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黃某
被告:某證券公司
1991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原告前往被告處委托賣出5股真空電子A股(每股面值100元),并當場填寫了“代理賣出有價證券委托單”,注明委托有效期限為當天,賣出價格為市價(當時的市場交易價為每股619.80元,起訴時已達每股934.40元)。當天沒有成交。被告在9月13日下午2時09分,在未經原告授權的情況下,擅自以原告名義將其名下的5股真空電子A股賣出,成交價為每股619.70元。11月2日下午,原告與被告辦理了成交過戶交割手續(xù),領取了交割款。嗣后,原告以被告超越代理權,擅自賣出其名下的股票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股票。
法院認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未在代理期限內將股票賣出,雙方的代理關系即行終止。
事后,被告仍以代理人身份擅自賣出原告名下的股票,屬無效代理行為。但原告在得知股票賣出后,并未否認,而與被告直接辦理了交割手續(xù),應視為對被告代理行為的追認。
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原告承擔。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辦案要點]處理本案的關鍵是如何認定證券公司代理行為的效力。
本案原告填寫委托單,委托被告賣出股票,被告接受了委托單,雙方委托代理關系即告成立,根據《民法通則》第63條的規(guī)定,被告證券公司必須在委托代理權限內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但是本案被告卻在超過有效期的情況下賣出股票,無疑這是一種無效代理行為。
對被告的代理行為,本案原告既不否認,也未提出異議,卻與被告辦理了成交過戶交割手續(xù),這無疑是對被告越權代理行為的一種追認,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的規(guī)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對本案被告無效代理行為造成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擔。
原告:黃某
被告:某證券公司
1991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原告前往被告處委托賣出5股真空電子A股(每股面值100元),并當場填寫了“代理賣出有價證券委托單”,注明委托有效期限為當天,賣出價格為市價(當時的市場交易價為每股619.80元,起訴時已達每股934.40元)。當天沒有成交。被告在9月13日下午2時09分,在未經原告授權的情況下,擅自以原告名義將其名下的5股真空電子A股賣出,成交價為每股619.70元。11月2日下午,原告與被告辦理了成交過戶交割手續(xù),領取了交割款。嗣后,原告以被告超越代理權,擅自賣出其名下的股票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股票。
法院認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未在代理期限內將股票賣出,雙方的代理關系即行終止。
事后,被告仍以代理人身份擅自賣出原告名下的股票,屬無效代理行為。但原告在得知股票賣出后,并未否認,而與被告直接辦理了交割手續(xù),應視為對被告代理行為的追認。
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原告承擔。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辦案要點]處理本案的關鍵是如何認定證券公司代理行為的效力。
本案原告填寫委托單,委托被告賣出股票,被告接受了委托單,雙方委托代理關系即告成立,根據《民法通則》第63條的規(guī)定,被告證券公司必須在委托代理權限內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但是本案被告卻在超過有效期的情況下賣出股票,無疑這是一種無效代理行為。
對被告的代理行為,本案原告既不否認,也未提出異議,卻與被告辦理了成交過戶交割手續(xù),這無疑是對被告越權代理行為的一種追認,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的規(guī)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對本案被告無效代理行為造成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