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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完善我國股權繼承制度的設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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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然我國只有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公司類型,公司股東都只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但是股權繼承涉及的問題仍較一般股權轉讓復雜得多。我國股權繼承制度應緊緊圍繞一方面保護死亡股東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另一方面,也應注意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特征,保護其他股東及公司健康發(fā)展的整體利益的原則,充分尊重公司章程及股東的意思表示,在股東沒有約定及章程沒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依照公司法、繼承法等相關規(guī)定來設計。具體講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股權繼承應符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記載公司組織規(guī)范及其行動準則的書面文件。公司章程可以委托其中一個股東制作,但最后必須經其他股東或發(fā)起人同意并在章程上簽名蓋章,公司章程才能生效。而且公司法對公司章程的修改規(guī)定了嚴格的程序,即在不損害股東利益、不損害債權人利益、不妨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原則下,先由董事會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議,再將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議通知其他股東,并召開股東(大)會,然后經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才生效。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的內部規(guī)章,被稱為公司內部的小憲法,對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經理具有約束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死亡后其股權應如何繼承有規(guī)定的,在股東死亡后其股權繼承應嚴格按照章程的規(guī)定來辦理。這已為公司法七十六條所認可。章程可以規(guī)定死亡股東的繼承人不須經任何程序或須經其他嚴格程序才能成為公司股東;也可以規(guī)定股東死亡后其生前持有的股權由其他尚健在的股東購買,然后由死亡股東的繼承人繼承股權的財產利益,公司在健在股東之間繼續(xù)存在或規(guī)定死亡股東的;也可以規(guī)定公司在某一個特定股東或任何一個股東去世后公司解散等內容。公司解散后,股權繼承人有權參加清算委員會并分配清算后的企業(yè)剩余財產。
            (二)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
            股東去世之前與其他股東對公司股權如何繼承有約定的。對這種約定,應該給予充分的尊重,只要沒有明顯的違法現(xiàn)象存在,就應認可其法律效力,即使公司法給出了某種解決方式,也應允許公司的股東通過事前的約定加以排除。這樣,就可以很好避免將來發(fā)生糾紛,影響公司的穩(wěn)定經營,也更有利于公司健康發(fā)展和各股東的利益。
            (三)尊重繼承人與公司原股東的意思表示
            股東之間事先沒有約定,但去世股東的繼承人與其他股東就股權繼承達成協(xié)議,對該協(xié)議,由于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應該按該協(xié)議履行,但應以不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guī)定為限。
            (四)參照公司股權轉讓的規(guī)定繼承股權
            當股東之間事先沒有約定,事后也不能達成協(xié)議時,由于各繼承人原來并不是公司股東,雖然按公司法的規(guī)定他們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各繼承人要想取得股東資格成為公司股東,應由他們向公司提出申請,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內召開股東大會或股東會,由尚健在的股東表決,股東過半數(shù)以上同意他們入股的,他們才可以成為公司股東。否則,他們不可以成為公司股東,不同意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的股東,應優(yōu)先購買繼承人本應繼承的股份,再由繼承人繼承財產利益,如果不購買即視為其同意繼承人成為股東。
            這里應注意的一個問題是公司股權不同于有形財產,其價值由多種因素構成,如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知識產權或專有技術以及產品贏利能力和人員素質等。只有經過評估機構專門評估后,公司股權的價值才能體現(xiàn)或接近客觀真實。同時,死亡股東的遺產還包括一些財產性債務,這些債務包括尚未繳納的股金、追加出資、差額責任或遺留補繳責任等。對該股份所欠的支付責任,所有繼承者都必須承擔無條件的連帶清償責任。
            由于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shù)的限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對股權的繼承可能會導致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guī)定,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種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已為我修訂后的公司法所認可,本文不再贅述;一種為人數(shù)超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50個股東的數(shù)額,對此要具體分析。
            第一、公司法對公司人數(shù)的限制,筆者理解僅是對設立公司時的人數(shù)限制,不是公司存續(xù)時的人數(shù)限制。對于公司股權因繼承、析產或者贈與、被強制執(zhí)行而導致的人數(shù)違反公司法規(guī)定的禁止性規(guī)定則不應受此限制。
            第二、如果沒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僅因股權繼承轉讓而導致公司股東超過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人數(shù)的情形,并不當然導致公司無效。因繼承轉讓行為本身并不違法,至于轉讓結果,只要在合理期限內通過股權轉讓或增資擴股吸納新股東,也就不再存在違反公司法有關規(guī)定的情形了。對人數(shù)超過公司法規(guī)定的,可以考慮由原有股東收購新加入股東的股權來減少股東人數(shù)或由數(shù)個新加入的股東仍然共同共有一個股權來解決。上文已論述了公司股權可以數(shù)人共同共有,在此不贅述。
            第三、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主要是針對公司發(fā)起人和公司高層管理人員轉讓股權的限制,應當從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出發(fā),來理解此種限制的性質。
            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權轉讓是指股東通過與他人合意,以契約的方式出讓自己的股權,由受讓人取得股權和股東資格的行為。公司法對特定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主要是為了保護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而在共有股權的情況下,由于共有人某一方的死亡并不以股東單方的意志為轉移,此種情況下對股權的分割所引起的股東姓名變更不是通常意義上的股權轉讓行為,且此種情況下對股權的分割繼承通常不會危及到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在共有股權一方去世時,對共有股權的分割繼承不受公司法關于特定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