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4月,方某的丈夫因病去世,其子胡某由方某獨自撫養(yǎng)成人。2004年5月,胡某搬進縣城租房開小吃部,方某幫助料理家務,將農村的房屋財產變賣,獲得房款1.5萬元。2007年3月,隨著家庭經濟情況的好轉,方某和胡某商量,以胡某的名義購置一套二室一廳的商品房,房屋購價為6.5萬元。其中,胡某出資5.5萬元,方某到娘家借款1萬元(由胡某清償)。老家房款1.5萬元已全部用于交納房屋的租金及其他生活開支。2008年正月,胡某結婚后,方某因家務瑣事與胡某夫婦無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方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家析產。
【分歧意見】
處理本案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進縣城后,方某沒有任何經濟收入,靠兒子贍養(yǎng)。購房時,方某沒有拿出分文,購房款6.5萬元全部由胡某一人負擔。因此,房屋歸胡某一人所有。
第二種意見認為,房屋應由陳某、錢某共同共有。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是:我國《民法通則》第75條規(guī)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第78條規(guī)定: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力,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力,承擔義務。共同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對同一物平等的享有所有權。各個共有人對共有物共同、平等的享有所有權,沒有份額的區(qū)分。只有在共有關系終止后,才能確定各共有人的份額。家庭成員共同共有有兩種形式,即夫妻式共同共有和家庭式共同共有。
一、房屋是家庭關系存續(xù)期間所購、共同共有以共同關系為前提。家庭關系屬于共同關系。“家庭”是一個特殊的社會組織,是具有一定血緣關系的人的整體,相互之間有法定的權利義務。如果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出現(xiàn),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的財產應屬共有。方某和胡某一直生活在一起,同時按照有關規(guī)定,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關系不明確的,視為共同共有關系。因此,所購房屋屬共有財產。
二、胡某登記產權并不能說明房屋產權由胡某一人獨占。方某和胡某在共同生活期間購置房產,房產證上填寫的購房人是經方某和胡某協(xié)商后才確定的,應視為胡某代表共有人登記產權,其產權歸家庭成員共有。
三、有共同勞動的事實。胡某開小吃部是一種勞動形式,方某料理家務也是一種勞動形式,方某的勞動雖然沒有以貨幣的形式表現(xiàn)出來,但同樣對家庭的正常運轉發(fā)揮作用,即創(chuàng)造價值,只是家庭內部的分工不同。
四、所購房屋與變賣老家房屋有密切關系。老家房屋的變賣房款,全部用于房屋租賃期間的租金及家庭日常開支。這對于胡某的經濟積累有著必然聯(lián)系。
《民法通則》第4條規(guī)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逗贤ā返?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力和義務。在本案中,母子共同生活多年,搬入縣城后變賣老家房屋的所得款項用于房屋租賃期間的租金及家庭日常開支。雖然方某在家里料理家務,沒有以貨幣形式表現(xiàn)出來,但也創(chuàng)造著價值。方某和胡某有共同勞動的事實,對共有房屋的形成都有貢獻,因此,所取得的房屋產權應當歸雙方共同共有。(江西省鄱陽縣人民法院·袁建華)
1997年4月,方某的丈夫因病去世,其子胡某由方某獨自撫養(yǎng)成人。2004年5月,胡某搬進縣城租房開小吃部,方某幫助料理家務,將農村的房屋財產變賣,獲得房款1.5萬元。2007年3月,隨著家庭經濟情況的好轉,方某和胡某商量,以胡某的名義購置一套二室一廳的商品房,房屋購價為6.5萬元。其中,胡某出資5.5萬元,方某到娘家借款1萬元(由胡某清償)。老家房款1.5萬元已全部用于交納房屋的租金及其他生活開支。2008年正月,胡某結婚后,方某因家務瑣事與胡某夫婦無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方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家析產。
【分歧意見】
處理本案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進縣城后,方某沒有任何經濟收入,靠兒子贍養(yǎng)。購房時,方某沒有拿出分文,購房款6.5萬元全部由胡某一人負擔。因此,房屋歸胡某一人所有。
第二種意見認為,房屋應由陳某、錢某共同共有。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是:我國《民法通則》第75條規(guī)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第78條規(guī)定: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力,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力,承擔義務。共同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對同一物平等的享有所有權。各個共有人對共有物共同、平等的享有所有權,沒有份額的區(qū)分。只有在共有關系終止后,才能確定各共有人的份額。家庭成員共同共有有兩種形式,即夫妻式共同共有和家庭式共同共有。
一、房屋是家庭關系存續(xù)期間所購、共同共有以共同關系為前提。家庭關系屬于共同關系。“家庭”是一個特殊的社會組織,是具有一定血緣關系的人的整體,相互之間有法定的權利義務。如果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出現(xiàn),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的財產應屬共有。方某和胡某一直生活在一起,同時按照有關規(guī)定,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關系不明確的,視為共同共有關系。因此,所購房屋屬共有財產。
二、胡某登記產權并不能說明房屋產權由胡某一人獨占。方某和胡某在共同生活期間購置房產,房產證上填寫的購房人是經方某和胡某協(xié)商后才確定的,應視為胡某代表共有人登記產權,其產權歸家庭成員共有。
三、有共同勞動的事實。胡某開小吃部是一種勞動形式,方某料理家務也是一種勞動形式,方某的勞動雖然沒有以貨幣的形式表現(xiàn)出來,但同樣對家庭的正常運轉發(fā)揮作用,即創(chuàng)造價值,只是家庭內部的分工不同。
四、所購房屋與變賣老家房屋有密切關系。老家房屋的變賣房款,全部用于房屋租賃期間的租金及家庭日常開支。這對于胡某的經濟積累有著必然聯(lián)系。
《民法通則》第4條規(guī)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逗贤ā返?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力和義務。在本案中,母子共同生活多年,搬入縣城后變賣老家房屋的所得款項用于房屋租賃期間的租金及家庭日常開支。雖然方某在家里料理家務,沒有以貨幣形式表現(xiàn)出來,但也創(chuàng)造著價值。方某和胡某有共同勞動的事實,對共有房屋的形成都有貢獻,因此,所取得的房屋產權應當歸雙方共同共有。(江西省鄱陽縣人民法院·袁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