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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考“國際法”串講筆記(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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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jié) 解決國際爭端的政治方法
            一、概說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政治方法,是由有關國家通過外交途徑進行的,因此也被稱為外交方法。包括談判、協(xié)商、調查、斡旋、調停、和解等方式。政治方法可以適用于任何性質的爭端,無論是政治性爭端,還是法律性爭端還是兼有這兩種性質的混合性爭端,只要當事國同意,都可以采用政治方法求得解決。
            二、談判與協(xié)商
            談判與協(xié)商是爭端當事國為了解決它們之間的爭端而直接進行的外交方式。
            談判通常只是在爭端當事國之間直接進行,協(xié)商則不限于當事國,還可以邀請有關國家或中立國參加,但談判和協(xié)商是很難嚴格區(qū)分的,在實踐中,談判與協(xié)商是密切相連的,談判中進行協(xié)商,在協(xié)商的基礎上繼續(xù)談判。
            三、斡旋與調停
            斡旋與調停是在爭端當事國未能以談判與協(xié)商解決爭端的情況下由第三方進行干預促使當事國進行談判并協(xié)助其解決爭端的一種方法。
            斡旋與調停都是由第三方進行的,都有促成談判和提出解決建議的作用。但斡旋只是第三方促使當事國進行談判而第三方一般不介入,斡旋者可以提出建議也可以轉達當事國的建議,提供談判與協(xié)商的條件,但不參與談判,其建議對當事國沒有拘束力。調停則是第三方直接參與談判,在調停中,調停者不僅為爭端雙方提供條件,還向雙方提出實質性建議并且參與談判。斡旋與調停的區(qū)別僅在于第三方是否參與談判,此外是沒有什么區(qū)別的。
            四、國際調查與和解
            調查與和解是解決因事實不清而未能解決的爭端的一種方法。這個方法通常是由爭議雙方通過協(xié)議成立國際調查委員會和和解委員會進行。
            爭端當事國可簽訂特別協(xié)定組織調查委員會,通常稱為調查委員會,委員會的職能只是查明事實并提出調查報告,為當事國解決爭端創(chuàng)造條件。調查報告只限于查明事實,不具法律拘束力。
            和解是比調查進一步的解決方法。和解是將爭端提交給一個由若干人組成的委員會,委員會在查明事實之后提出解決爭端的建議。這建議可包含實質內(nèi)容,但沒有法律拘束力,當事國沒有接受的義務。和解是由和解委員會進行的,但第三方無權主動提出要求爭端當事國達成和解,和解只能由當事國達成協(xié)議將爭端訴諸和解程序。
            五、政治方法的特點及作用
            (一)爭端當事國直接進行。不僅談判與協(xié)商由當事國直接進行,即使有第三方介入(如斡旋與調停),或由第三方進行,都是當事國主動進行和決定的。
            (二)第三方只起促進解決的作用。第三方介入作用無論如何重要都只是促進作用,它們沒有任何決定的權力。
            (三)當事國承擔道義責任。政治方法不產(chǎn)生法律拘束力,并不是說當事國就沒有任何義務。根據(jù)善意和誠信原則,國家即使在與對方單獨進行的談判中,也應忠于諾言,不能隨便*談判的結果,斡旋與調停雖然是第三方的行為,當事國亦應認真考慮它們的建議。調查與和解都是當事國雙方主動提出或接受的,根據(jù)它們達成的協(xié)議,它們有考慮調查報告與和解建議的義務,在道義上,當事國有義務考慮或接受第三方合理的建議。
            第三節(jié) 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方法
            一、概說
            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方法是指爭端當事國采用法律程序解決它們之間的爭端。法律程序包括仲裁和司法解決兩種。法律方法具有下面幾個特點:
            (一)基于政治性爭端不可裁判的原則,法律方法只適用于解決法律性爭端,純屬國家主權范圍內(nèi)的政治性爭端一般不采用法律方法解決。
            (二)法律方法是由臨時設立的或常設的機構進行,此種機構必須具有相對完善的組織或程序規(guī)則。
            (三)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對當事國有法律拘束力,當事國有義務加以遵守。裁決和判決是終判,不得上訴。
            二、國際仲裁
            (一)國際仲裁的概念。
            國際法上所指的仲裁是兩個國家之間的仲裁,故亦稱為國際仲裁。
            1.國際仲裁是爭端當事國自愿接受的一種法律程序。
            2.國際仲裁法庭由爭端當事國根據(jù)仲裁協(xié)定的規(guī)定各自選派仲裁員組成。
            3.國際仲裁法庭根據(jù)仲裁協(xié)定的要求進行裁斷。仲裁裁決是終判,不得上訴。對當事國有法律拘束力。
            4.仲裁所適用的法律,一般由仲裁協(xié)定規(guī)定,若協(xié)定沒有規(guī)定,仲裁法庭應確定法庭適用的法律和制定程序規(guī)則。
            (二)仲裁協(xié)定。
            仲裁是當事國自愿接受的一種法律程序,雙方當事國為進行仲裁而簽訂的“仲裁協(xié)定”是仲裁的法律依據(jù)?!爸俨脜f(xié)定”有兩種,一種是專門把爭端交付仲裁而簽訂的仲裁協(xié)定,另一種是在一般條約中所包含的“仲裁條款”,締約雙方約定把今后發(fā)生的某類爭端交付仲裁解決。
            (三)仲裁法庭的組織。
            國際仲裁法庭可以由一名“獨任仲裁人”組成,也通常由3-5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員由當事國選派,雙方各派同等數(shù)目的仲裁員(1-2名),再由這些仲裁員選派一個第三國國民擔任首席仲裁員。為了減少組織仲裁法庭的麻煩,1899年和1907年的兩個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規(guī)定設立一個“常設仲裁法院”。
            (四)常設仲裁法院。
            “常設仲裁法院”由兩個機構組成:一個是“常設行政理事會”,另一個是“國際事務局”。國際事務局是常設仲裁法院的書記處,負責該法院的聯(lián)系工作和保管檔案及處理行政事務。國際事務局保存一份“仲裁員名單”,此名單由各締約國從本國或從別國提出至多4名精通國際法并享有道德聲譽的法學家列入名單,然后由事務局將名單通知各締約國。仲裁員的任期為6年,可連選連任。常設行政理事會由各締約國駐荷蘭的外交代表和荷蘭外交大臣組成,由荷蘭外交大臣任主席,理事會負責監(jiān)督事務局的工作,制定理事會議事規(guī)則和其他規(guī)章,決定仲裁法院可能產(chǎn)生的行政問題,管理事務局的人事任免和其他日常工作。
            締約國需要在此機制下進行仲裁時,把仲裁協(xié)定提交仲裁法院,然后從名單中各選出若干名(一或二名)仲裁員,再從這些仲裁員選出一名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法庭進行仲裁。
            三、司法解決
            (一)司法解決的概念。
            司法解決是指爭端當事國雙方在自愿接受的基礎上把爭端提交給一個國際性的法院或法庭,由該法院或法庭根據(jù)國際法裁斷該項爭端并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決。
            司法解決和仲裁都是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方法,同樣是當事國在自愿接受基礎上訴諸法律解決的程序,也同樣產(chǎn)生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決或裁決。但與仲裁相比,司法解決具有下列幾個特點:
            1.法院和法庭是固定的和事先組成的。
            2.法官是根據(jù)法院規(guī)約選舉產(chǎn)生的,不是當事國指派的;
            3.法院適用國際法,不是當事國選擇的規(guī)則。
            (二)國際法院。
            國際法院是聯(lián)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
            1.國際法院的組織
            國際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法官不代表任何國家,法官不受其本國政府制約,也不受聯(lián)合國某一機關制約。在15名法官中不得有兩人為同一國家的國民。法官由聯(lián)合國大會與安理會從常設仲裁法院“各國團體”所提出的名單內(nèi)選舉。大會與安理會分別獨立選舉,候選人只有同時在這兩個機關中獲得絕對多數(shù)票時才能當選。選舉法官,常任理事國沒有否決權。參加《國際法院規(guī)則約》的非聯(lián)合國會員國,也可提出候選人參加法官的選舉。選舉法官,不僅應注意被選舉人必須具有國際法院規(guī)約規(guī)定的資格,而且應注意使全體法官確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各主要法系。
            法官任期9年。每3年改選5名,可以連選連任。國際法院設正、副院長各一人,由法院法官自行選舉產(chǎn)生,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法官是專職的,對涉及法官本國的案件,該法官有參加審理的權利,不適用回避制度,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如一方當事國有本國國籍的法官,他方當事國也有權選派一人作為法官參與該案的審判;如雙方當事國都沒有本國國籍的法官,則雙方都可選派法官一人參與該案的審判,這種臨時選派的法官稱為“專案法官”或“特別法官”,他們在參與裁判中同其他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
            為了迅速處理案件或處理特種案件,《國際法院規(guī)則約》規(guī)定法院應每年設立分庭,應當事國請求,采用簡易程序。分庭由法院五名法官組成,其中應包括院長和副院長。分庭作出的裁判,應視為法院的裁判。
            法院設書記處,其中設書記官長,副書記官長和其他工作人員。書記官長、副書記官長從法院成員提出的候選人中選舉。書記官長和副書記官長的任期為7年,并得連任。書記處的其他工作人員由法院根據(jù)書記官長的提議委派。書記官長在執(zhí)行職務時代表法院,并對法院負責,處理一切日常行政事務工作以及法院隨時委托其執(zhí)行的其他職務。副書記官長協(xié)助書記官長,在書記官長職位出缺時行使書記官長職務。
            2.國際法院的職權
            A、訴訟管轄權。國際法院行使訴訟管轄權涉及“對人管轄”和“對事管轄”兩個方面:
            “對人管轄”是指誰可以成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方。只有國家才能成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國。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國有三種情況:
            a、聯(lián)合國會員國是《國際法院規(guī)則約》的當然當事國;
            b、非聯(lián)合國會員國可根據(jù)憲章的規(guī)定成為《國際法院規(guī)約》的當事國;
            c、非聯(lián)合國會員國亦非規(guī)約當事國,根據(jù)安理會決定的條件事先向國際法院書記處交存一項聲明表明愿意根據(jù)《聯(lián)合國憲章》、《國際法院規(guī)約》、《國際法院規(guī)則》的條件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保證認真執(zhí)行法院判決和承擔《憲章》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的會員國的一切義務,即可成為訴訟當事國。
            作為訴訟當事國,這三種國家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對事管轄”是指什么事項可以為國際法院管轄的對象。國際法院管轄的案件有三種:
            a、爭端當事國提交的一切案件,稱為“自愿管轄”,不限于法律性爭端。
            b、《聯(lián)合國憲章》或其他現(xiàn)行條約所特別規(guī)定的事件,稱為“協(xié)定管轄”。
            c、國家事先聲明接受國際法院管轄之法律爭端,這稱為“任擇性強制管轄”。所謂“任擇”即當事國可任意聲明接受管轄,但一經(jīng)聲明,法院便有強制管轄之權而不用雙方再簽訂特別協(xié)定。
            國際法院的訴訟管轄權是建立在國家同意基礎之上的,即:只有在國家明示同意接受國際法院管轄的情況下,國際法院才能行使其對特定案件的管轄權。國家可以采取以下三種形式表示同意接受國際法院的訴訟管轄:
            a、特別協(xié)議。爭端當事國為了把它們之間的某項具體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共同訂立的就該案接受國際法院管轄的特別協(xié)議;
            b、條約規(guī)定的爭端解決條款?,F(xiàn)行有效的雙邊條約或多邊條約的締約國,根據(jù)條約或公約中的明文規(guī)定,同意把今后它們之間因條約或公約所載事項所發(fā)生的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
            c、強制管轄權。當事國可根據(jù)規(guī)約的規(guī)定,隨時作出單獨聲明,就與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它國家發(fā)生的某些性質的法律爭端,承認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權,而不須另行訂立特別協(xié)議。
            B、咨詢管轄權。根據(jù)《聯(lián)合國憲章》的規(guī)定,聯(lián)合國大會、安理事會、經(jīng)濟及社會理事會、托管理事會以及聯(lián)合國的專門機構,以及請求復核行政法庭判決的申請書委員會,均可就其工作中遇到的法律問題請求國際法院發(fā)表咨詢意見。國家不能請求國際法院發(fā)表咨詢意見,也不能阻止國際法院發(fā)表咨詢意見。
            3.國際法院適用的法律
            國際法院所適用的法律是國際法。為了進一步明確國際法的內(nèi)涵?!秶H法院規(guī)約》第三十八條作了更為具體的規(guī)定。國際法院所適用的法律包括:
            A、國際公約或條約;
            B、國際習慣;
            C、文明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
            D、作為確定法律原則補充資料的司法判例及權威之公法學家的學說。
            如當事國同意,國際法院也可以適用“公允及善良”原則。
            4.國際法院的程序
            根據(jù)《國際法院規(guī)約》和《國際法院規(guī)則》,國際法院的訴訟程序和咨詢程序,應依下列步驟進行:
            A、起訴。
            有兩種方式:一是以提交請求書起訴,二是以提交特別協(xié)定起訴。
            以請求書起訴,就是在雙方當事國均已聲明接受國際法強制管轄的情況下,任何一方當事國可向法院書記官長遞交請求書。
            以特別協(xié)定起訴,就是當事國簽訂特別協(xié)定把它們的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
            B、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
            國際法院收到當事國的起訴文件后,即以命令安排日期讓當事國遞交訴狀和辯訴狀 ,必要時還要遞交答辯狀和復辯狀,此即為書面程序。然后,法院以命令安排日期進行口頭辯論,法院對雙方當事國的證人、鑒定人、代理人、律師及輔助人進行訊問,此即為口頭程序,口頭訊問由院長或副院長主持公開進行。
            C、評議及宣判。法庭辯論終結后,法官即退席討論判決,討論應秘密進行。審理中的一切問題及判決須由出席開庭的法官表決并以過半數(shù)票決定,如票數(shù)相等,院長或代理院長可投決定票。任何法官對判決的全部或部分有不同意見時,有權發(fā)表不同意見或個別意見,附于判決之后。判決應開庭宣讀。判決是終局。自宣讀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訴。
            上述程序基本上也適用于咨詢意見的審理。凡請求發(fā)表咨詢意見的聯(lián)合國機關應將申請書送交法院,聲請書應說明請求解答之問題及附足一切文件,書記官長應將此申請通知有權出庭之國家,法院確定書面陳述和口頭陳述的日期,咨詢意見亦應當庭宣告。
            除上述基本程序之外。審理過程中還常常有下列特殊程序:
            A、臨時保全措施。在訴訟進行中一方當事國為防止他方當事國采取單方面行動使法院的判決失去意義,該當事國得請求國際法院以命令指示臨時保全措施。
            B、初步反對主張。在以請求書起訴的情況下,被告當事國可在法院指定期限內(nèi)對法院的管轄權和該請求書的接受提出書面反對意見,這意見稱為“初步反對主張”。法院接到此意見后,應即對此進行裁判,確定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和請求書是否應該接受。
            C、參加。訴訟當事國以外的第三國當認為該案件的判決可能影響其具有法律性質的利益時,可向法院請求參加訴訟,但能否參加由法院裁定。凡是獲得同意參加或被通知參加的國家,有權參加訴訟程序。如果有關國家行使這項權利,法院判決中對該條約的解釋就對參加國具有同樣的拘束力。
            5.國際法院的判決
            國際法院的判決是終局判決,不得上訴。當事國若不服判決,可向法院請求解釋或申請復核,法院應以判決形式作出決定。遇有在一方當事國不履行執(zhí)行法院判決之義務時,他方得向安理會申訴,安理會得作成建議或決定應采取的辦法以執(zhí)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