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即搶劫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边@就是我國《刑法》對“轉化型搶劫”的規(guī)定?!稗D化型搶劫”是我國刑法體系中一個特殊現(xiàn)象,從立法確立時起,就引起法學理論界很多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也遇到一些問題。筆者謹以此文談談個人看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轉化型搶劫”有無存在的必要?
有人認為,“轉化型搶劫”沒有存在的必要。對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guī)定的情形,應認定行為人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行為人當場所實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視為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的從重情節(jié);如果暴力行為造成他人受到傷害甚至死亡,可認定其構成傷害罪、殺人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筆者不同意這種看法,就當前形勢而言,“轉化型搶劫”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首先,這種犯罪現(xiàn)象較為普遍,危害很大,為有力地打擊這類犯罪,有必要通過立法形式加以單獨確立;其次,“轉化型搶劫”存在斂財與暴力兩種行為、兩個階段,兩種行為、兩個階段又組成一個整體,若定性為“盜竊、詐騙、搶奪罪”,不能包涵行為人的暴力行為,失之以寬;若對兩種行為分別定罪,實行并罰,則割裂了兩種行為的聯(lián)系性、統(tǒng)一性。唯有將兩種行為、兩個階段聯(lián)系起來,確立為一個“轉化型搶劫”,才能解決這個矛盾。
(二)“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是否可以增加?
現(xiàn)有“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僅限于“盜竊、詐騙、搶奪”這三個罪名,有人指出,“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不應僅限于這三個罪名,其他涉財類犯罪,如侵占、敲詐勒索甚至貪污等犯罪也應納入“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筆者認為,“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不宜增加,因為從立法本意來看,“轉化型搶劫”是針對盜竊、詐騙、搶奪這三種常見犯罪而確立的,這三種犯罪發(fā)案率高,而且常常出現(xiàn)犯罪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情況,轉化為搶劫罪的機率高,而其他涉財犯罪不屬多發(fā)犯罪,轉化機率很低,就立法效率、精簡原則而言,沒有必要將其納入“轉化型搶劫”之列。實踐中,對于此種情況可根據其情節(jié)從重處罰,若構成數(shù)罪,則實行并罰。
(三)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否必須構成犯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構成“轉化型搶劫”的前提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從字面理解,行為人不僅僅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而且該行為必須構成犯罪,才有可能轉化為搶劫罪。對于上述三種犯罪來說,是否構成犯罪,主要依據犯罪數(shù)額,如果犯罪數(shù)額達到“數(shù)額較大”,則構成犯罪,才有可能轉化為搶劫罪;反之,則屬于一般違法行為,不能轉化為搶劫罪。筆者不同意此種觀點。首先,就“轉化型搶劫”的自身性質而言,屬于搶劫犯罪,而搶劫犯罪對犯罪數(shù)額并沒有限制,因此,“轉化型搶劫”不必要求必須達到“數(shù)額較大”;其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批復》中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shù)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jié)嚴重的,定搶劫罪;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jié)不嚴重、危害不大的,可不認為是犯罪?!霸谒痉▽嵺`中,《批復》中所提到的情形十分常見,若要求”轉化型搶劫“的前提行為必須構成犯罪,會放縱大量的犯罪。
(四)準備或正在進行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尚未取得財物時便被發(fā)現(xiàn),為取得財物,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是否適用“轉化型搶劫”?
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xiàn)這種情況,不少人認為應適用“轉化型搶劫”,筆者認為,這種情形應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即直接認定構成搶劫罪?!稗D化型搶劫”行為人的目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并不是取得財物,而搶劫罪的主觀目的是為了取得財物。上述情況的行為人為了達到其取得財物的目的,在進行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沒有實際取得財物的情況下,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這種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無需適用“轉化型搶劫”的規(guī)定。
(五)只要“使用暴力相威脅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就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嗎?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對“轉化型搶劫”的暴力程度未明確加以限制,只要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即構成“轉化型搶劫”。筆者認為,“轉化型搶劫”畢竟不同于典型的搶劫罪,其作案動機和主觀惡性相對較輕,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因此,對其實施的暴力程度應有所限制,只有那些情節(jié)嚴重的暴力行為,才能認定為“轉化型搶劫”,如果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認定為搶劫罪。
(六)入戶盜竊時,因被發(fā)現(xiàn)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是否認定為“入戶搶劫”?
《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17日)第一條二款規(guī)定:“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fā)現(xiàn)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筆者認為對這種情形應認定為“轉化型搶劫”,但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因為從現(xiàn)有《刑法》規(guī)定來看,入戶盜竊“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般搶劫處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入戶搶劫”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三者相差極大。然而入戶盜竊后轉化為搶劫畢竟不同于典型的“入戶搶劫”,其作案動機和主觀惡性相對要輕得多,若按“入戶搶劫”定罪量刑,顯然有失公允。
綜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規(guī)定的“轉化型搶劫”在理論及實踐中存在一定問題,有必要進行修改,筆者以為,如下表述更為貼切:“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jié)嚴重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BR>
(一)“轉化型搶劫”有無存在的必要?
有人認為,“轉化型搶劫”沒有存在的必要。對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guī)定的情形,應認定行為人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行為人當場所實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視為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的從重情節(jié);如果暴力行為造成他人受到傷害甚至死亡,可認定其構成傷害罪、殺人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筆者不同意這種看法,就當前形勢而言,“轉化型搶劫”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首先,這種犯罪現(xiàn)象較為普遍,危害很大,為有力地打擊這類犯罪,有必要通過立法形式加以單獨確立;其次,“轉化型搶劫”存在斂財與暴力兩種行為、兩個階段,兩種行為、兩個階段又組成一個整體,若定性為“盜竊、詐騙、搶奪罪”,不能包涵行為人的暴力行為,失之以寬;若對兩種行為分別定罪,實行并罰,則割裂了兩種行為的聯(lián)系性、統(tǒng)一性。唯有將兩種行為、兩個階段聯(lián)系起來,確立為一個“轉化型搶劫”,才能解決這個矛盾。
(二)“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是否可以增加?
現(xiàn)有“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僅限于“盜竊、詐騙、搶奪”這三個罪名,有人指出,“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不應僅限于這三個罪名,其他涉財類犯罪,如侵占、敲詐勒索甚至貪污等犯罪也應納入“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筆者認為,“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不宜增加,因為從立法本意來看,“轉化型搶劫”是針對盜竊、詐騙、搶奪這三種常見犯罪而確立的,這三種犯罪發(fā)案率高,而且常常出現(xiàn)犯罪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情況,轉化為搶劫罪的機率高,而其他涉財犯罪不屬多發(fā)犯罪,轉化機率很低,就立法效率、精簡原則而言,沒有必要將其納入“轉化型搶劫”之列。實踐中,對于此種情況可根據其情節(jié)從重處罰,若構成數(shù)罪,則實行并罰。
(三)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否必須構成犯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構成“轉化型搶劫”的前提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從字面理解,行為人不僅僅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而且該行為必須構成犯罪,才有可能轉化為搶劫罪。對于上述三種犯罪來說,是否構成犯罪,主要依據犯罪數(shù)額,如果犯罪數(shù)額達到“數(shù)額較大”,則構成犯罪,才有可能轉化為搶劫罪;反之,則屬于一般違法行為,不能轉化為搶劫罪。筆者不同意此種觀點。首先,就“轉化型搶劫”的自身性質而言,屬于搶劫犯罪,而搶劫犯罪對犯罪數(shù)額并沒有限制,因此,“轉化型搶劫”不必要求必須達到“數(shù)額較大”;其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批復》中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shù)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jié)嚴重的,定搶劫罪;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jié)不嚴重、危害不大的,可不認為是犯罪?!霸谒痉▽嵺`中,《批復》中所提到的情形十分常見,若要求”轉化型搶劫“的前提行為必須構成犯罪,會放縱大量的犯罪。
(四)準備或正在進行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尚未取得財物時便被發(fā)現(xiàn),為取得財物,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是否適用“轉化型搶劫”?
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xiàn)這種情況,不少人認為應適用“轉化型搶劫”,筆者認為,這種情形應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即直接認定構成搶劫罪?!稗D化型搶劫”行為人的目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并不是取得財物,而搶劫罪的主觀目的是為了取得財物。上述情況的行為人為了達到其取得財物的目的,在進行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沒有實際取得財物的情況下,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這種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無需適用“轉化型搶劫”的規(guī)定。
(五)只要“使用暴力相威脅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就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嗎?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對“轉化型搶劫”的暴力程度未明確加以限制,只要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即構成“轉化型搶劫”。筆者認為,“轉化型搶劫”畢竟不同于典型的搶劫罪,其作案動機和主觀惡性相對較輕,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因此,對其實施的暴力程度應有所限制,只有那些情節(jié)嚴重的暴力行為,才能認定為“轉化型搶劫”,如果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認定為搶劫罪。
(六)入戶盜竊時,因被發(fā)現(xiàn)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是否認定為“入戶搶劫”?
《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17日)第一條二款規(guī)定:“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fā)現(xiàn)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筆者認為對這種情形應認定為“轉化型搶劫”,但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因為從現(xiàn)有《刑法》規(guī)定來看,入戶盜竊“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般搶劫處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入戶搶劫”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三者相差極大。然而入戶盜竊后轉化為搶劫畢竟不同于典型的“入戶搶劫”,其作案動機和主觀惡性相對要輕得多,若按“入戶搶劫”定罪量刑,顯然有失公允。
綜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規(guī)定的“轉化型搶劫”在理論及實踐中存在一定問題,有必要進行修改,筆者以為,如下表述更為貼切:“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jié)嚴重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B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