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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熱法律援助條例心得體會(案例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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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過總結心得體會,我們可以反思過去的經(jīng)歷,為自己的未來制定更好的計劃。寫心得體會時,可以從自己的亮點和不足入手,找到改進的方向。以下是一些精選的心得體會,供大家參考和學習,希望對大家的寫作有所幫助。
            法律援助條例心得體會篇一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下面是本站為您提供的關于安徽省的法律援助條例,希望能夠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guī)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jīng)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案件當事人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jù)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條 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條件的公民,可以獲得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基本公共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擴大法律援助范圍,使更多的公民獲得法律援助,平等享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所需經(jīng)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根據(jù)地方財力和辦案量合理安排經(jīng)費。
            法律援助經(jīng)費專款專用,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jiān)督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jù)需要確定本行政區(qū)域的法律援助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jù)工作需要,可以確定由鄉(xiāng)(鎮(zhèn))、街道司法所承擔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法律援助相關工作。
            第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鑒定人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安排或者指派,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受法律保護。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條 鼓勵社會通過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或者其他形式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鼓勵社會團體、事業(yè)單位等社會組織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依法設立服務機構、提供志愿服務等,為經(jīng)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法律服務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宣傳,普及法律援助知識。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lián)網(wǎng)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
            第十二條 對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有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行政補償?shù)?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fā)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jīng)濟補償、賠償金的;
            (七)請求賠償因高危作業(yè)造成損害的;
            (八)請求賠償因使用假劣農(nóng)藥、種子、化肥等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資料造成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損失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
            (十)因見義勇為自身權益受到損害,主張民事權益的;
            (十一)因農(nóng)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及其流轉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主張民事權益的。
            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事項作出補充規(guī)定。
            第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jīng)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y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jīng)委托辯護人;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
            (五)被告人為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jīng)濟困難標準,按照設區(qū)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jù)本行政區(qū)域的實際情況,擴大受援人范圍,放寬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jīng)濟困難標準。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wǎng)站等多種途徑公示法律援助機構的辦公地址、通訊方式和法律援助的條件、程序等信息。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本機構網(wǎng)站公示法律援助條件、程序、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范文本等。
            第二十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國家沒有規(guī)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申請事項發(fā)生地、申請事項處理地或者申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按規(guī)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所在監(jiān)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轉交申請。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jiān)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的二十四小時內(nèi)將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并于三日內(nèi)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xié)助將申請法律援助所需的相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提供給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二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jīng)濟困難證明;
            (四)與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其他材料。
            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關工作人員予以記錄、代為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無需提供經(jīng)濟困難證明材料,但是應當提供與所符合條件相關的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享受特困供養(yǎng)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由慈善機構出資供養(yǎng)的;
            (四)殘疾且無固定收入的;
            (五)老年且無固定收入的;
            (六)依靠撫恤金、救濟金生活的;
            (七)因意外事件、自然災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助的;
            (八)因見義勇為自身權益受到損害,主張民事權益的;
            (九)學生在校因遭受人身損害主張民事權益的;
            (十)進城務工的農(nóng)村居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保險待遇的;
            (十一)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
            (十二)依照國家規(guī)定,軍人、軍屬申請法律援助免予經(jīng)濟困難條件審查的;
            (十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申請由一個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fā)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根據(jù)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四)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條件進行審查,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nèi)決定是否給予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距法定時效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chǎn)保全、證據(jù)保全或者先予執(zhí)行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的。
            法律援助機構經(jīng)審查發(fā)現(xiàn)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進行審查,并在五個工作日內(nèi)作出決定。
            司法行政部門經(jīng)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經(jīng)審查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jù)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diào)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所需費用由委托方承擔;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將法律援助
            通知書
            、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決定開庭審理的,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上述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zhí)業(yè)經(jīng)歷的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給予司法救助。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或者經(jīng)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nèi),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nèi)指派律師實施法律援助,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發(fā)現(xiàn)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jīng)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書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處理機關:
            (一)受援人經(jīng)濟狀況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五)人民法院撤銷司法救助的。
            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審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nèi)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并將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過程中,有權向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受援人認為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經(jīng)調(diào)查情況屬實的,應當及時更換。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結案后,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材料后,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要求制定。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jù)當?shù)亟?jīng)濟社會發(fā)展水平,參照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適當提高辦案補貼標準。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仲裁費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應當依法緩收、減收或者免收有關費用。
            第三十七條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中利用檔案進行的調(diào)查取證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檔案資料查詢等費用,減收或者免收相關材料的復制費用。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辦理與法律援助案件相關的公證、司法鑒定事項的,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減收或者免收費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采取適當形式對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zhì)量進行評估,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對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據(jù)。
            推行第三方評估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zhì)量進行評估。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規(guī)范法律援助事項辦理規(guī)程,綜合運用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征詢案件辦理機關意見和回訪受援人等方式,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情況進行監(jiān)督。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遵守法律服務職業(yè)規(guī)范。未經(jīng)法律援助機構批準,不得委托他人辦理、延期辦理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投訴處理制度。
            法律援助申請人、受援人發(fā)現(xiàn)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有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司法行政部門收到投訴后,應當及時調(diào)查處理。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監(jiān)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應予法律援助的對象,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而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不在本條例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作出審查決定的;
            (五)未經(jīng)批準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貪污、侵占、私分、截留、挪用法律援助經(jīng)費的。
            第四十五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公民申請辦理經(jīng)濟困難證明,無正當理由不出具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時,由于過錯致使受援人遭受經(jīng)濟損失,受援人要求賠償?shù)?,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受援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不應當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對其援助,并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條例心得體會篇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經(jīng)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guī)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獲得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yè)與經(jīng)濟、社會協(xié)調(diào)發(fā)展。
            法律援助經(jīng)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
            第四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監(jiān)督管理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jiān)督管理本行政區(qū)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華全國律師協(xié)會和地方律師協(xié)會應當按照律師協(xié)會章程對依據(jù)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xié)助。
            第五條直轄市、設區(qū)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jù)需要確定本行政區(qū)域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xié)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jiān)督。
            第七條國家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八條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yè)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jīng)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圍
            第十條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shù)?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fā)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chǎn)生的民事權益的。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guī)定。
            公民可以就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
            第十一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jīng)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jīng)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公民經(jīng)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jù)本行政區(qū)域經(jīng)濟發(fā)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yè)的需要規(guī)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jīng)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jīng)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jīng)濟困難標準執(zhí)行。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四條公民就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提出:
            (一)請求國家賠償?shù)?,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chǎn)生的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nèi)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協(xié)助提供。
            第十六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fā)生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jīng)濟困難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第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九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nèi)進行審查,經(jīng)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條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jù)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三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jīng)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jīng)濟收入狀況發(fā)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條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guī)定的結案材料后,應當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jù)當?shù)亟?jīng)濟發(fā)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據(jù)需要調(diào)整。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申請的法律咨詢服務,應當即時辦理;復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jīng)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jīng)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yè)整頓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zhí)業(yè)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并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反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的,按照律師法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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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弱勢婦女提供維權法律援助
            化解矛盾糾紛等方面的獨特優(yōu)勢。12月8日,市婦聯(lián)聯(lián)合市綜治委、市司法局召開了我市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律師志愿團擴大暨婦女兒童法律援助會議。
            會議聽取了上一屆女律師志愿團的工作匯報,對山東龍頭律師事務所等11個律師事務所授予婦女維權工作先進集體,對劉敏等律師志愿者授予先進個人及三八紅旗手榮譽稱號。市婦聯(lián)和市司法局聯(lián)合出臺了《關于成立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律師志愿團的實施意見》。
            棗莊市婦女維權女律師志愿團成立于,五年來,志愿者們奔走于城市鄉(xiāng)村,對弱勢婦女進行法律咨詢、法律宣傳、法律援助等服務。隨著婦女兒童維權意識的不斷提高,更多的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志愿者加入到婦女維權的行列中來,新擴大的律師志愿團涉及20家律師事務所,77名律師,使我市婦女維權法律援助有了強有力的保障。
            法律援助條例心得體會篇三
            第一條為了保障經(jīng)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guī)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獲得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yè)與經(jīng)濟、社會協(xié)調(diào)發(fā)展。
            法律援助經(jīng)費應當??顚S?,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
            第四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監(jiān)督管理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jiān)督管理本行政區(qū)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華全國律師協(xié)會和地方律師協(xié)會應當按照律師協(xié)會章程對依據(jù)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xié)助。
            第五條直轄市、設區(qū)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jù)需要確定本行政區(qū)域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xié)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jiān)督。
            第七條國家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八條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yè)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jīng)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法律援助條例心得體會篇四
            第一、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請求發(fā)給撫恤金、救濟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chǎn)生的民事權益
            第二、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三、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因經(jīng)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申請條件同上【援助的范圍第13條】
            法律援助條例心得體會篇五
            第二十條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jù)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三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jīng)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jīng)濟收入狀況發(fā)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條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guī)定的結案材料后,應當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jù)當?shù)亟?jīng)濟發(fā)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據(jù)需要調(diào)整。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申請的法律咨詢服務,應當即時辦理;復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jīng)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jīng)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yè)整頓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zhí)業(yè)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并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反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的,按照律師法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條例心得體會篇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下文是山東法律援助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條為了促進和規(guī)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jīng)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根據(jù)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符合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本條例規(guī)定的公民可以免費獲得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jīng)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根據(jù)本地經(jīng)濟發(fā)展狀況,逐步增加財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yè)與經(jīng)濟、社會協(xié)調(diào)發(fā)展。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專項經(jīng)費,對貧困地區(qū)予以補助,保證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區(qū)的協(xié)調(diào)發(fā)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資金籌措的社會化、經(jīng)?;瘷C制,充分利用社會財力支持法律援助事業(yè)。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經(jīng)費應當??顚S?,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jiān)督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省、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確定法律援助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六條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執(zhí)業(yè)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承辦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jiān)督。
            工會、共青團、婦聯(lián)、殘聯(lián)等社會團體應當利用自身資源為經(jīng)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詢,幫助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援助申請。
            鼓勵和支持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為經(jīng)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條法律援助人員憑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利用檔案資料,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檔案資料外,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相關組織應當配合,對檔案資料查詢費、咨詢服務費、調(diào)閱檔案資料保護費、證明費予以免收;對原件復印、縮微膠片復印、翻拍、掃描等相關材料復制費給予減收或者免收,減收的所收費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費。
            第八條公民為維護自身權益,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公民經(jīng)濟困難標準按照接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縣(市、區(qū))城鄉(xiāng)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執(zhí)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法律援助的范圍已作出規(guī)定的,適用其規(guī)定。
            第九條公民因見義勇為行為導致民事權益受到損害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無需審查其經(jīng)濟狀況,優(yōu)先提供法律援助。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條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
            第十一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除國家另有規(guī)定外,由申請人向其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fā)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屬于設區(qū)的市審理機關管轄的,應當向設區(qū)的市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設區(qū)的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縣(市、區(qū))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縣(市、區(qū))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設區(qū)的市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第十二條對于法律援助申請,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初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就受理申請發(fā)生爭議時,由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三條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zhí)業(yè)中發(fā)現(xiàn)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告知或者協(xié)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根據(jù)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四)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第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條件進行審查,并在五個工作日內(nèi)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nèi)進行審查,作出書面審查意見。
            申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書面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核。
            第十七條在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中,當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jù)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jīng)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當事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jù)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jīng)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應當及時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指定法律服務人員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條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提交有關法律援助文書,并為受援人保守秘密。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條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異地調(diào)查取證、非訴訟調(diào)解、文書送達、申請執(zhí)行等有困難,需要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予以協(xié)助的,異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xié)助。
            第二十一條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有證據(jù)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并協(xié)助法律援助人員調(diào)查取證。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結案材料后,應當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辦案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可以根據(jù)本地經(jīng)濟發(fā)展狀況確定本市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具體數(shù)額。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不應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停止對其援助,并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相關辦案規(guī)范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援助人員因過錯給受援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法律援助規(guī)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20xx年12月2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同時廢止。
            法律援助在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發(fā)展社會公益事業(yè),實現(xiàn)“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健全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人權等方面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其戰(zhàn)略意義則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幾點:
            第一,法律援助是貫徹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xiàn)。
            第二,法律援助是依法治國得以實現(xiàn)的有力保證。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于夯實黨的執(zhí)政基礎,鞏固黨的執(zhí)政地位。
            第四,法律援助有利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第五,法律援助是實現(xiàn)社會公平正義的內(nèi)在要求
            法律援助條例心得體會篇七
            (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guī)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jù)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jīng)濟困難和其他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活動。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鑒定機構。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人員、法律援助機構中的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納入基本公共服務和民生工程建設,加強法律援助基礎設施、工作站點和隊伍建設,建立法律援助責任考核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jīng)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法律援助經(jīng)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和使用,??顚S?,并接受財政、審計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jiān)督。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jiān)督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wǎng)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社會公益宣傳。
            第五條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設立便民服務大廳、專線咨詢電話、網(wǎng)上受理等工作平臺,建立異地協(xié)作機制,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監(jiān)督、指導。
            第六條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服務質(zhì)量考核機制,通過案卷評查、質(zhì)量評估和受援人回訪等方式,加強法律援助案件質(zhì)量管理。
            第七條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法律援助事業(yè)的捐助,向社會公開捐助資金使用情況,依法接受監(jiān)督。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法律援助事業(yè)。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圍和形式
            第九條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shù)?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fā)給撫恤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jīng)濟補償、賠償金的;
            (六)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張民事權益的;
            (八)因婚姻、財產(chǎn)糾紛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土地承包經(jīng)營、流轉等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公民可以就前款規(guī)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代書、公證、司法鑒定。
            第十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二)被告人因經(jīng)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fā)現(xiàn)該情形之日起三日內(nèi),書面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二條強制醫(yī)療案件中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jīng)濟困難標準,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當?shù)刈畹蜕畋U蠘藴实亩洞_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jīng)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jīng)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jīng)濟困難標準執(zhí)行。
            第十四條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刑事訴訟的辯護和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
            (三)行政復議、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四)辦理公證、司法鑒定;
            (五)解答法律咨詢、代寫法律文書;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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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援助條例心得體會篇八
            法律援助是國家對因經(jīng)濟困難無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公民給予減免收費的法律幫助,以維護其法律賦予的權益得以實現(xiàn)的一項司法救濟制度。下文是廣西法律援助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jīng)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guī)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jù)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公民,可以獲得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的責任,采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jīng)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yè)與經(jīng)濟、社會協(xié)調(diào)發(fā)展。
            自治區(qū)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
            法律援助經(jīng)費和專項資金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jiān)督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進行監(jiān)督、指導。
            第五條 律師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律師協(xié)會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監(jiān)督律師依法辦理法律援助。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據(jù)本條例規(guī)定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六條 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lián)、殘聯(lián)等社會團體、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鼓勵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中具備法律專業(yè)知識的人員積極參與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動。
            鼓勵社會為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和人員
            第七條 經(jīng)濟困難的公民除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規(guī)定的法律援助事項外,還可以對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yī)療事故造成損害,請求人身損害賠償?shù)?
            (二)因使用假劣種子、農(nóng)藥、化肥受到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shù)?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受到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shù)?
            (四)自治區(qū)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第八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經(jīng)濟困難:
            (一)享受城鄉(xiāng)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實際生活水平低于當?shù)刈畹蜕畋U蠘藴实?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yǎng)的;
            (三)享受農(nóng)村五保戶待遇的;
            (四)因殘疾、嚴重疾病、自然災害造成經(jīng)濟困難的;
            (五)自治區(qū)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申請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經(jīng)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公民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chǎn)生的民事權益的;
            (二)農(nóng)村進城務工人員通過訴訟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shù)摹?BR>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政府法律援助者。
            第十一條 政府法律援助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準:
            (一)屬于國家公務員或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三)具備一年以上法律工作經(jīng)歷。
            第十二條 具備相應法律專業(yè)知識的人員,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經(jīng)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準,可以為公民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第十三條 受援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三)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十四條 受援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及相關的情況,并提供有關的證據(jù)材料;
            (二)協(xié)助法律援助人員調(diào)查案件事實;
            (三)案情發(fā)生變化時,及時告知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guī)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未作規(guī)定的,可以向對申請事項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對法律援助事項的受理發(fā)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十六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經(jīng)濟困難的證明或者證件;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基本情況及相關材料。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情形的,可以不提供經(jīng)濟困難的證明或者證件。
            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第十七條 經(jīng)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jīng)常居住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根據(jù)申請人的實際情況,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經(jīng)濟困難證件的不再出具經(jīng)濟困難證明。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收到公民請求出具經(jīng)濟困難證明的申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nèi)完成審查,確屬經(jīng)濟困難的,應當出具經(jīng)濟困難證明。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nèi)完成審查,書面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在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收取申請人財物;
            (三)泄露申請人的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nèi)指派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安排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或者安排政府法律援助者、本機構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應當出示法律援助機構的公函和法律援助人員的證件。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實施法律援助;
            (二)不得收取受援人財物;
            (三)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xié)助。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閱、查詢、復印相關資料的,經(jīng)出示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單位應當允許并免收相關費用。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項申請公證、鑒定的,公證機構、鑒定機構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公證、鑒定費用。
            第二十四條 在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中,當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jù)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jīng)濟困難條件,應當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當事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jù)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jīng)濟困難條件,應當直接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告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重大案件事實的;
            (三)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jīng)被撤銷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案件結案時,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以及結案報告等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結案材料后,應當在六十日內(nèi)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行為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私分、侵占、貪污、挪用法律援助經(jīng)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停業(yè)整頓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三)法律援助人員泄露當事人的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停止執(zhí)業(yè)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出具經(jīng)濟困難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收取費用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請求發(fā)給撫恤金、救濟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
            (五) 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chǎn)生的民事權益
            第二、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四、申請條件同上
            法律援助條例心得體會篇九
            法律援助是為了讓經(jīng)濟困難的公民得到法律的保護,以及權益的保障,下面小編整理了河南省法律援助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條為了貫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法律援助活動,根據(jù)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jīng)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并免收、減收費用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人,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條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四條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yè)道德,遵守執(zhí)業(yè)紀律。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有關機關、單位及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表彰獎勵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省、省轄市、縣(市、區(qū))的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指導、協(xié)調(diào)、監(jiān)督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導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
            第九條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接受本轄區(qū)法律援助機構指派,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社會團體、高等院校及有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活動,由法律援助機構指導和監(jiān)督。
            第十條下列人員應當承擔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一)法律援助機構專職工作人員;
            (二)律師;
            (三)公證員;
            (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鼓勵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具有法律專業(yè)知識的公民,志愿依法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第十一條法律援助的范圍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撫育費、扶養(yǎng)費、贍養(yǎng)費的法律事項;
            (三)除責任事故以外的因工傷請求賠償?shù)姆墒马?
            (四)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事項;
            (六)請求國家賠償?shù)姆墒马?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二條住所地或者事由發(fā)生地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nèi),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經(jīng)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一)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二)因經(jīng)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
            經(jīng)濟困難標準參照法律援助實施地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zhí)行。
            第十三條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jīng)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為外國籍、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五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證明。
            第十六條訴訟法律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非訴訟法律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或事由發(fā)生地的基層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七條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的經(jīng)濟狀況;
            (四)申請人提供的證明、證據(jù)材料清單。
            第十八條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明及證據(jù)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并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調(diào)查核實。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nèi)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申請事項,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并給予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法律援助范圍的;
            (二)申請人經(jīng)濟情況不符合援助條件的;
            (三)不屬于接受申請地管轄范圍的;
            (四)申請人無證據(jù)證明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與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法律援助協(xié)議。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辯護公函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判決書副本等相關法律文書送交有關法律援助機構,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對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應當在收到指定辯護公函之日起三日內(nèi)進行審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按規(guī)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其提供辯護;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向指定該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說明。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在五日內(nèi)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八條同一法律援助事項,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fā)生受理爭議時,由共同的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
            第二十九條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請免交、減交或緩交案件受理、訴訟、仲裁等費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決定。
            司法、行政機關及有關單位向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有關材料,應當免收、減收費用。
            第三十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開支,受援人列為訴訟請求或仲裁請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裁決。
            第三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根據(jù)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xié)助辦理有關法律援助事宜,被委托方應當予以協(xié)助。
            第三十二條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對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申請。
            第三十三條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事實,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工作。
            第三十四條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解決獲得較大經(jīng)濟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部分法律服務費用。
            第三十五條法律援助人員有權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據(jù)材料。
            第三十六條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發(fā)現(xiàn)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準,取消其受援資格。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xié)議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報經(jīng)法律援助機構批準,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條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規(guī)定給予法律援助人員一定的補助。
            第三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jiān)督。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九條法律援助資金來源包括:
            (一)政府財政撥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會捐贈;
            (三)其他合法來源。
            第四十條法律援助資金主要用于承辦法律援助事項及其他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必要開支。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法律援助所需經(jīng)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隨著國民經(jīng)濟的發(fā)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資金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
            第四十二條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支付法律援助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的,由法律援助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有關部門或組織應當對其暫緩或不予年檢、注冊。
            第四十五條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停止執(zhí)業(yè)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一)收取受援人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三)對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不負責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經(jīng)濟損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機構名義從事非法律援助業(yè)務,造成不良影響的。
            法律援助機構的人員有上述行為的,司法行政部門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條例心得體會篇十
            法律援助條例已經(jīng)成為了經(jīng)濟困難的公民爭取自己合法權益的武器,下面小編整理了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歡迎閱讀!
            根據(jù)2019年4月28日成都市第xx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jīng)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及時獲得法律服務和法律救助,根據(jù)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區(qū)(市)縣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指導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和法律救助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zhí)業(yè)人員。
            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和區(qū)(市)縣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納入政府主導的維護群眾權益機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業(yè)的財政投入機制,并將法律援助經(jīng)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yè)與經(jīng)濟、社會協(xié)調(diào)發(fā)展。
            法律援助經(jīng)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顚S茫婪ń邮茇斦?、審計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jiān)督。
            第五條 市和區(qū)(市)縣司法行政部門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對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活動進行監(jiān)督管理。
            第六條 市和區(qū)(市)縣政府應當建立獨立運行、規(guī)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鎮(zhèn)(鄉(xiāng))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配備工作人員。
            具備條件的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設立法律援助工作聯(lián)系點。
            第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律師等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并對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xié)會等自律組織的監(jiān)督。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受法律保護。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服務的形式,應當與其從業(yè)資格相適應。
            第九條 司法機關、有關行政部門和仲裁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nèi),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lián)、殘聯(lián)等群團組織可以根據(jù)各自的工作特點,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業(yè)務指導。
            高等院校法學專業(yè)的教師、學生和其他具有法律專業(yè)知識或者專業(yè)特長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機構注冊,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參加社會法律援助工作。
            鼓勵和支持其他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和公民利用自身資源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第十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為發(fā)展法律援助事業(yè)提供捐贈。捐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享受稅收優(yōu)惠政策。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賬戶,接收社會組織和公民對法律援助事業(yè)的捐贈。捐贈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并接受財政、審計、司法行政部門和捐贈人的監(jiān)督。
            第十一條 市和區(qū)(市)縣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公民有下列事項,因經(jīng)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行政補償?shù)?
            (二)請求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fā)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的;
            (五)因勞動爭議糾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給付經(jīng)濟補償金、賠償金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司法保護的;
            (八)請求刑事辯護和刑事法律幫助的;
            (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已經(jīng)受理的申訴案件;
            (十)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三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jīng)濟困難標準,按照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確定。
            第十四條 公民因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訴訟的,或者公民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實施志愿服務行為產(chǎn)生訴訟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不受本條例規(guī)定的經(jīng)濟困難標準的限制。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依照國家、四川省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指定辯護的,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強制醫(yī)療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指派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進行經(jīng)濟狀況審查。
            第十六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由本人或者委托人按照下列規(guī)定提出:
            (五)因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訴訟的,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實施志愿服務行為產(chǎn)生訴訟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但是已經(jīng)進入訴訟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法律援助事項受理發(fā)生爭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指定受理。
            區(qū)(市)縣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疑難、復雜或者有重大影響的法律援助事項,可以移交市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受理。
            第十八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作出書面記錄,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按捺手印確認。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二)經(jīng)濟困難證明;
            (三)與申請事項相關的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經(jīng)濟困難證明,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經(jīng)常居住地的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并由鎮(zhèn)(鄉(xiāng))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認后加蓋公章。
            經(jīng)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成員、就業(yè)狀況、家庭人均收入等情況。
            鎮(zhèn)(鄉(xiāng))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收到申請人要求出具經(jīng)濟困難證明的申請后,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nèi)出具證明。
            第二十條 申請人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提供經(jīng)濟困難證明:
            (一)農(nóng)村 “五?!惫B(yǎng)對象和城鄉(xiāng)優(yōu)撫對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領取生活困難補助金的;
            (三)在社會福利機構由政府供養(yǎng)的;
            (四)重度殘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無固定生活來源的;
            (五)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務工的農(nóng)民因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shù)?
            (六)遭遇嚴重自然災害、突發(fā)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經(jīng)濟困難的;
            (七)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已經(jīng)獲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訴訟、仲裁、行政復議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應當立即采取財產(chǎn)保全措施的;
            (三)因情況緊急,不及時處理可能引發(fā)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特殊情況。
            法律援助機構經(jīng)審查發(fā)現(xiàn)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以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條 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經(jīng)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將申請轉交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并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xié)助提供本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不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到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nèi)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之申請人享有向同級或者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的權利。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作出說明的時間不計入決定期限內(nèi)。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轉交的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將審查決定及時函告辦理案件的有關機關。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nèi)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行政復議代理、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八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個工作日前,將指定辯護
            通知書
            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抗訴狀副本、被告人的上訴狀等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人民法院開庭三個工作日前,將確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名單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應當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遵守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隱私,不得向受援人及其親屬收取錢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有權要求法律援助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和有關部門對其提供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有權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更換人員。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相關證據(jù)材料,協(xié)助、配合法律援助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受援人經(jīng)濟狀況或者援助事項發(fā)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以欺騙、隱瞞事實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經(jīng)濟狀況發(fā)生變化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員為其非法目的提供法律服務的;
            (七)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工作的。
            法律援助人員未經(jīng)法律援助機構批準不得終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辦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十五日內(nèi),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制作結案報告,并按照檔案管理規(guī)定將法律援助過程中形成的法律文書、相關資料整理歸檔,提交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guī)定的結案材料后,經(jīng)審查合格的,應當在三十日內(nèi)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jù)本市經(jīng)濟發(fā)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基本收費標準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據(jù)需要調(diào)整。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zhì)量監(jiān)督管理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務質(zhì)量標準,開展法律援助服務質(zhì)量檢查和評估,并將檢查和評估結果依法公開。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和律師協(xié)會等自律組織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對受援人或者相關部門的投訴,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在受理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nèi)調(diào)查處理,并告之其查處結果。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經(jīng)受援人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審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作出緩交、減交、免交案件訴訟費、仲裁費的決定。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申請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申請司法鑒定、勘驗、檢測、評估的,相關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緩收、減收或者免收應由其承擔的鑒定費、勘驗費、檢測費、評估費。
            司法機關和行政部門以及財政撥款的事業(yè)單位,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需要查閱、調(diào)取、復制檔案資料、出具證明等所涉及的費用,應當予以免收。
            第三十五條 受援人通過虛假陳述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騙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責令其限期支付或者依法追收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鎮(zhèn)(鄉(xiāng))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不按規(guī)定出具經(jīng)濟困難證明或者弄虛作假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法律援助人員在工作中有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制止并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xié)會等自律組織應當依法查處并及時作出處理。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或者接受指派后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給予警告處分;拒絕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權力、玩忽職守、徇私作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監(jiān)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條例心得體會篇十一
            由于我國法律援助相對來說起步較晚,制度也不盡完善,特別是近年來基層法律援助工作面臨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社會貧弱群體權益沒能得到切實有效保障,嚴重影響社會穩(wěn)定以及和諧社會的構建。下文是江西省法律援助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經(jīng)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guī)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jù)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nèi)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適用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jù)需要確定本行政區(qū)域的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等。
            法律援助人員包括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鑒定人、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jīng)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yè)與經(jīng)濟、社會協(xié)調(diào)發(fā)展。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法律援助事業(yè)提供捐助的,按照國家規(guī)定享受稅收優(yōu)惠。
            法律援助經(jīng)費應當??顚S?,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法律援助捐助資金依法接受審計監(jiān)督。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監(jiān)督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并對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指導和協(xié)調(diào)。
            第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衛(wèi)生、環(huán)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zhì)量技術監(jiān)督、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檔案、信訪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xié)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為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幫助。
            第六條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每年應當承辦至少兩件法律援助案件,但法律援助機構未指派或者安排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統(tǒng)籌協(xié)調(diào)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法律援助資源,合理調(diào)配法律援助人員跨行政區(qū)域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七條支持工會、共青團、婦聯(lián)、殘聯(lián)等,利用自身資源為經(jīng)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中具備法律專業(yè)知識的人員參與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律援助宣傳,普及法律援助知識,提高公民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和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wǎng)絡等媒體應當將法律援助作為公益性宣傳的內(nèi)容,為法律援助工作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圍
            第九條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shù)?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fā)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chǎn)生的民事權益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維護合法權益的;
            (九)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刑事訴訟中,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經(jīng)濟困難的;
            (二)有證據(jù)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四)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五)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十二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第十三條強制醫(y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jīng)濟困難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根據(jù)本省經(jīng)濟發(fā)展狀況、城鄉(xiāng)居民收入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等因素提出,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后公布實施。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公民就本條例第九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提出:
            (三)就第八項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向案件發(fā)生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六條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七條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同時收到申請的,由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在三個工作日內(nèi)協(xié)商確定;協(xié)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在五個工作日內(nèi)指定受理。
            第十八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法律援助機構當面遞交法律援助申請;確有困難不方便當面遞交的,可以采取郵寄、傳真等方式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窗口,方便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有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接受網(wǎng)上申請、上門服務等方式,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
            第十九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guī)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訴訟、仲裁法定時效屆滿不足七日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chǎn)保全、證據(jù)保全或者先予執(zhí)行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
            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nèi)補交有關證明材料,法律援助機構經(jīng)審查發(fā)現(xiàn)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條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和公證、司法鑒定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代理證明;
            (三)經(jīng)濟困難證明;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關系的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材料接收憑證。
            第二十一條經(jīng)濟困難證明應當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就業(yè)狀況、家庭財產(chǎn)、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jīng)常居住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經(jīng)濟困難證明的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nèi)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無需提交經(jīng)濟困難證明,但應當提供相應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屬于農(nóng)村五保供養(yǎng)對象的;
            (三)重度殘疾的;
            (四)由政府或者慈善機構出資供養(yǎng)的;
            (五)依靠政府或者單位給付撫恤金生活的;
            (六)進城務工的農(nóng)村居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金的;
            (七)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chǎn)生民事權益的;
            (八)因意外事件、重大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生活出現(xiàn)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濟的。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根據(jù)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三)對申請材料齊全并經(jīng)現(xiàn)場審查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對不能現(xiàn)場審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的,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nèi)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依法作出不予法律援助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jīng)Q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nèi)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nèi)進行審查,經(jīng)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在三個工作日內(nèi)對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已經(jīng)提供司法救助的公民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訴訟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
            (四)仲裁代理、調(diào)解代理以及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援助、司法鑒定援助;
            (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自發(fā)現(xiàn)被告人符合通知辯護情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nèi),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并在開庭十日前將通知辯護公函和起訴書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自發(fā)現(xiàn)犯罪嫌疑人符合通知辯護情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nèi),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并將通知辯護公函和采取強制措施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yī)療案件通知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自受理強制醫(yī)療申請或者發(fā)現(xiàn)被告人符合強制醫(yī)療條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nèi)將通知代理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y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將通知代理公函和強制醫(yī)療
            申請書
            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公函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nèi),根據(jù)法律援助案件的性質(zhì)、難易程度以及受援人的意愿、法律援助人員的專業(yè)特長等因素,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服務。
            對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知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或者安排具有刑事辯護執(zhí)業(yè)經(jīng)歷的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法律服務機構不得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得拖延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法律援助,不得將承辦的法律援助案件轉交他人辦理,不得收受任何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對受援人隱瞞案件基本情況或者泄露案件當事人隱私。
            第三十條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
            有證據(jù)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義務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經(jīng)審查確認后,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重新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條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jīng)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jīng)濟收入狀況發(fā)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知辯護的除外;
            (五)受援人以欺騙、隱瞞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隱瞞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重大情況,或者不協(xié)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導致法律援助難以開展的。
            終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員,并說明理由。受援人有異議的,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法律援助決定異議申請和處理程序執(zhí)行。
            第三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查閱、復制有關檔案資料的,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和協(xié)助,不得收取或者以其他名義變相收取檔案資料查詢費、調(diào)閱保護費、咨詢服務費、復制費、證明費等利用檔案資料費用。
            第三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jù)法律援助人員的申請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辦理調(diào)查取證等法律事務,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xié)作。
            第三十四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自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后三十日內(nèi),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和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前款規(guī)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進行審查。經(jīng)審查發(fā)現(xiàn)不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人員及時進行補正。
            第三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guī)定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核定,并根據(jù)需要適時調(diào)整。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質(zhì)量監(jiān)管與評估制度,制定法律援助案件質(zhì)量標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違反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按照規(guī)定出具經(jīng)濟困難證明或者出具虛假經(jīng)濟困難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監(jiān)察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律師事務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jié)給予警告、停業(yè)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吊銷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證書。
            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停業(yè)整頓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四十條律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停止執(zhí)業(yè)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鑒定人、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受援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追繳已提供法律援助發(fā)生的費用。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20xx年1月10日發(fā)布的《江西省實施〈法律援助條例〉若干規(guī)定》同時廢止。
            法律援助在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發(fā)展社會公益事業(yè),實現(xiàn)“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健全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人權等方面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其戰(zhàn)略意義則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幾點:
            第一,法律援助是貫徹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xiàn)。
            第二,法律援助是依法治國得以實現(xiàn)的有力保證。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于夯實黨的執(zhí)政基礎,鞏固黨的執(zhí)政地位。
            第四,法律援助有利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第五,法律援助是實現(xiàn)社會公平正義的內(nèi)在要求
            法律援助條例心得體會篇十二
            (2019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jīng)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guī)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jù)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法律援助工作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受理與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組織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和公證處、司法鑒定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安排人員辦理法律援助。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鑒定人員和其他組織的人員。
            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國民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納入政府主導的維護公民權益機制;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工作協(xié)調(diào)機制,建立健全城鄉(xiāng)法律援助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jīng)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投入。省級財政部門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資金,扶持貧困地區(qū)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經(jīng)費應當??顚S茫邮茇斦?、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jiān)督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國家機關應當配合做好法律援助的相關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為轄區(qū)內(nèi)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提供相應的幫助。
            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lián)、殘聯(lián)等社會團體以及高等院校、企事業(yè)單位等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jīng)濟困難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服務。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對轄區(qū)內(nèi)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指導。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jù)工作需要可以在鄉(xiāng)(鎮(zhèn))、街道司法所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負責轄區(qū)內(nèi)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是法律援助
            服務工作的主要承擔者,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xié)會等行業(yè)自律組織的監(jiān)督,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受法律保護,其提供法律服務的形式與范圍,應當與其從業(yè)資格相適應。
            第八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與形式
            第九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的;
            (二)請求發(fā)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三)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行政補償?shù)?
            (四)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侵權主張婚姻家庭民事權益的;
            (七)因使用偽劣化肥、農(nóng)藥、種子、農(nóng)機具和其他偽劣產(chǎn)品造成損害請求賠償?shù)?
            (八)勞動者(雇員)與用人單位(雇主)發(fā)生爭議,請求保護勞動(民事)權益的;
            (十)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jīng)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fā)現(xiàn)該情形之日起三日內(nèi),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yī)療申請或者發(fā)現(xiàn)被告人符合強制醫(yī)療條件,對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自受理或者發(fā)現(xiàn)之日起三日內(nèi)通知其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經(jīng)濟困難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jù)省國民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法律援助的資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并逐步擴大范圍,保障困難群眾的基本權益。
            法律援助對象經(jīng)濟困難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jù)本行政區(qū)域實際情況調(diào)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jīng)濟困難標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為符合經(jīng)濟困難標準:
            (一)城鎮(zhèn)居民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業(yè)保險金;
            (二)農(nóng)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領取農(nóng)村特困戶救濟的;
            (三)屬于農(nóng)村“五?!惫B(yǎng)對象的;
            (五)因遭受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正在接受社會救濟的;
            (六)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行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或者農(nóng)村進城務工人員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而申請法律援助的,免予審查經(jīng)濟困難條件。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已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進行的公證、司法鑒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與審查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規(guī)定提出申請:
            (一)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國家賠償?shù)?,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八)因見義勇為行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被請求人住所地與經(jīng)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向被請求人經(jīng)常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十八條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由先收到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出現(xiàn)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
            第十九條 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定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有關法律援助事項。
            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將重大、疑難法律援助事項報請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審查。
            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不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到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并提供必要的協(xié)助。
            第二十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二)經(jīng)濟困難證明或者能夠證明其經(jīng)濟困難的其他材料;
            (三)與所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案件材料。
            第二十一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經(jīng)濟困難證明,由其住所地或者經(jīng)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并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認。
            村民委員會、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申請人要求出具或者確認經(jīng)濟困難證明的申請后,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nèi)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證明或者進行確認;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出具證明或者不予確認,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作出書面記錄,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印確認。
            第二十三條 公民不能親自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委托其他公民或者組織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法律援助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fā)生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經(jīng)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24小時內(nèi)將其申請轉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并于三日內(nèi)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xié)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相關申請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nèi)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有權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
            第二十六條 負責受理與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是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申請人發(fā)現(xiàn)上述工作人員與申請事項、或者與被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其回避。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依法先行申請司法救助獲得準許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申請人依法先行申請法律援助獲得準許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申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jù)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受援人以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jù),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時效或者期限即將屆滿的;
            (二)依法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先予執(zhí)行的;
            (三)因其他緊急情況,不及時處理可能引發(fā)嚴重后果的。
            法律援助機構經(jīng)審查認為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援助或者終止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jīng)Q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申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nèi)完成審查,經(jīng)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同時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不予援助的決定,并將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三十條 對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nèi)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安排其所屬人員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承辦。
            對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辯護公函或者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內(nèi)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律師承辦,并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應當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三年以上執(zhí)業(yè)經(jīng)歷的律師。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應當根據(jù)不同訴訟階段將通知辯護公函和采取強制措施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副本或者復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通知辯護公函應當載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羈押場所或者住所、通知辯護的理由、辦案機關聯(lián)系人姓名和聯(lián)系方式等。
            人民法院在強制醫(yī)療程序中通知代理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送交通知代理公函;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yī)療的,人民法院還應當將強制醫(yī)療
            申請書
            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通知代理公函,應當載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聯(lián)系方式、辦案機關聯(lián)系人姓名和聯(lián)系方式。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接到指派或者安排后,應當及時會見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并由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單位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簽訂委托代理協(xié)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會見受援人,應當制作會見筆錄。會見筆錄應當經(jīng)受援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捺印;受援人無閱讀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受援人宣讀筆錄,并在筆錄上載明。
            并書面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和通知辯護的機關。
            第三十四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向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受援人認為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經(jīng)調(diào)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更換。
            受援人應當配合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隱瞞事實真相和提供虛假材料。受援人未盡配合義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終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終止后,受援人不得就同一事項再申請法律援助,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恪守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擅自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泄露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以及受援人隱私;
            (四)不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進展情況。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法律援助人員和案件處理機關。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解除委托代理關系:
            (一)受援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經(jīng)濟狀況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受援人故意隱瞞重大案件事實的;
            (四)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五)受援人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
            (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撤銷通知辯護的;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三十日內(nèi),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及時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審查不合格的,應當要求其改正。
            第三十八條 辦案補貼的指導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jù)本省經(jīng)濟發(fā)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根據(jù)需要進行調(diào)整。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收等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財政撥款的事業(yè)單位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中利用檔案資料進行的調(diào)查取證工作予以支持,并免收檔案資料查詢、調(diào)取、復制、出具證明等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qū)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情節(jié)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yè)整頓處罰,可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吊銷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證書: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
            其他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由設區(qū)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zhí)業(yè)處罰。
            律師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財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處所收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zhí)業(yè)處罰。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鑒定人員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過程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當事人隱私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律師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時,由于過錯致使受援人遭受經(jīng)濟損失,受援人要求賠償?shù)?,由其所在的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第四十三條 受援人與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惡意串通或者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終止法律援助,并責令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四條 公民申請辦理經(jīng)濟困難證明,相關部門和組織不按照規(guī)定出具經(jīng)濟狀況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jiān)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援助規(guī)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稱的“其他原因”,是指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情形:
            (一)有證據(jù)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條例心得體會篇十三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wǎng)站等多種途徑公示法律援助機構的辦公地址、通訊方式和法律援助的條件、程序等信息。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本機構網(wǎng)站公示法律援助條件、程序、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范文本等。
            第二十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國家沒有規(guī)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申請事項發(fā)生地、申請事項處理地或者申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按規(guī)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所在監(jiān)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轉交申請。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jiān)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的二十四小時內(nèi)將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并于三日內(nèi)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xié)助將申請法律援助所需的相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提供給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二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jīng)濟困難證明;
            (四)與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其他材料。
            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關工作人員予以記錄、代為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無需提供經(jīng)濟困難證明材料,但是應當提供與所符合條件相關的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享受特困供養(yǎng)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由慈善機構出資供養(yǎng)的;
            (四)殘疾且無固定收入的;
            (五)老年且無固定收入的;
            (六)依靠撫恤金、救濟金生活的;
            (七)因意外事件、自然災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助的;
            (八)因見義勇為自身權益受到損害,主張民事權益的;
            (九)學生在校因遭受人身損害主張民事權益的;
            (十)進城務工的農(nóng)村居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保險待遇的;
            (十一)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
            (十二)依照國家規(guī)定,軍人、軍屬申請法律援助免予經(jīng)濟困難條件審查的;
            (十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法律援助申請由一個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fā)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根據(jù)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四)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條件進行審查,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nèi)決定是否給予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距法定時效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chǎn)保全、證據(jù)保全或者先予執(zhí)行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的。
            法律援助機構經(jīng)審查發(fā)現(xiàn)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進行審查,并在五個工作日內(nèi)作出決定。
            司法行政部門經(jīng)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經(jīng)審查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法律援助機構根據(jù)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diào)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所需費用由委托方承擔;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決定開庭審理的,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上述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zhí)業(yè)經(jīng)歷的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給予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條例心得體會篇十四
            法律援助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權益,下面小編為大家搜集的一篇“解讀《法律援助條例》”,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法律援助條例》規(guī)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yè)與經(jīng)濟、社會協(xié)調(diào)發(fā)展。
            司法部有關部門負責人表示,明確法律援助是政府責任,主要是要求政府制定相關法律和政策,積極采取措施引導和推動這項工作,其中既包括政府要為開展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機構保障和隊伍保障,也包括充分調(diào)動廣大律師、社會組織等多方面的積極性;既包括政府提供必要的經(jīng)費保障,也包括要廣泛開辟資金渠道,鼓勵各方面對法律援助提供支持。
            如何界定“經(jīng)濟困難”,并沒有一個全國統(tǒng)一標準。
            條例規(guī)定,公民經(jīng)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的政府根據(jù)本行政區(qū)域經(jīng)濟發(fā)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yè)的需要規(guī)定。申請人住所地的經(jīng)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jīng)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jīng)濟困難標準執(zhí)行。
            公民對下列6種需要代理的民事、行政事項,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這6大事項是:依法請求國家賠償?shù)?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請求發(fā)給撫恤金、救濟金的;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的;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chǎn)生的民事權益的。條例規(guī)定,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的政府還可以對此6項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guī)定。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處了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無須審查其經(jīng)濟困難狀況。
            除此之外,條例對受經(jīng)濟狀況限制的刑事法律援助情形也予以明確: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自訴案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如果有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jīng)費的情形,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援助本質(zhì)上是一種司法救濟行為,因此辦理這類案件被明確禁止收取當事人任何財物。
            如果存在收取財物的情形,條例規(guī)定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對于律師的處罰更為嚴重,根據(jù)條例,還可以并處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司法部將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yè)整頓的處罰。相同的處罰規(guī)定也適用于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形。
            來自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統(tǒng)計數(shù)字顯示,我國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過70萬件,而實際得到援助的不足四分之一。造成這種狀況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援助經(jīng)費嚴重短缺。據(jù)介紹,目前國家每年撥付的法律援助經(jīng)費平均每人不足6分錢,遠遠低于發(fā)展中國家的平均水平。
            基于這個原因,國家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yè)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jīng)濟困難公民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