴人雖然訴稱其損失高達392萬余元,但經上訴人核算,其損失僅為2418583.51元。此并不表示上訴人需要或愿意或自認向被上訴人完全賠償該損失,且,在該頁筆錄中,上訴人進一步陳述了對原告訴稱的種種異議,并提出“應按比例賠付”。
            所以,上述判決書誤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失的核定作為上訴人自認之賠償金額,上述判決書存在嚴重不當。
            二、 判決書對保險原則存在認識誤區(qū),以致對本案核心概念“重置價值”認定錯誤。
            保險的原則在于損失補償原則,也即,當保險標的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通過保險賠償,使被保險人恢復到受災前的經濟原狀,但不能因損失而獲得額外收益。
            因此,根據上述原則,所謂重置價值,無論法律概念還是顧名思義,即是保險標的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即購置或構建與保險標的出險時相同狀況的財產所需要的金額,而該概念的核心即是保險標的出險時的“相同狀況”。所謂相同狀況,即包括保險標的的成新度(折舊率)等。
            換言之,如果某人現在擁有一輛已經用了三年的手機,原購進價是5000元,現在同樣的新手機的市場價是3400元,而其使用的手機,根據成新度,在二手市場的市場價只有1100元了。在前述情形下,如果某人手機投保了某種保險,保險時也約定如果手機全損則按重置價值予以理賠,而現如果手機真的出現了全損,在此情形下,即應是按前述二手市場的市場價1100元予以理賠,而不可能依現在新手機的市場價3400元理賠,更不可能以原價格5000元理賠。
            上述舉例,則是充分地表明了“重置價值”在保險實務中的運用。
            而如果以現新價格3400元或原價格5000元理賠,則違反了保險原則。且,如果依此對重置價值的錯誤理解,可以推演這樣的情形:一些投保人先行購買某些物品,使用多年后再行投保,而一旦出現保險責任,則仍獲得最初支付的物品購買款。投保人可以據此生財有道,作為一門經營之術,而此必將導致社會經濟秩序的嚴重混亂。
            而本案中,上述判決書的錯誤之處就在于,其錯誤理解了“重置價值”的概念,將其理解為所涉設備或物品原購進之的價值,要求上訴人支付宛如上述舉例中的手機原購進價5000元。上述判決書的錯誤顯而易見。
            因此,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上訴人依重置價值約定進行理賠時,應是根據所涉保險標的在出現保險事故時的狀態(tài)并據此評估后確定其價值,即結合被上訴人原購進價、現市場價、成新率(折舊率)等予以認定,而不能僅考慮原購進價或現市場價而不考慮其成新率(折舊率)。
            一審時,上訴人曾提請法庭向保監(jiān)會等政府權威部門對“重置價值”的概念進行查證,但遺憾的是,法庭未接受此要求。
            故此,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對上述“重置價值”予以正確認定并據此正確認定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
            三、 判決書及評估報告存在其他嚴重評估錯誤:
            判決書及評估報告除對上述“重置價值”的錯誤認定外,仍存在其他嚴重評估錯誤。對此,上訴人已多次向法庭書面及口頭陳述,可詳見上訴人提交的書面異議及庭審筆錄,而上述判決書對此卻未有正確認定。
            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對評估報告存在的其他嚴重評估錯誤予以認定及糾正。
            四、 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上訴人應按比例賠付:
            根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料核定,可以表明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應按比例賠付。
            現由于評估報告存在的上述評估錯誤,導致顯示被上訴人已足額投保,但如將上述評估報告存在的評估錯誤予以糾正,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的事實即可顯現,上訴人也即應比例賠付。
            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在確定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的情形下判定上訴人應比例賠付。
            五、 被上訴人對火災事故及損失存在過錯:
            上訴人在庭審中已經提供了大量的證據表明被上訴人對火災事故及損失存在過錯,但遺憾的是,上述判決書無視與此,卻表述為“未提供充分證據,故本院不予采納”。
            需要指出的是,在庭審中,上訴人一再申請法庭向消防部門調取訴爭火災事故的案卷,但法庭卻一直未予調取,此嚴重影響了對本案事實的相關認定。
            對被上訴人的過錯,上訴人提出:
            1、 被上訴人在訴爭火災事故前一年曾發(fā)生類似的火災事故,但被上訴人卻未完善防火措施,短短一年后又發(fā)生同樣的火災事故。
            2、 被上訴人缺乏應有的防火設施,防火設施不完備。
            3、 火災事故發(fā)生時,被上訴人救火措施不當,未采取通常的的救火措施,也違反其已經存在的消防制度。如,發(fā)生火災后不是及時撥打119電話報警,而是自行救火,數十分鐘后才撥打119電話報警,延緩了消防部門的及時救火,導致了火災損失的擴大。
            等等。對被上訴人的具體過錯情形,上訴人在庭審中均已詳述,在此不再重復。在此等情形下,根據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對此負有一定責任,上訴人可酌定減少理賠金額。
            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對被上訴人的過錯予以認定并據此確定上訴人應按比例賠付。
            綜上,一審判決書對案涉核心概念“重置價值”存在認定錯誤,未注意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被上訴人對火災損失存在過錯、評估報告存在嚴重錯誤等事實,致使錯誤認定事實、錯誤適當法律,終致錯誤判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切實根據事實和法律,公正審理,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也維護法律及法院應有的公正和尊嚴。
            此呈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統(tǒng)籌保險合同糾紛篇二
            騰空飛起,落地后車軸受沖擊變型;也包括車輛落入懸崖、河流等造成的損失。因此,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墜落入河中導致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的范疇。
            2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因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并未就“墜落”不包含落水的情形對我方當事人進行特別提示和說明,因此被告據此條款免責無效。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應采納我方關于“墜落”的解釋,認定保險公司應付保險責任。
            情形五:保險車輛損失主要由發(fā)動機進水造成,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不予賠償的情形,因此不予理賠。
            合同依據:《保險合同》第七條: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發(fā)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fā)動機損壞。
            辯論:我方所訴的車損并不同于發(fā)動機損壞,而是保險車輛因墜落導致的整車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疇。被告單方面認為發(fā)動機損壞應當排除在保險責任范圍的觀點與合同本身的約定相互矛盾,應屬無效。
            情形六: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應由雙方重新協商確定,申請由物價部門重新進行價格評估。
            我方辯論:根據保險單可知,保險合同簽訂時雙方協商確定新車購置價為176萬元,是真實有效的;而現在被保險車輛已經不存在無法進行有效的評估,因此不同意重新評估。
            情形七:原告關于利息的訴求無合同和法律依據,不予認可。
            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被告在簽訂了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后至今未履行賠償義務,屬于嚴重違約行為,應當就應支付款項向原告賠償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損失。
            總結陳詞:
            原被告雙方基于真實意思表示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事故真實,且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依約履行賠償責任732920元;保險公司未按約定理賠的,應賠償原告的利息損失。請求法院支持原告訴求。
            審判長:
            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的委托,擔任田浩訴陽光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根據相關證據材料、庭審,結合本案的爭議焦點,現發(fā)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陽光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冉思榮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真實有效,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按照該條款內容確定賠償責任。
            在本案質證過程中,原告田浩并未對《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真實性、關聯性提出異議。該條款第七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三)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四)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原告的損失屬于陽光保險公司免責范圍,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認為合同第七條第三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訴訟費用應當由敗訴方承擔,該條款屬于無效條款,此觀點明顯錯誤,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該規(guī)定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審理。
            是否免責,該條款直接約定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陽光保險公司免責,不存在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根據法律規(guī)定,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主體包括了承包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和投保義務人,若投保了交強險則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若未投保則由投保義務人承擔。
            二、田浩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與被保險人冉思榮的法律關系,田浩訴訟主體資格存疑。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保險理賠的主體必須是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根據原告提交的醫(yī)院費用清單,原告的住院時間應當認定為三天。
            四、免責范圍外的損失,陽光保險公司按照合同予以賠償。
            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
            律師: 賀信 邱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尊敬的審判長:
            本律師作為三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爭對本案激活條款約定免責是否有效、保險卡是否已經激活以發(fā)表如下代理意見,請法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一、單論激活條款約定,該約定屬于保險人免責條款,未明確告知投保人未激活的后果,該格式條款加重投保人責任、免除保險人責任,激活條款約定免責無效。
            激活條款表面為生效條款,實為未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免責條款。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未對該未激活條款免責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在庭審中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長沙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保險卡未激活就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因此,該激活條款約定免責無效。
            二、經過法庭審理,通過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佐證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事后醫(yī)院查勘的事實可以確認保險卡已經激活。
            僅登記姓名及身份證號。
            2、意外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員到寧鄉(xiāng)縣人民醫(yī)院看望了投保人,并做查勘,告知原告收集理賠資料交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進行理賠。這也足以說明保險卡已經激活,未激活系統(tǒng)中不會有投保人投保信息,被告某公司在沒有任何投保人信息的情況下也不可能到醫(yī)院查勘,更不可能讓原告收集理賠資料理賠。上述事實寧鄉(xiāng)縣雙燕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被告某公司出具的《關于投保人理賠案件的事由說明》第2點、第3點及第5點可以印證。
            綜上,原告認為,本案所涉保險卡已經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償義務。即使未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激活免責的條款,屬于無效條款。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保險卡交付投保人,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某公司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保障投保人合法權益,以上意見望法庭采納。
            代理律師:劉朋輝
            湖南華湘律師事務所 20xx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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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tǒng)籌保險合同糾紛篇三
            上訴人(原審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浦東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陳剖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國汀,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金馬海船務公司。
            住所地:金山縣山陽鎮(zhèn)戚家墩
            法定代表人:胡宗文,經理
            上訴人因上海金馬海船務公司訴上訴人船舶保險合同爭議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滬海法商字第200號民事判決,茲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兩審全部案件受理費。
            上訴的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采信不客觀,定性完全錯誤,適用和解釋有關法律,規(guī)章明顯不當。因而嚴重損害了上訴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正當權利。
            一、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采納不客觀。
            1.2原審認定:“原告分別于1910月8日及2月6日將兩張金額分別為人民幣80315元及76000元的支票交于被告方?!比欢C據表明,上訴人是于96年11月21日收到80000元,3月19日收到57680元。至于0074634號保費通知書,加蓋有轉賬收訖章,注明保費金額為156000元,并不意味著上訴人出具該保費通知書當時已收訖全額保費。這是保險業(yè)的習慣做法,旨在促使投保人交費。從時間上看原審的認定也是明顯錯誤的,因為即使被上訴人第二筆保費確實是在97年2月6日交付,亦證實96年11月21日(保費通知書出單日)上訴人不可能收到全額保費。
            1.4原審認定:“被告在船舶尚在煙臺港時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原告是‘新世紀’輪的真正所有人”同樣缺乏根據。因為船舶所有人必須依據國家授權專門機關依法登記方為有效。充其量只能說上訴人可能知道被上訴人將來會成為該輪的`所有人。
            1.5原審認定:“‘新世紀’輪回上海另行辦理有關登記手續(xù)后…在未經原告另行投保且未經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自行簽發(fā)…新保單…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將已被廢止的‘船舶險’作為新保單批單上注明的承保險別?!痹瓕徫床槊鞅簧显V人到底何時辦妥登記手續(xù),也不存在所謂用批單再次改變承保險別的事實。實際上批單批改內容僅涉及變更受益人。至于批單上出現‘船舶險’字樣完全是由于上訴人的經辦人,按批改申請書的寫法照抄的結果。而非所謂重新改變保險險別。因為客觀上雙方當時都不可能認為有此種必要。
            1.6原審還認定:“原告并未接受新保單”。從新保單的內容主要是由被上訴人提供之事實,從被上訴人事后提交的“批改申請書”注明的保單號碼正是新保單的事實,被上訴人在事故發(fā)生之前,從未對新保單提出任何異的事實,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早已接受新保單。
            二、原審定性完全錯誤
            原審認定“目前尚無法證實舊條款明確將本案中‘新世紀’輪發(fā)生的事故排除在碰撞之外”“被告應當依約就‘新世紀’輪遭受的保險責任事故向原告作出相應賠償”。也即原審竟將本案中“右噴水泵葉輪內吸入‘漂浮物’(蘆葦、竹桿、繩索)認定為”碰撞!此種認定恐怕全世界獨一無二,可謂開創(chuàng)先例之判。不過,如此先例實在毫無根據。
            三、原審適用解釋有關法律與規(guī)章錯誤明顯。
            3.1本案應適用年人民銀行制定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適用該條款被上訴人無權主張索賠已屬公認。原審一方面否認新保單的有效性,適用舊保單條款來解釋有關碰撞、觸碰的概念,另一方面卻無視舊保單第14條之“在保險期內,保險船舶出售、轉借、出租、變更航行區(qū)域…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并辦理批改手續(xù)后方為有效”之明確規(guī)定。舊保單原被保險人是山東省煙臺海運總公司,保險船舶在保險期內售給了被上訴人,航行區(qū)域已變更,被上訴人未書面通知,上訴人未辦理批改手續(xù)。因此,如果被上訴人否認新保險單堅持按舊保單投保,依上述保單條款則舊保單早已失效。其無權根據一份已無效的保單主張任何權利。因此被上訴人要么根據新保單主張權利,要么因舊保單已失效而不得主張權利,兩者必居其一。
            3.2船舶保險從來都是“列明風險”,保險人僅對列明風險負責。無論是88年之《國內船舶保險條款》還是96年之《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均屬列明風險,這同樣是不爭之論。
            3.3即便退一萬步言,假設被上訴人從未接受新保單,假定被上訴人確實將新保單退還給了上訴人,假使從不存在被保險人變更、船舶所有權變更、航區(qū)變更,假若舊保單仍然有效,假如本案只能且應當或必須適用1988年之《國內船舶保險條款》(然而上述假定無一成立)即便如此,原審判決對“碰撞”的解釋也肯定是錯誤的。
            3.4《國內船舶保險條款》第四條三款中僅有“碰撞”一詞,而《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一條三款中含有“碰撞,觸碰”兩詞.后者多了個“觸碰”,在此問題上的承保范圍明顯要大于前者。質言之,在舊條款中被保險船舶被固定或漂浮物體觸碰是得不到賠償的。而在新條款下則可以。比較1986年人保之《船舶保險條款》之相應條款,此點變得更為一目了然,該條款第一條一款2項規(guī)定:“碰撞、觸碰任何固定或漂浮物體?!币虼嗽?6年條款(適用于涉外船舶)中,因觸碰固定或漂浮物體所致的被保險船舶的損害亦可以得到賠償。同時必須指出的是:在這兩種條款中,碰撞及觸碰均是指對被保險船舶而言,而非對第三人責任。舊條款第五條,新條款第二條一款之碰撞(觸碰)責任條款,是指對第三人的責任險。
            3.5舊條款中并無“觸碰”一詞,更無“固定或漂浮物體”一詞,這兩個術語,前者在新條款及86年條款中才有,后者僅在86年條款中存在。船舶“碰撞”歷來僅指在海上或者與海相同的可航水域,兩艘或者兩艘以上的船舶之間發(fā)生的接觸或者沒有直接接觸(如浪損),造成財產損害的事故。船舶“觸碰”則指船舶與設施或者障礙物(指人為設置的固定或者可以移動的構造物,包括固定平臺、浮鼓、碼頭、堤壩、橋梁、敷設或者架設的電纜、管道等)發(fā)生接觸并造成財產損害的事故??梢姽潭ɑ蚱∥矬w并非可以隨心所欲地擴張解釋,而是有著特定的對象。實際上此種規(guī)定是中國船舶保險條款的獨創(chuàng),英國船舶保險條款本身并無此種船舶碰撞責任條款,一般均是由保賠協會辦理。
            3.6在舊條款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僅在船舶碰撞時才對造成被保險人的損失負賠償責任,而在船舶觸碰時,則僅負責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責任,而不負責觸碰對被保險船舶本身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而且,事實上,舊保單已經對“被碰撞”(即觸碰)物體作了限定性規(guī)定:“碼頭、港口設備、航標、橋墩、固定建筑物”。而新條款則把觸碰明確限于:“碼頭、港口設施、航標”。即便人民銀行之“船舶與本身以外的固定物體和浮動物體或與他船的錨及錨鏈發(fā)生猛力的直接接觸,也視為碰撞”解釋,姑且不論其解釋是否符合制定者原意,是否與最高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相悖,是否混淆涉外船舶保險條款與國內船舶保險條款,其強調的也是“猛力的直接接觸”且須是有既定范圍而非毫無限制的“固定物體和浮動物體”。本案不存在所謂“猛力接觸”,有的僅是“吸入”或“絞入”;迄今沒有任何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蘆葦、竹桿、繩索”為該“固定或浮動物體”;也沒有任何一部專著,任何一位學者提出過此種主張;也永遠不可能有此種主張!
            3.7結合舊條款第八條七款之“木船、水泥船的錨及錨鏈(纜)或子船的單獨損失”除外,可以肯定原審將吸入“蘆葦、竹桿、繩索”視同船舶碰撞毫無根據,且嚴重違悖常識。因為即使是船舶碰撞損害了前款之錨及錨鏈(纜)或子船,也都屬保險人的除外責任,更何況吸入蘆葦、竹桿、繩索等物了。
            3.8保險法第30條之“有利解釋”是在一定范圍內的有利解釋,并非無中生有,無限擴張,順我意者用,逆吾意者棄的任意解釋。即便是舊條款,既然該保險條款已明定保險人僅對船舶碰撞造成的被保險船舶損害負賠償之責,明定了有關設施的種類限于“碼頭、港口設備、航標、橋墩、固定建筑物”。既然有關的司法解釋對何謂“船舶碰撞”、何謂“船舶觸碰”、何謂“固定或漂浮物體”作了明確界定;本案有關條款并不存在任何模凌兩可,含糊不清之處,自無該條適用之余地,既便要適用也必須是有理有據合法才行。
            綜上所述,原保險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由于在原保險合同期間發(fā)生了船舶所有權轉移,航區(qū)變更,船籍港變更等重大事項變更,原保險合同事實上已被新保單取代;被上訴人事后業(yè)已書而確認了變更后的新合同;若被上訴人堅持無理否認新保單,則原保險合同依法已經失效,雙方業(yè)已不存在任何保險合同關系;本案應適用1996年《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本案船舶因機器吸入蘆葦等物所造成的損害不屬該保險承保范圍;即便退一萬步言,假如可以適用1988年《國內船舶保險條款》本案機器損害事故仍然不在該保險承保之列。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敬請上級法院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正當權益。
            此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年2月16日
            統(tǒng)籌保險合同糾紛篇四
            主持人:
            會議主題:知道用藥安全與疾病控制
            總結上周工作:嚴格要求老師做好工作
            本周工作安排:
            1. 知道用藥安全,不隨便或亂吃藥
            2. 不認識的物品或者家中一些像食物的物品,不能用嘴嘗試。
            3. 不吞食異物。
            4. 增強家園聯系,請家長一定要把藥品交給醫(yī)生,并說明食用劑量,特別是車接接送的,一定要求家長向本班老師或跟車老師說明。
            5. 醫(yī)生在給幼兒喂藥時,一定要嚴格要求,并檢查幼兒有無帶錯大人的藥品。注意有無過期,變質藥品。
            6. 教育幼兒有不舒服的情況及時向老師說明
            7. 保健醫(yī)生做到安全教育和保衛(wèi)工作,控制流行病、傳染病的發(fā)生和蔓延,并做好記錄。監(jiān)督各班級搞好消毒工作。
            8.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wèi)生法》要求做好食品、飲用水衛(wèi)生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特別是飲食操作間操作規(guī)程、食堂食品留樣等。
            9.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要求做好疾病防治工作,
            重點是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的發(fā)生和流行。
            統(tǒng)籌保險合同糾紛篇五
             從90年代后期開始,我國保險業(yè)推出一種名為保證保險的新險種。例如機動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由于保證保險本身的特殊性,導致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在法律適用上發(fā)生分歧。本文的目的是為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提供參考意見。
             保險法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債務人,亦即從銀行借款用于購買機動車的買車人。
             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按照這一規(guī)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保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就是不同的人,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債務人;被保險人是借款合同的債權人。
             保險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借款合同債務的履行。
             保險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我們看到,在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是借款合同債務的履行,而此債務的履行對借款合同的債權人有利,對借款合同的債務人不利??梢姡诂F實中的保證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自己對于保險標的并不具有保險利益,與保險法第十二條關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顯然不合。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事故,是借款合同債務的不履行,即債務人違約。
             按照保險法原理,保險事故必須是客觀的、不確定的、偶然發(fā)生的危險,換言之保險事故之是否發(fā)生應不受保險合同當事人主觀方面的影響。但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事故,是投保人自己不履行債務的行為,此保險事故之是否發(fā)生,取決于投保人自己的主觀意愿。如果投保人履行債務,保險事故就不發(fā)生;反之,投保人不履行債務,保險事故就發(fā)生。而投保人不履行債務,除遭遇死亡、喪失勞動能力、陷于破產等特殊情形外,均屬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債務。可見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事故,與保險法原理不合。
             因為保險人所承保的保險事故,是投保人不履行債務,而該保險事故之是否發(fā)生,主要是由投保人主觀方面決定的,不符合關于保險事故必須是客觀的不確定事故的保險法原理。因此,我們可以斷言,現今所謂保證保險合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保險合同。又由于保證保險的保險事故之是否發(fā)生,實際上是由投保人主觀方面決定的,因此保證保險本身就包含著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債務,造成保險事故發(fā)生的可能性。換言之,保證保險本身包含保險詐騙的危險。
             在保險實務中,與保證保險類似的是信用保險,二者容易混淆。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均以債務履行為保險標的,均以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差別僅在于投保人不同。在保證保險,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債務人;在信用保險,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債權人。
             在信用保險,投保人(債權人)對于保險標的(債務履行)具有保險利益,且保險事故(債務不履行)之是否發(fā)生,不受投保人(債權人)的影響,屬于客觀存在的不確定風險。實質上是,借款合同的債權人以支付保險費為代價,將債務不履行的風險轉嫁給保險人。因此,信用保險,完全符合保險法關于保險標的、保險事故和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屬于真正的保險合同。
             在保證保險,投保人(債務人)對于保險標的(債務履行)不具有保險利益,且保險事故(債務不履行)之是否發(fā)生,實際上取決于投保人(債務人)的主觀意愿,不符合保險事故必須是客觀的不確定風險的基本原理。保證保險不符合保險法關于保險標的、保險事故和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不是本來意義上的保險合同。
             我們已經看到,所謂保證保險,與保險法原理和現行保險法的規(guī)定多有不合,因此所謂保證保險并不是本來意義上的保險。當事人訂立保證保險合同,是借用保險合同的形式,實現擔保債務履行的目的。換言之,所謂保證保險合同,形式和實質是不一致的,是采取保險形式的一種擔保手段。這一判斷與中國保監(jiān)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認識是一致的。
             1999年8月30日,中國保監(jiān)會在《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保監(jiān)法[1999]第16號)中指出:"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保險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工商銀行郴州市蘇仙區(qū)支行與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qū)支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復函》(1999經監(jiān)字第266號)中指出:"保證保險雖是保險人開辦的一個險種,其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的一種擔保行為"。
             正確認定保證保險合同的性質,對于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具有重要意義。既然保證保險采用保險合同的形式,屬于"財產保險的一種",則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就應當適用保險法的規(guī)定;既然保證保險的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的一種擔保行為",則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也應當適用擔保法關于人的擔保(保證合同)的規(guī)定。
             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的形式與實質的關系,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應遵循以下法律適用原則:
             (一)對于保險法和擔保法均有規(guī)定的事項,應當優(yōu)先適用保險法的規(guī)定;
             (三)對于保險法未有規(guī)定的事項,應當適用擔保法的規(guī)定。
             (一)保險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當事人訂立保證保險合同,是借用保險合同的形式,達成擔保借款合同債務履行的目的,投保人(債務人)對于保險標的(債務履行)不具有保險利益,正是保證保險合同的本質和目的所決定的。因此,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不能適用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換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險人)以違反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為由請求確認保證保險合同無效的主張。
             (二)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證保險合同并不是本來意義的保險,而是采用保險合同的形式達成擔保債務履行的目的,保險人所承保的不是不確定的客觀風險。除投保人(債務人)遭遇死亡、喪失勞動能力、陷于破產等客觀原因外,保險事故之發(fā)生(不履行債務),均屬于"投保人"(債務人)故意為之,均可構成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如根據保險法第二十八的規(guī)定,免除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勢必造成保證保險合同的目的落空,違背保證保險合同的本質和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不得適用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換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險人)以違反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為由請求免于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主張。
             (三)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條能否作為承擔了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人向債務人追償的法律根據?因為債務人即是投保人,屬于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不是保證保險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者",不符合保險法第四十五條關于保險代位權的規(guī)定。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本條作為認可承擔了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人向債務人追償的法律根據,而應當以擔保法關于保證人代位權的規(guī)定作為根據。亦即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換言之,承擔了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人向債務人追償,其法律依據不是保險法上的保險人代位權,而是擔保法上的保證人代位權。
             (四)擔保法第五條規(guī)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保證保險合同是用來保證借款合同債務的履行的擔保手段,因此借款合同是保證保險合同的基礎關系。作為基礎關系的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時,導致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消滅,因此保證保險合同亦應無效;但保證保險合同被認定無效時,作為其基礎關系的借款合同并不因而無效。此與保證合同與基礎合同的關系是一致的。因此,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于保險人證明投保人構成保險欺詐(騙保騙貸)的情形,應當適用擔保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認定保證保險合同無效,并根據保險人過錯程度判決保險人對于原告(被保險人)所受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
             這里介紹東莞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平安保險東莞支公司與建行東莞市篁村支行、陳國彭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上訴案審理報告》:
             "由于該保證保險合同實際上是以保險合同形式表現出來的擔保合同,具有擔保合同的功能,根據擔保法有關規(guī)定,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責任;擔保人存在過錯的,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而導致本案所涉合同無效的根本原因在于陳國彭的欺詐行為,但保險公司在陳國彭提供一系列虛假購車文件進行投保的情況下,沒有履行嚴格審查義務,最終與陳國彭簽訂了保險合同并收取了保費,故此保險公司在簽訂保證保險合同過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對本案借款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guī)定,認定上訴人保險公司應對陳國彭不能清償的案涉?zhèn)鶆粘袚?/3的賠償責任。"我認為,這一法律適用和責任認定是正確的。
             (五)擔保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如果對于保險標的另有抵押擔保,則應當適用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先執(zhí)行抵押擔保,保險人僅對于執(zhí)行抵押擔保未能清償的債務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被保險人(債權人)放棄抵押擔保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給付保險金責任。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關系保險人的重大利益。按照本條第二、三、四款的規(guī)定,如投保人的"告知"不實,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拒絕承擔保險賠付的責任。因此,根據本條的規(guī)定,應當認為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告知"內容負有主動審查義務。
             銀行在發(fā)放貸款時要求借款人向指定的保險公司投保保證保險,并以保證保險合同的簽訂作為借款合同的生效條件,目的是讓保險人承擔借款人不能還款的風險??梢娿y行之所以簽訂借款合同,是信賴保險人對借款人資信的審查及在借款人不能還款時保險人將代其承擔還款責任。因此,被保險人在訂立借款合同時對借款人(投保人)的資信情況是否審查,與保證保險合同無關。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不得支持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對借款人(投保人)未進行資信審查或審查不嚴為由要求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主張。
             決定買保險之前,先要搞清楚自己為什么要買這份保險。很多市民在挑選保險產品時過多地依賴代理人推薦,其實買保險與買其它商品一樣,都要根據自己的實際需求來選。代理人的意見、方案只能起到推薦作用,每個家庭對保險的需求都不一樣,有的希望增加人身保障,有的則是為了轉嫁財務風險,也有想通過保險做理財投資的……不同需求搭配不同保險。親朋好友的保險可以起參考作用,但在實際購買時要切實考慮自己家庭的經濟情況、年齡結構、風險偏好等因素。
             時下保險理財盛行,很多人產生了“買保險就是為了多賺錢”的想法。為了迎合市民的這一心理,保險代理人上門兜售保險時著重宣傳的是分紅功能;銀行柜面上代銷的保險打出的廣告是“回報能有多高”;在保險公司主推的產品中,幾乎都帶有分紅性質,諸如此類的宣傳誤導了不少市民,讓大家覺得買保險就是為了多賺錢。其實保險最基本的功能是保障,投資理財只是保險的附加功能。對于保險最樸素的解釋是:人人為我,我為人人。即人人拿出一小部分財富匯集成大經費,一旦個別社會成員發(fā)生意外就可以動用這筆愛心基金。市民買保險其實是用少量的錢轉嫁自己和家庭的風險,不要因為繳了保險費沒有得到經濟回報就認為很吃虧。
             據粗略統(tǒng)計,目前80%以上的保險拒賠案是由于客戶在投保時沒有“如實告知”引起的。保險合同有個重要原則,就是“如實告知”義務,市民投保時一個小小的“隱瞞”,就會失去日后索賠的權利。
             特別需要提醒的是,很多保戶認為自己口頭告知過就可以了,業(yè)務員說在保單上可不填就不填,結果理賠時被指控“隱瞞”病情,保戶覺得冤枉卻無據反駁,最后只好被拒賠。要知道“如實告知”義務已經以法律形式被固定下來,任何人都不能豁免投保人不履行該義務。所以投保人一定要在合同上填明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否則保險公司可以以“隱瞞”病情為由拒賠。 還有的“機動車輛保險”要求車主變更要及時更改,否則合同視為無效。還有的機動車投保時沒有如實告知是營運車輛,出險后造成理賠糾紛,因為營運車輛的保費與私用車輛的保費是不一樣的。
             保單不能代簽名最主要是針對以死亡為保險責任的人壽保險。這項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是為了防止投保人為經濟利益惡意傷害被保險人,因而一定要被保險人的親筆簽名。保險不能代簽名,是保險常識,但有的分紅險在簽訂合同時,有的保險代理人對簽名要求不嚴格,就容易發(fā)生理賠糾紛。有些市民購買的分紅險業(yè)績不佳,想要全額退保,便以自己的保單是代簽名為由認為保險合同不成立,要求撤銷所購買的保險產品,這種想法是錯誤的,也不會被保險公司接受。
             由于市民的保險專業(yè)知識還比較匱乏,對保險條款中的某些專用術語往往會“想當然”地去理解。以保戶繳費滿兩年退保時保險公司應給付現金價值為例,很多人從字面上理解以為現金價值就是自己所繳的保費。但事實上,客戶退保時的現金價值是所繳保費扣除風險保費、儲蓄金保費后的剩余部分。一般第三年退保的客戶大約只能領到所繳保費的二分之一左右,但這一點讓不明就里的老百姓倍感“上當”,導致很多糾紛。
            統(tǒng)籌保險合同糾紛篇六
            被上訴人:xx市某廠;
            上訴請求:
            一、撤銷xx市某區(qū)人民法院(20xx)民二初某號民事判決書;
            二、改判上訴人依法向被上訴人支付理賠款人民幣30萬元;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訴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經某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制發(fā)了上述民事判決書,上訴人認為該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系錯誤的民事判決,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
            上述判決書錯誤之處為:
            一、上訴人從未自認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人民幣2418583.51元。
            上述判決書稱上訴人在答辯時表示“現經.......核算,應賠償的保險金為人民幣2418583.51元。
            經查案卷筆錄,上訴人庭審中原話為“根據原告的資料,我方最后核定被告損失為2418583.51元”,此系表示,被上訴人雖然訴稱其損失高達392萬余元,但經上訴人核算,其損失僅為2418583.51元。此并不表示上訴人需要或愿意或自認向被上訴人完全賠償該損失,且,在該頁筆錄中,上訴人進一步陳述了對原告訴稱的種種異議,并提出“應按比例賠付”。
            所以,上述判決書誤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失的核定作為上訴人自認之賠償金額,上述判決書存在嚴重不當。
            二、判決書對保險原則存在認識誤區(qū),以致對本案核心概念“重置價值”認定錯誤。
            保險的原則在于損失補償原則,也即,當保險標的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通過保險賠償,使被保險人恢復到受災前的經濟原狀,但不能因損失而獲得額外收益。
            因此,根據上述原則,所謂重置價值,無論法律概念還是顧名思義,即是保險標的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即購置或構建與保險標的出險時相同狀況的財產所需要的金額,而該概念的核心即是保險標的出險時的“相同狀況”。所謂相同狀況,即包括保險標的的成新度(折舊率)等。
            換言之,如果某人現在擁有一輛已經用了三年的手機,原購進價是5000元,現在同樣的新手機的市場價是3400元,而其使用的手機,根據成新度,在二手市場的市場價只有1100元了。在前述情形下,如果某人手機投保了某種保險,保險時也約定如果手機全損則按重置價值予以理賠,而現如果手機真的出現了全損,在此情形下,即應是按前述二手市場的市場價1100元予以理賠,而不可能依現在新手機的市場價3400元理賠,更不可能以原價格5000元理賠。
            上述舉例,則是充分地表明了“重置價值”在保險實務中的運用。
            而如果以現新價格3400元或原價格5000元理賠,則違反了保險原則。且,如果依此對重置價值的錯誤理解,可以推演這樣的情形:一些投保人先行購買某些物品,使用多年后再行投保,而一旦出現保險責任,則仍獲得最初支付的物品購買款。投保人可以據此生財有道,作為一門經營之術,而此必將導致社會經濟秩序的嚴重混亂。
            而本案中,上述判決書的錯誤之處就在于,其錯誤理解了“重置價值”的概念,將其理解為所涉設備或物品原購進之的價值,要求上訴人支付宛如上述舉例中的手機原購進價5000元。上述判決書的錯誤顯而易見。
            因此,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上訴人依重置價值約定進行理賠時,應是根據所涉保險標的在出現保險事故時的狀態(tài)并據此評估后確定其價值,即結合被上訴人原購進價、現市場價、成新率(折舊率)等予以認定,而不能僅考慮原購進價或現市場價而不考慮其成新率(折舊率)。
            一審時,上訴人曾提請法庭向保監(jiān)會等政府權威部門對“重置價值”的概念進行查證,但遺憾的是,法庭未接受此要求。
            故此,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對上述“重置價值”予以正確認定并據此正確認定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
            三、判決書及評估報告存在其他嚴重評估錯誤:
            判決書及評估報告除對上述“重置價值”的錯誤認定外,仍存在其他嚴重評估錯誤。對此,上訴人已多次向法庭書面及口頭陳述,可詳見上訴人提交的書面異議及庭審筆錄,而上述判決書對此卻未有正確認定。
            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對評估報告存在的其他嚴重評估錯誤予以認定及糾正。
            四、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上訴人應按比例賠付:
            根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料核定,可以表明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應按比例賠付。
            現由于評估報告存在的上述評估錯誤,導致顯示被上訴人已足額投保,但如將上述評估報告存在的評估錯誤予以糾正,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的事實即可顯現,上訴人也即應比例賠付。
            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在確定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的情形下判定上訴人應比例賠付。
            五、被上訴人對火災事故及損失存在過錯:
            上訴人在庭審中已經提供了大量的證據表明被上訴人對火災事故及損失存在過錯,但遺憾的是,上述判決書無視與此,卻表述為“未提供充分證據,故本院不予采納”。
            需要指出的是,在庭審中,上訴人一再申請法庭向消防部門調取訴爭火災事故的案卷,但法庭卻一直未予調取,此嚴重影響了對本案事實的相關認定。
            對被上訴人的過錯,上訴人提出:
            1、被上訴人在訴爭火災事故前一年曾發(fā)生類似的火災事故,但被上訴人卻未完善防火措施,短短一年后又發(fā)生同樣的火災事故。
            2、被上訴人缺乏應有的防火設施,防火設施不完備。
            3、火災事故發(fā)生時,被上訴人救火措施不當,未采取通常的的救火措施,也違反其已經存在的消防制度。如,發(fā)生火災后不是及時撥打119電話報警,而是自行救火,數十分鐘后才撥打119電話報警,延緩了消防部門的及時救火,導致了火災損失的擴大。
            等等。對被上訴人的具體過錯情形,上訴人在庭審中均已詳述,在此不再重復。在此等情形下,根據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對此負有一定責任,上訴人可酌定減少理賠金額。
            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對被上訴人的過錯予以認定并據此確定上訴人應按比例賠付。
            綜上,一審判決書對案涉核心概念“重置價值”存在認定錯誤,未注意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被上訴人對火災損失存在過錯、評估報告存在嚴重錯誤等事實,致使錯誤認定事實、錯誤適當法律,終致錯誤判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切實根據事實和法律,公正審理,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也維護法律及法院應有的公正和尊嚴。
            此呈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統(tǒng)籌保險合同糾紛篇七
            訴訟請求:
            2、訴訟費__________元由李某承擔。
            事實與理由:
            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李某因經營資金緊張向楊某借款__________元用于周轉,寫下借條并約定_____個月后一次還清欠款,利息按照銀行利息支付。到期后,李某以沒錢為由拒絕歸還。故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法訴訟,請求貴院依法判決。
            此致
            某市某區(qū)人民法院
            起訴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統(tǒng)籌保險合同糾紛篇八
            工傷保險的參保范圍有哪些?
            凡是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已經工商登記注冊各類企業(yè),都要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的部職工(包括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繳納傷保險費。按照規(guī)定,只參加本市醫(yī)療保險的中駐津、外省市駐津、部隊駐津單位及其職工,均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在參加工傷保的同時必須參加城鎮(zhèn)職工基本養(yǎng)老保險。
            用人單位何時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已辦理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登記的用人單位,到原辦理登記的社保分中心辦理工傷保險登記。2004年1月1日前成立的用人單位,應在2004年1月30日前,向所在地社保分中心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在2004年1月1日后成立的用人單位應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單位所在地社保分中心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如何確定?
            按照用人單位全部參保職工繳費工資之和確定工傷保險繳費基數。職工繳費工資基數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當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2004年度為780元),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基數;高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2004年度為3900元)的部分,不作為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
            如何申報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于每月的8日前,向所屬社保分中心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經核準后在3日內以貨幣形式繳納。繳費數額為用人單位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如何辦理工傷職工登記?
            職工發(fā)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yè)病防治法規(guī)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后,用人單位需在工傷認定當月的26日至次月10日前,到所屬社保分中心辦理工傷職工登記手續(xù)。填寫《天津市工傷職工登記表》,并提供工傷職工公民身份證的原件和復印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天津市工傷職工停薪期確認通知》原件;治療醫(yī)院提供的《住院通知書(單)》或《診斷證明》。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因工死亡的,還需提供《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的原件和復印件或其他死亡證明。
            按規(guī)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為職工足繳納工傷保險費。二是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或者患職業(yè)病并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
            統(tǒng)籌保險合同糾紛篇九
            10月下旬,被告宜昌某人壽保險公司業(yè)務員張某經人介紹認識了原告劉某,并要求劉某購買祥和定期保險,同月27日,被保險人劉某的父親在保險公司指定的醫(yī)院進行了體檢。同年11月1日,業(yè)務員張某將已填好的人壽投保單交原告簽字。同年11月3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祥和定期保險合同一份,被保險人為原告的父親,保險期限,從1911月4日零時起至11月4日零時止,年交費1653.60元。交費8年后,被保險人于3月9日因病死亡。原告申請理賠,同年7月26日,宜昌某人壽保險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下達拒賠通知書。原告不服,遂提起訴訟,要求賠付保險金80000元。
            統(tǒng)籌保險合同糾紛篇十
            養(yǎng)老金全國統(tǒng)籌方案千呼萬喚終于“靴子”落地。
            近日,人社部正推進養(yǎng)老保險頂層設計研究,目前已經形成城鎮(zhèn)職工基本養(yǎng)老保險的基礎養(yǎng)老金全國統(tǒng)籌方案,方案將在年內出臺。
            值得一提的是,對于養(yǎng)老金統(tǒng)籌,國家相關部委也一直在努力,然而,進度依然緩慢。
            “養(yǎng)老金對于中國是個國計民生的重大問題。中國正進入老年社會,同時大量中國人正脫離土地和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一旦離開養(yǎng)老金,就將衣食無著。而全國統(tǒng)籌,意味著養(yǎng)老金將實現統(tǒng)一管理,有序管理,有效增值,并將增加國家對優(yōu)勢產業(yè)進行資金扶持的資本籌碼?!比A商書院產業(yè)研究院院長、產業(yè)組織學博士張良在接受《中國產經新聞》記者采訪時表示。
            也有專家認為,實現養(yǎng)老保險制度的全國統(tǒng)籌,將使制度徹底擺脫地區(qū)間基金收支余缺無法調劑的難題,可以提高制度遵繳率,穩(wěn)定收入來源,有利于制度的收支平衡和長期可持續(xù)發(fā)展。
            值得一提的是,有資料記載,早在,31個省份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就已實現養(yǎng)老保險省級統(tǒng)籌。但此后,全國統(tǒng)籌推進步伐緩慢,甚至一度陷入停滯。有專家認為,統(tǒng)籌層次太低是目前社保制度一切弊病的根源。便攜性問題、投資運營問題、財務風險問題和可持續(xù)性問題的解決,都要求提高統(tǒng)籌層次。
            記者在采訪中了解到,目前,我國的養(yǎng)老金不論是從收支還是結余方面來說,全國各地有著較大的差異,而這種差異和不平衡使得全國統(tǒng)籌成為必要。
            據公開數據顯示,,養(yǎng)老保險收入超過1000億元的有8個省市,分別為:北京、遼寧、上海、江蘇、浙江、山東、廣東、四川。這8個省市的基金收入占到總收入的52.7%。其中支出超過1000億元的有遼寧、上海、江蘇、浙江、山東、廣東、四川這7省市。這7省市的基金支出占到總支出的44.7%。
            而從結余狀況來看,也可以分為以下幾個不同的類別,據公開資料顯示,截至20底,廣東省累計結余達到5128億元,而北京、浙江、江蘇、山東、四川結余也超過或接近億元。可是,對于貴州、吉林、天津等15個地區(qū)的結余均不及500億元。
            資料還顯示,年養(yǎng)老保險的可支付月數也極不平衡,差異極大。對于廣東、北京來說,分別可以支付50和30個月,可是黑龍江、天津、陜西、吉林4個省市和新疆兵團的可支付月數均不到10個月。
            張良表示,之前處于各自為政、缺乏有效監(jiān)管的狀態(tài),地方存在養(yǎng)老金貪腐、挪用、管理不善、地方利益考量等諸多因素的牽絆,進展不會很順利。
            張良認為,養(yǎng)老金全國統(tǒng)籌,關鍵需要先實現養(yǎng)老金歸口管理,以及有效監(jiān)管。至于如何解決,只要亂伸手、行政干預的成分退避三舍,自然就會產生秩序,有秩序之后,就會產生效率和效益。
            實現養(yǎng)老金全國統(tǒng)籌后,究竟會呈現何種狀態(tài)?張良認為,實現全國統(tǒng)籌后,養(yǎng)老金總量龐大,在社會流動性短缺、流動性缺乏管理的狀態(tài)之下,龐大的養(yǎng)老金注入資本市場,對中國今后的產業(yè)發(fā)展、社會發(fā)展、城市化進程,都將形成一股不容任何人輕視的力量。
            “中國勞動人口超過7億,7億多人的養(yǎng)老金全國統(tǒng)籌,集中管理,即便于增加透明度,也能對一些優(yōu)勢產業(yè)形成有力支持,進而實現多贏狀態(tài),反過來促進養(yǎng)老金有效持續(xù)增值?!睆埩紡娬{。
            張良最后表示,今年實現養(yǎng)老金全國統(tǒng)籌,這個方案年底出臺也不會很順利。
            其實,任何一項改革都是復雜的,同樣養(yǎng)老金全國統(tǒng)籌,也會面對多重問題,因而統(tǒng)籌不能操之過急。正如,中央財經大學教授褚福靈所強調的,“養(yǎng)老金全國統(tǒng)籌只是手段而非目的,不能為了統(tǒng)籌而統(tǒng)籌,而是要等到制度、管理、技術、認識等方面的條件具備后,再加以推行?!?BR>    [2014年養(yǎng)老統(tǒng)籌]。
            統(tǒng)籌保險合同糾紛篇十一
            日前,我省下發(fā)《河北省工傷保險省級統(tǒng)籌實施意見(試行)的通知》,從今年1月1日起,河北省工傷保險實現省級統(tǒng)籌,工傷保險制度政策、繳費管理、基金管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和業(yè)務流程信息系統(tǒng)實現“六統(tǒng)一”。
            工傷保險繳納多少,由繳費基數乘以繳費費率來確定。從1月1日起,全省統(tǒng)一按照參保單位上年度全部職工工資總額核定繳費基數。各設區(qū)市(包括定州市、辛集市)在核定工作中涉及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統(tǒng)一使用上年度河北省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含勞務派遣人員)平均工資。已公布的全省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2532元。
            在新的費率管理辦法出臺、基金完成上劃之前,各市應在確保本地基金收支平衡的前提下,暫執(zhí)行本地原費率政策;為確保全省基金收支的平衡,各地費率一律不得下浮。
            工傷保險繳納的費用有了全省統(tǒng)一標準,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也是全省一個樣。各市要嚴格按照有關政策、標準規(guī)定和法定時限、工作流程,以及全省統(tǒng)一的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文書內容、格式開展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工傷認定、鑒定、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工傷職工之間要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規(guī)定期限和可追溯的方式相互轉遞、送達文書檔案。今年起,河北省還要建立工亡案件和重大傷亡事故工傷認定前向省報備制度,進一步完善工傷認定聯席會和案例分析會制度。
            201月1日以后發(fā)生的工傷事故,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涉及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統(tǒng)一使用上年度河北省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含勞務派遣人員)平均工資作為計發(fā)標準。各地在計發(fā)工傷保險待遇時,以20全省和各市社平工資為基點,按照就高原則,凡是高于全省社平工資標準的,仍按本地社平工資核定標準,直到全省社平工資超過本地20社平工資標準。
            此外。從今年起,各地不再提取工傷預防費。已經提取的工傷預防費,未經省人社、財政部門同意不得使用。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工傷康復的,原則上應當到經省確定的工傷康復協議試點機構進行。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發(fā)生工傷事故后,單位必須在事故發(fā)生24小時之內,向所屬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機關和轄區(qū)社保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工傷職工應當到簽署了服務協議的轄區(qū)醫(yī)療機構進行就醫(yī)、治療。病情危急時可送往就近醫(yī)療機構進行搶救,待病情穩(wěn)定后,轉往協議醫(yī)療機構治療。
            統(tǒng)籌保險合同糾紛篇十二
            從90年代后期開始,我國保險業(yè)推出一種名為保證保險的新險種。例如機動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由于保證保險本身的特殊性,導致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在法律適用上發(fā)生分歧。本文的目的是為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提供參考意見。
            一、什么是保證保險?
            保險法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北WC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債務人,亦即從銀行借款用于購買機動車的買車人。
            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卑凑者@一規(guī)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保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就是不同的人,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債務人;被保險人是借款合同的債權人。
            (三)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
            保險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借款合同債務的履行。
            (四)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
            保險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BR>    我們看到,在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是借款合同債務的履行,而此債務的履行對借款合同的債權人有利,對借款合同的債務人不利??梢姡诂F實中的保證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自己對于保險標的并不具有保險利益,與保險法第十二條關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顯然不合。
            (五)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事故。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北WC保險合同的保險事故,是借款合同債務的不履行,即債務人違約。
            按照保險法原理,保險事故必須是客觀的、不確定的、偶然發(fā)生的危險,換言之保險事故之是否發(fā)生應不受保險合同當事人主觀方面的影響。但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事故,是投保人自己不履行債務的行為,此保險事故之是否發(fā)生,取決于投保人自己的主觀意愿。如果投保人履行債務,保險事故就不發(fā)生;反之,投保人不履行債務,保險事故就發(fā)生。而投保人不履行債務,除遭遇死亡、喪失勞動能力、陷于破產等特殊情形外,均屬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債務??梢姳WC保險合同的保險事故,與保險法原理不合。
            (六)小結。
            因為保險人所承保的保險事故,是投保人不履行債務,而該保險事故之是否發(fā)生,主要是由投保人主觀方面決定的,不符合關于保險事故必須是客觀的不確定事故的保險法原理。因此,我們可以斷言,現今所謂保證保險合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保險合同。又由于保證保險的保險事故之是否發(fā)生,實際上是由投保人主觀方面決定的,因此保證保險本身就包含著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債務,造成保險事故發(fā)生的可能性。換言之,保證保險本身包含保險詐騙的危險。
            二、保證保險與信用保險。
            在保險實務中,與保證保險類似的是信用保險,二者容易混淆。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均以債務履行為保險標的,均以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差別僅在于投保人不同。在保證保險,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債務人;在信用保險,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債權人。
            在信用保險,投保人(債權人)對于保險標的(債務履行)具有保險利益,且保險事故(債務不履行)之是否發(fā)生,不受投保人(債權人)的影響,屬于客觀存在的不確定風險。實質上是,借款合同的債權人以支付保險費為代價,將債務不履行的風險轉嫁給保險人。因此,信用保險,完全符合保險法關于保險標的、保險事故和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屬于真正的保險合同。
            在保證保險,投保人(債務人)對于保險標的(債務履行)不具有保險利益,且保險事故(債務不履行)之是否發(fā)生,實際上取決于投保人(債務人)的主觀意愿,不符合保險事故必須是客觀的不確定風險的基本原理。保證保險不符合保險法關于保險標的、保險事故和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不是本來意義上的保險合同。
            我們已經看到,所謂保證保險,與保險法原理和現行保險法的規(guī)定多有不合,因此所謂保證保險并不是本來意義上的保險。當事人訂立保證保險合同,是借用保險合同的形式,實現擔保債務履行的目的。換言之,所謂保證保險合同,形式和實質是不一致的,是采取保險形式的一種擔保手段。這一判斷與中國保監(jiān)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認識是一致的。
            8月30日,中國保監(jiān)會在《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保監(jiān)法[]第16號)中指出:“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保險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工商銀行郴州市蘇仙區(qū)支行與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qū)支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復函》(1999經監(jiān)字第266號)中指出:“保證保險雖是保險人開辦的一個險種,其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的一種擔保行為”。
            正確認定保證保險合同的性質,對于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具有重要意義。既然保證保險采用保險合同的形式,屬于“財產保險的一種”,則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就應當適用保險法的規(guī)定;既然保證保險的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的一種擔保行為”,則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也應當適用擔保法關于人的擔保(保證合同)的規(guī)定。
            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的形式與實質的關系,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應遵循以下法律適用原則:
            (一)對于保險法和擔保法均有規(guī)定的事項,應當優(yōu)先適用保險法的規(guī)定;。
            (三)對于保險法未有規(guī)定的事項,應當適用擔保法的規(guī)定。
            四、法律適用的具體問題。
            (一)保險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碑斒氯擞喠⒈WC保險合同,是借用保險合同的形式,達成擔保借款合同債務履行的目的,投保人(債務人)對于保險標的(債務履行)不具有保險利益,正是保證保險合同的本質和目的所決定的。因此,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不能適用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換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險人)以違反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為由請求確認保證保險合同無效的主張。
            (二)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證保險合同并不是本來意義的保險,而是采用保險合同的形式達成擔保債務履行的目的,保險人所承保的不是不確定的客觀風險。除投保人(債務人)遭遇死亡、喪失勞動能力、陷于破產等客觀原因外,保險事故之發(fā)生(不履行債務),均屬于“投保人”(債務人)故意為之,均可構成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如根據保險法第二十八的規(guī)定,免除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勢必造成保證保險合同的目的落空,違背保證保險合同的本質和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不得適用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換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險人)以違反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為由請求免于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主張。
            (三)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北緱l能否作為承擔了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人向債務人追償的法律根據?因為債務人即是投保人,屬于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不是保證保險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者”,不符合保險法第四十五條關于保險代位權的規(guī)定。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本條作為認可承擔了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人向債務人追償的法律根據,而應當以擔保法關于保證人代位權的規(guī)定作為根據。亦即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睋Q言之,承擔了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人向債務人追償,其法律依據不是保險法上的保險人代位權,而是擔保法上的保證人代位權。
            (四)擔保法第五條規(guī)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保證保險合同是用來保證借款合同債務的履行的`擔保手段,因此借款合同是保證保險合同的基礎關系。作為基礎關系的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時,導致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消滅,因此保證保險合同亦應無效;但保證保險合同被認定無效時,作為其基礎關系的借款合同并不因而無效。此與保證合同與基礎合同的關系是一致的。因此,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于保險人證明投保人構成保險欺詐(騙保騙貸)的情形,應當適用擔保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認定保證保險合同無效,并根據保險人過錯程度判決保險人對于原告(被保險人)所受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
            這里介紹東莞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平安保險東莞支公司與建行東莞市篁村支行、陳國彭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上訴案審理報告》:
            “由于該保證保險合同實際上是以保險合同形式表現出來的擔保合同,具有擔保合同的功能,根據擔保法有關規(guī)定,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責任;擔保人存在過錯的,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而導致本案所涉合同無效的根本原因在于陳國彭的欺詐行為,但保險公司在陳國彭提供一系列虛假購車文件進行投保的情況下,沒有履行嚴格審查義務,最終與陳國彭簽訂了保險合同并收取了保費,故此保險公司在簽訂保證保險合同過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對本案借款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薄案鶕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guī)定,認定上訴人保險公司應對陳國彭不能清償的案涉?zhèn)鶆粘袚?/3的賠償責任?!蔽艺J為,這一法律適用和責任認定是正確的。
            (五)擔保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比嗣穹ㄔ簩徖肀WC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如果對于保險標的另有抵押擔保,則應當適用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先執(zhí)行抵押擔保,保險人僅對于執(zhí)行抵押擔保未能清償的債務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被保險人(債權人)放棄抵押擔保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給付保險金責任。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贝送侗H说摹叭鐚嵏嬷标P系保險人的重大利益。按照本條第二、三、四款的規(guī)定,如投保人的“告知”不實,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拒絕承擔保險賠付的責任。因此,根據本條的規(guī)定,應當認為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告知”內容負有主動審查義務。
            銀行在發(fā)放貸款時要求借款人向指定的保險公司投保保證保險,并以保證保險合同的簽訂作為借款合同的生效條件,目的是讓保險人承擔借款人不能還款的風險。可見銀行之所以簽訂借款合同,是信賴保險人對借款人資信的審查及在借款人不能還款時保險人將代其承擔還款責任。因此,被保險人在訂立借款合同時對借款人(投保人)的資信情況是否審查,與保證保險合同無關。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不得支持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對借款人(投保人)未進行資信審查或審查不嚴為由要求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主張。
            統(tǒng)籌保險合同糾紛篇十三
            決定買保險之前,先要搞清楚自己為什么要買這份保險。很多市民在挑選保險產品時過多地依賴代理人推薦,其實買保險與買其它商品一樣,都要根據自己的實際需求來選。代理人的意見、方案只能起到推薦作用,每個家庭對保險的需求都不一樣,有的希望增加人身保障,有的則是為了轉嫁財務風險,也有想通過保險做理財投資的……不同需求搭配不同保險。親朋好友的保險可以起參考作用,但在實際購買時要切實考慮自己家庭的經濟情況、年齡結構、風險偏好等因素。
            第二招:了解保險的基本功能。
            時下保險理財盛行,很多人產生了“買保險就是為了多賺錢”的想法。為了迎合市民的這一心理,保險代理人上門兜售保險時著重宣傳的是分紅功能;銀行柜面上代銷的保險打出的廣告是“回報能有多高”;在保險公司主推的產品中,幾乎都帶有分紅性質,諸如此類的宣傳誤導了不少市民,讓大家覺得買保險就是為了多賺錢。其實保險最基本的功能是保障,投資理財只是保險的附加功能。對于保險最樸素的解釋是:人人為我,我為人人。即人人拿出一小部分財富匯集成大經費,一旦個別社會成員發(fā)生意外就可以動用這筆愛心基金。市民買保險其實是用少量的錢轉嫁自己和家庭的風險,不要因為繳了保險費沒有得到經濟回報就認為很吃虧。
            第三招:應該如實告知別隱瞞。
            據粗略統(tǒng)計,目前80%以上的保險拒賠案是由于客戶在投保時沒有“如實告知”引起的。保險合同有個重要原則,就是“如實告知”義務,市民投保時一個小小的“隱瞞”,就會失去日后索賠的權利。
            特別需要提醒的是,很多保戶認為自己口頭告知過就可以了,業(yè)務員說在保單上可不填就不填,結果理賠時被指控“隱瞞”病情,保戶覺得冤枉卻無據反駁,最后只好被拒賠。要知道“如實告知”義務已經以法律形式被固定下來,任何人都不能豁免投保人不履行該義務。所以投保人一定要在合同上填明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否則保險公司可以以“隱瞞”病情為由拒賠。還有的“機動車輛保險”要求車主變更要及時更改,否則合同視為無效。還有的機動車投保時沒有如實告知是營運車輛,出險后造成理賠糾紛,因為營運車輛的保費與私用車輛的保費是不一樣的。
            第四招:理解保險合同的立法本意。
            保單不能代簽名最主要是針對以死亡為保險責任的人壽保險。這項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是為了防止投保人為經濟利益惡意傷害被保險人,因而一定要被保險人的親筆簽名。保險不能代簽名,是保險常識,但有的分紅險在簽訂合同時,有的保險代理人對簽名要求不嚴格,就容易發(fā)生理賠糾紛。有些市民購買的分紅險業(yè)績不佳,想要全額退保,便以自己的保單是代簽名為由認為保險合同不成立,要求撤銷所購買的保險產品,這種想法是錯誤的,也不會被保險公司接受。
            第五招:弄清保險條款的專用術語。
            由于市民的保險專業(yè)知識還比較匱乏,對保險條款中的某些專用術語往往會“想當然”地去理解。以保戶繳費滿兩年退保時保險公司應給付現金價值為例,很多人從字面上理解以為現金價值就是自己所繳的保費。但事實上,客戶退保時的現金價值是所繳保費扣除風險保費、儲蓄金保費后的剩余部分。一般第三年退保的客戶大約只能領到所繳保費的二分之一左右,但這一點讓不明就里的老百姓倍感“上當”,導致很多糾紛。
            統(tǒng)籌保險合同糾紛篇十四
            原告:福州甲公司,住所地,聯系電話:。
            法定代表人:,職務:總經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樓區(qū)湖濱路60號,聯系電話:法定代表人:職務:
            訴訟請求
            4、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費用。
            事實和理由
            20xx年10月10日,a駕駛原告所有的閩a133xx號中型廂式貨車沿國道324線由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駛至國道324福昆線116公里處,與b駕駛的閩xxxa號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閩axxx號貨車乘車人丙被該車碾壓于右前輪下,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丙系交通事故致創(chuàng)傷性出血休克而死亡);b輕微受傷;兩車均在事故中不同程度受損。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城廂大隊認定a負事故全部責任,死者丙不負事故責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死者丙醫(yī)療費5572.98元、尸體檢驗費500元、閩b33xxx號車司機b醫(yī)療費729.95元,向丙家屬支付死亡賠償金1239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喪葬費14352元、誤工費2000元、住宿費5000元、交通費5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5655.02元。此外,原告還支付了閩a13383號貨車修復材料費16224元、維修費5500元、吊車拖車費4799.99元、車輛鑒定費1500元。
            原告于20xx年5月15日為閩a133xx貨車向被告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22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簡稱“三責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500000元,不計免賠率)和機動車損失保險(簡稱“車損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97000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該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告依法應當在交強險、三責險和車損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但是,保險事故發(fā)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約在前述三險種的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無奈,原告只能向貴院提起訴訟,懇請依法判如所請。謝謝!
            此致
            福州市xx區(qū)人民法院
            具狀人:福州甲公司
            統(tǒng)籌保險合同糾紛篇十五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總經理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上訴云南__________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的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告應當對原告實際發(fā)生的損失,足額予以賠付。
            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保險關系,原告車輛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之內,事故發(fā)生當日,原告及時向被告報了案,原告的各項支出符合客觀事實標準,沒有夸大損失。依據《保險法》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當對原告實際發(fā)生的損失,足額予以賠付。
            二、關于本案中應當賠付的各項損失。
            (一)車輛實際損失52130.45元應當賠付。
            雙方所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第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顛覆、墜落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BR>    原告發(fā)生事故后車輛毀損嚴重,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明車輛實際損失為52130.45元。該車輛實際損失經保險公司的專門業(yè)務部門核算,應當為客觀和公正的;保險單中有不計免賠率的特別約定,所以被告應當全額賠付機動車實際損失。
            (二)施救費2901元應當賠付。
            《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的施救費是原告為避免或減少保險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符合維護防損減災的目的。所以,被告應當在保險金額之外另行賠付原告所主張的2901元施救費。
            (三)應當賠付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20000元。
            雙方所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BR>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__________(簽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