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川洋對于造假雖非“直接故意”,但起碼屬于放任結果發(fā)生的“間接故意”,主觀過錯不可否認。何川洋應該為自己的行為埋單。
對于北大棄錄民族身份造假的何川洋的行為,周澤律師認為屬于侵犯何川洋受教育權的違法之舉,并以造假者是其父母而非其本人予以辯護,認為過錯并不在何川洋本人。
實事求是地說,我覺得內在的邏輯禁不住推敲。筆者不否認何川洋的受教育權,但高等教育的受教育權并非一個完全的“公共產品”,我國的高等教育還沒有發(fā)達到人人可以到自己理想的學校去接受教育的程度。很顯然,北大作為教育領域的“稀缺資源”,是一個競爭性的私人產品。
按照這個邏輯,北大作為高等教育領域競爭性的“商品”,如何獲得需要競價,這就涉及到北大招生的錄取標準問題。拋開北大的自主權不論,單就錄取的原則而論,很顯然,高校招生的基本原則并非完全以成績論,而是考慮“德智體美勞”綜合素質,對于何川洋改民族身份的不誠信行為,北大作出的不錄取的決定究竟違背了什么法律?又如何侵犯了何川洋的受教育權?如果北大罔顧何川洋修改民族身份的事實,錄取了誠信有瑕疵的學生,很顯然侵犯了別的有誠信的學生的受教育權。
周澤律師說,不誠信的是何川洋的父母,而不是何川洋。修改民族身份的時候,何川洋還只是一個初中生,年齡不到14歲,根本不可能理解父母行為的性質。即或何川洋后來知道父母為自己改了民族成分,在木已成舟,戶口簿上已經是少數民族的情況下,要求其在高考(論壇)填表時“撥亂反正”,再改成“漢族”,是根本不可能的。
這種說法不嚴謹,其一,其父母修改民族成分的時候,何川洋雖然只是一個初中生,但對修改民族成分這樣的問題,其絕非完全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按照《民法通則》,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重大的民事行為具有辨別能力。且不說我國青少年現在明顯的早熟現象,一個初中生,對修改民族身份意味著什么,要是不知道,是和事實嚴重不符的。
再退一步,假定何川洋在當時并不知道其意義,但造假行為本身一直“持續(xù)”到其高考,在周圍大面積造假的情況下,何川洋顯然很明白造假的意義,在這種情況下,說其自身沒法再改回來,是一廂情愿的事,只要何川洋愿意,在法律程序上究竟有什么不可逾越的障礙?而障礙無非來自造假的父母和其本人的僥幸心理。
就此而言,何川洋對于造假雖非“直接故意”,但起碼屬于放任結果發(fā)生的“間接故意”,主觀過錯不可否認。何川洋應該為自己的行為埋單。
周澤律師認為,《關于嚴格執(zhí)行變更民族成分有關規(guī)定的通知》發(fā)布于2009年,而何的造假行為實施在前,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這個文件對何不適用。然而,何初中造假不假,但其造假行為一直在“繼續(xù)”,對行為導致的狀態(tài)在持續(xù)的情況下,法理對該行為如何認定無需多言。
就這個事件本身而論,筆者沒有覺得北大或者教育部的做法有什么違法甚至違背常理的地方。造假者(何川洋起碼屬于從犯)應該為其不誠信的行為付出代價,這并非不寬容,法律針對的不是某個人,而是其行為,這也是一個基本的法理常識。我們并非對何川洋一個人不能寬容,而是對這種造假的行為不能寬容。假定以造假者是其父母為由赦免,則明年六月,神州大地必然是:喜看稻菽千重浪,遍地考生改民族。
對于北大棄錄民族身份造假的何川洋的行為,周澤律師認為屬于侵犯何川洋受教育權的違法之舉,并以造假者是其父母而非其本人予以辯護,認為過錯并不在何川洋本人。
實事求是地說,我覺得內在的邏輯禁不住推敲。筆者不否認何川洋的受教育權,但高等教育的受教育權并非一個完全的“公共產品”,我國的高等教育還沒有發(fā)達到人人可以到自己理想的學校去接受教育的程度。很顯然,北大作為教育領域的“稀缺資源”,是一個競爭性的私人產品。
按照這個邏輯,北大作為高等教育領域競爭性的“商品”,如何獲得需要競價,這就涉及到北大招生的錄取標準問題。拋開北大的自主權不論,單就錄取的原則而論,很顯然,高校招生的基本原則并非完全以成績論,而是考慮“德智體美勞”綜合素質,對于何川洋改民族身份的不誠信行為,北大作出的不錄取的決定究竟違背了什么法律?又如何侵犯了何川洋的受教育權?如果北大罔顧何川洋修改民族身份的事實,錄取了誠信有瑕疵的學生,很顯然侵犯了別的有誠信的學生的受教育權。
周澤律師說,不誠信的是何川洋的父母,而不是何川洋。修改民族身份的時候,何川洋還只是一個初中生,年齡不到14歲,根本不可能理解父母行為的性質。即或何川洋后來知道父母為自己改了民族成分,在木已成舟,戶口簿上已經是少數民族的情況下,要求其在高考(論壇)填表時“撥亂反正”,再改成“漢族”,是根本不可能的。
這種說法不嚴謹,其一,其父母修改民族成分的時候,何川洋雖然只是一個初中生,但對修改民族成分這樣的問題,其絕非完全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按照《民法通則》,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重大的民事行為具有辨別能力。且不說我國青少年現在明顯的早熟現象,一個初中生,對修改民族身份意味著什么,要是不知道,是和事實嚴重不符的。
再退一步,假定何川洋在當時并不知道其意義,但造假行為本身一直“持續(xù)”到其高考,在周圍大面積造假的情況下,何川洋顯然很明白造假的意義,在這種情況下,說其自身沒法再改回來,是一廂情愿的事,只要何川洋愿意,在法律程序上究竟有什么不可逾越的障礙?而障礙無非來自造假的父母和其本人的僥幸心理。
就此而言,何川洋對于造假雖非“直接故意”,但起碼屬于放任結果發(fā)生的“間接故意”,主觀過錯不可否認。何川洋應該為自己的行為埋單。
周澤律師認為,《關于嚴格執(zhí)行變更民族成分有關規(guī)定的通知》發(fā)布于2009年,而何的造假行為實施在前,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這個文件對何不適用。然而,何初中造假不假,但其造假行為一直在“繼續(xù)”,對行為導致的狀態(tài)在持續(xù)的情況下,法理對該行為如何認定無需多言。
就這個事件本身而論,筆者沒有覺得北大或者教育部的做法有什么違法甚至違背常理的地方。造假者(何川洋起碼屬于從犯)應該為其不誠信的行為付出代價,這并非不寬容,法律針對的不是某個人,而是其行為,這也是一個基本的法理常識。我們并非對何川洋一個人不能寬容,而是對這種造假的行為不能寬容。假定以造假者是其父母為由赦免,則明年六月,神州大地必然是:喜看稻菽千重浪,遍地考生改民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