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的健康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暫行規(guī)則。
第二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事實、依據法律、重視合同約定、參照國際慣例、遵循公理合理原則,獨立、公正、及時地仲裁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包括香港、澳門、臺灣)當事人的仲裁申請;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外國人,他們依據本規(guī)則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予以受理。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對下列爭議和糾紛不予仲裁:
(一)勞動爭議;
(二)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
(三)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撫養(yǎng)、扶養(yǎng)、贍養(yǎng)、繼承糾紛;
(四)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fā)生之前或者爭議發(fā)生之后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xié)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案件。
仲裁協(xié)議包括當事人在合同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fā)生前或者糾紛發(fā)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xié)議及其補充協(xié)議。
沒有仲裁協(xié)議,一方申請仲裁,經仲裁委員會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清遠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應與申請方補簽仲裁協(xié)議或者向仲裁委員會作出同意在清遠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書面表示,仲裁委員會予以受理。
第六條 仲裁協(xié)議獨立存在。
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失效以及合同存在與否,不影響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有異議,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當事人協(xié)議不開庭的,應當在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答辯期限內提出。
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
第八條 凡當事人同意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仲裁規(guī)則進行仲裁。涉外(含涉港、澳、臺)案件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xié)議中另行約定適用的仲裁規(guī)則。
第九條 仲裁法實施前當事人依法訂立的仲裁協(xié)議繼續(xù)有效,當事人可依據原選定由清遠市各有關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xié)議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本規(guī)則第四條所列情況除外。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規(guī)則賦予的職責。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按專業(yè)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依據仲裁法規(guī)定的條件從對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領域具有專門知識和實際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設辦公室,負責案件的受理工作。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駐會工作人員擔任仲裁庭秘書,負責辦理案件審理中的事務。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使用的工作語言和文字為中文(漢語言文字)。
當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方的,必須附中文譯本。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為終局裁決,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也不得再申請仲裁。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xié)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第十六條 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應:
(一)提交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二)提交申請所依據的仲裁協(xié)議;
(三)預交仲裁費。
第十七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郵政編碼、電話號碼;
(二)具體的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后,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五日內受理,并通知當事人;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五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后,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guī)則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九條 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guī)則第十六、第十七條的,仲裁委員會可以要求申請人期限予以補正;期限內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將本規(guī)則和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名冊發(fā)送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在收到答辯書之日起十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被申請人亦可放棄、變更仲裁反請求。當事人申請變更其仲裁請求過分遲延而影響仲裁程序的正常進行的,仲裁庭可以拒絕其變更。反請求應當在答辯期內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提出,并預交仲裁費。被申請人逾期提出反請求,仲裁庭認為其逾期提出確有正當理由,且合并仲裁有利于解決爭議的,可以適當延長提出反請求的期限,但被申請人在首次開庭辯論終結后提出反請求的,仲裁庭不予考慮。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反請求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答辯,不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本規(guī)則及所附案件受理費表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和部分案件處理費,確有困難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緩交。申請人不預交、又不申請緩交仲裁費用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反請求適用上述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的,可以申請仲裁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仲裁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于四十八小時內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仲裁代理人數(shù)一般不超過二人。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申請增加仲裁代理人數(shù)的,經仲裁庭同意,可以適當增加。
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注明委托事項和權限。仲裁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和調解,提起反請求,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仲裁代理人的權限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并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其他有關文件時,應當提交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每增加一人,則相應增加一份,如果仲裁庭組成人數(shù)為一人,則相應減少兩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一方為二人以上的,應當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員。
第三十條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約定仲裁組成方式并從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指定仲裁員。
當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未選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五 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秘書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十日內將當事人提交的有關文件材料發(fā)送仲裁庭仲裁員。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向仲裁委員會披露并請求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當事人有權依據上述情形提出要求仲裁員回避的申請。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員回避的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當事人協(xié)議不開庭的,回避申請應當在收到仲裁庭組成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按照原選定或指定該仲裁員的程序選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仲裁庭組成后,除非仲裁員因回避和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情形外,當事人不得重新選定仲裁員。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本仲裁委員會可責令其退出該仲裁庭,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并視其情節(jié)對該仲裁員進行處理。
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本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情節(jié)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章 證 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出證據。
第四十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幫助收集。仲裁庭認為審理案件有必要收集的證據,也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一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第四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在送達受理通知書和仲裁通知書時,一并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載明舉證范圍、舉證期限以及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當事人應在舉證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對證據分類編訂,簡要說明證據來源、證明對象、內容。仲裁委員會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后及時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延期并說明原因,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決定是否延期。對當事人故意拖延而逾期提交的證據,不予質證和認定。
第四十四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證據必須經仲裁庭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有理由不能在庭前提交證據的,經仲裁庭同意可在開庭時出示新的證據。
第四十五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但必須說明來源。
第四十六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于四十八小時內將當事人的申請及時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五章 審理和裁決
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
當事人協(xié)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書面材料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第四十八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xié)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仲裁員和仲裁庭秘書、當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參與人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方面的情況。
第五十條 仲裁庭秘書應當在仲裁庭開庭十五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必須在開庭十日前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五十一條 首次開庭以后的開庭日期,仲裁委員會應在合理的期限內通知當事人,不受本規(guī)則第五十條規(guī)定的開庭前十五日通知的限制。
第五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開庭的地點在中國廣東省清遠市。經當事人約定或者經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另行確定開庭地點。
第五十三條 開庭審理前,仲裁庭秘書應當查明當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員、仲裁庭秘書、告知當事人有關仲裁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五十四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請?zhí)幚?;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反請求申請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五十五條 仲裁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出示證據,并進行質證;
(三)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四)宣讀鑒定結論;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五十六條 仲裁庭對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仲裁庭對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向專家咨詢的,可以向專家咨詢。
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鑒定部門或專家所需要的有關文件、資料、財產、貨物等,當事人應當提供。
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的副本,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可以對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提出意見。
第五十七條 專家報告、鑒定報告和咨詢意見是否采納,由仲裁庭決定。
第五十八條 審理案件過程中需要對物證和現(xiàn)場進行勘驗的,由仲裁庭組織勘驗。
仲裁庭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員、當事人和被邀請參加的人員簽名。
第五十九條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并經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據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員參加開庭,被咨詢的專家也可以參加開庭。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在開庭時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專家和勘驗人提問。
第六十條 當事人要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發(fā)言;
(二)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發(fā)言;
(三)互相辯論。
辯論終結,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先后順序征詢雙方最后意見。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庭;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三條 仲裁庭秘書應當制作庭審筆錄,并可對庭審活動錄音和錄像。
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要求仲裁庭補正;如仲裁庭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庭審筆錄、錄音和錄像只供仲裁庭查用,對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以外的人保密。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其和解協(xié)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或者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仍可以根據原仲裁協(xié)議申請仲裁。
第六十五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xié)議結果制作裁決書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制作調解書。調解書和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條 調解書應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xié)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六十七條 如果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申請、答辯及或反請求的依據。
第六十八條 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仲裁裁決應當依多數(shù)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shù)仲裁員的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shù)意見時,仲裁裁決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六十九條 仲裁過程中,其中部分事實已經清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可以就該部分先行作出裁決。
第七十條 仲裁裁決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后四個月(不包括對專門性問題作出鑒定期間)內作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報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七十一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案件受理情況、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
當事人協(xié)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第七十二條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后,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七十三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該裁決為終局裁決,雙方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不得再申請仲裁。
第七十四條 裁決書中如有文字、計算錯誤或者遺漏事項,仲裁庭應當自行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如確有錯誤或遺漏,仲裁庭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補正裁決。
補正裁決構成原裁決書的一部分。
第七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自動履行裁決。
裁決書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被執(zhí)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需要在境外執(zhí)行的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一九五八年《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者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zhí)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執(zhí)行的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相互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向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高等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清遠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xié)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六章 簡易程序
第七十七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25萬元(指人民幣,下同)的,適用本簡易程序;爭議金額超過25萬元但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或者爭議性質屬于不能確定具體金額的案件而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也可適用本簡易程序。
第七十八條 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經審查可以受理且適用簡易程序的,仲裁委員會應于四十八小時內向雙方當事人發(fā)出受理通知。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雙方當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任應當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案件。
第七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
如有反請求,應于答辯期內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提出,并交納反請求費用。逾期提出,仲裁庭不予考慮。
第八十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簡易程序的繼續(xù)進行。但變更后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與第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有抵觸且當事人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不適用本章規(guī)定。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書面材料及證據。
第八十二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八十三條 在簡易程序進行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違反簡易程序的,不影響程序的進行和仲裁庭作出裁決。
第八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七十五日內作出裁決。當事人同意由仲裁庭書面審理的,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決。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獨任仲裁員提請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八十五條 本章未規(guī)定的事項,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別規(guī)定
第八十六條 涉外(含涉港澳臺)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fā)生的爭議的仲裁,適用本章的規(guī)定。本章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有關規(guī)定。
當事人對爭議是否涉外有異議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第八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十日內向申請人發(fā)送受理通知書、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及仲裁通知書、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一并發(fā)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文件。
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于十日內將答辯書副本發(fā)送給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八十八條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當在答辯期限內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提出。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四十五日之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答辯。
申請人未提交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財產保全申請四十八小時內將當事人的申請?zhí)峤槐簧暾埲俗∷鼗蛘哓敭a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自收到當事人證據保全申請四十八小時內將當事人的申請?zhí)峤蛔C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九十條 雙方當事人應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或未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九十一條 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于十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九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三十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十日前書面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后的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仲裁委員會應在合理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
第九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后八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提請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九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和合同規(guī)定,參考國際慣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第八章 仲裁中止與終結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2、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3、一方當事人死亡或終止,需要等待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4、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六條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程序。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1、申請人死亡或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2、被申請人死亡或終止,沒有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3、一方當事人死亡或終止,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不愿參加仲裁的;
4、其他應當終結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八條 仲裁庭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終結仲裁的,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終結仲裁的,由仲裁庭決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九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書、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代理人;或者郵寄、傳真、電報、留置等方式送達當事人、代理人;或者依據《仲裁協(xié)助公約》委托當事人所在地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當事人、代理人。
當事人下落不明且可公告送達的,自公告發(fā)出60日后,視為已經送達。
直接送達或經合理郵寄,當事人拒收仲裁文書的,應視為已經送達。
向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必送的仲裁文書、通知、材料等,如經當面遞交受送達人或郵寄至受送達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即視為送達。
如經上述方式不能送達,送達人可以邀請公證人員到場,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和日期,由送達人和公證人員簽名或蓋章,把需送達的書面材料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即視為送達。
送達必須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應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回執(zhí)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留置送達的,以公證人員、當?shù)鼗鶎尤私M織人員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一百條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本規(guī)則或者仲裁協(xié)議中規(guī)定的任何條款未被遵守,但仍參加仲裁程序或繼續(xù)進行仲裁程序而且未對此不遵守情況及時地明顯地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權利。
第一百零一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一百零二條 本規(guī)則中的期間以日、月、年計算。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發(fā)出的,不算過期。
第一百零三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一百零四條 仲裁協(xié)議訂明由清遠市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清遠仲裁委員會仲裁。
國內糾紛案件當事人在仲裁協(xié)議中寫明由清遠(市)的仲裁機關(構)或者其他不會產生歧義,可以推斷為由清遠仲裁委員會仲裁的表述,均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清遠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一百零五條 本暫行規(guī)則由清遠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六條 本暫行規(guī)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的健康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暫行規(guī)則。
第二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事實、依據法律、重視合同約定、參照國際慣例、遵循公理合理原則,獨立、公正、及時地仲裁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包括香港、澳門、臺灣)當事人的仲裁申請;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外國人,他們依據本規(guī)則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予以受理。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對下列爭議和糾紛不予仲裁:
(一)勞動爭議;
(二)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
(三)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撫養(yǎng)、扶養(yǎng)、贍養(yǎng)、繼承糾紛;
(四)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fā)生之前或者爭議發(fā)生之后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xié)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案件。
仲裁協(xié)議包括當事人在合同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fā)生前或者糾紛發(fā)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xié)議及其補充協(xié)議。
沒有仲裁協(xié)議,一方申請仲裁,經仲裁委員會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清遠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應與申請方補簽仲裁協(xié)議或者向仲裁委員會作出同意在清遠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書面表示,仲裁委員會予以受理。
第六條 仲裁協(xié)議獨立存在。
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失效以及合同存在與否,不影響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有異議,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當事人協(xié)議不開庭的,應當在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答辯期限內提出。
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
第八條 凡當事人同意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仲裁規(guī)則進行仲裁。涉外(含涉港、澳、臺)案件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xié)議中另行約定適用的仲裁規(guī)則。
第九條 仲裁法實施前當事人依法訂立的仲裁協(xié)議繼續(xù)有效,當事人可依據原選定由清遠市各有關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xié)議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本規(guī)則第四條所列情況除外。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規(guī)則賦予的職責。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按專業(yè)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依據仲裁法規(guī)定的條件從對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領域具有專門知識和實際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設辦公室,負責案件的受理工作。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駐會工作人員擔任仲裁庭秘書,負責辦理案件審理中的事務。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使用的工作語言和文字為中文(漢語言文字)。
當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方的,必須附中文譯本。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為終局裁決,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也不得再申請仲裁。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xié)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第十六條 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應:
(一)提交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二)提交申請所依據的仲裁協(xié)議;
(三)預交仲裁費。
第十七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郵政編碼、電話號碼;
(二)具體的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后,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五日內受理,并通知當事人;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五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后,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guī)則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九條 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guī)則第十六、第十七條的,仲裁委員會可以要求申請人期限予以補正;期限內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將本規(guī)則和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名冊發(fā)送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在收到答辯書之日起十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被申請人亦可放棄、變更仲裁反請求。當事人申請變更其仲裁請求過分遲延而影響仲裁程序的正常進行的,仲裁庭可以拒絕其變更。反請求應當在答辯期內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提出,并預交仲裁費。被申請人逾期提出反請求,仲裁庭認為其逾期提出確有正當理由,且合并仲裁有利于解決爭議的,可以適當延長提出反請求的期限,但被申請人在首次開庭辯論終結后提出反請求的,仲裁庭不予考慮。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反請求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答辯,不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本規(guī)則及所附案件受理費表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和部分案件處理費,確有困難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緩交。申請人不預交、又不申請緩交仲裁費用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反請求適用上述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的,可以申請仲裁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仲裁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于四十八小時內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仲裁代理人數(shù)一般不超過二人。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申請增加仲裁代理人數(shù)的,經仲裁庭同意,可以適當增加。
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注明委托事項和權限。仲裁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和調解,提起反請求,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仲裁代理人的權限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并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其他有關文件時,應當提交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每增加一人,則相應增加一份,如果仲裁庭組成人數(shù)為一人,則相應減少兩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一方為二人以上的,應當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員。
第三十條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約定仲裁組成方式并從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指定仲裁員。
當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未選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五 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秘書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十日內將當事人提交的有關文件材料發(fā)送仲裁庭仲裁員。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向仲裁委員會披露并請求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當事人有權依據上述情形提出要求仲裁員回避的申請。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員回避的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當事人協(xié)議不開庭的,回避申請應當在收到仲裁庭組成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按照原選定或指定該仲裁員的程序選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仲裁庭組成后,除非仲裁員因回避和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情形外,當事人不得重新選定仲裁員。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本仲裁委員會可責令其退出該仲裁庭,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并視其情節(jié)對該仲裁員進行處理。
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本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情節(jié)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章 證 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出證據。
第四十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幫助收集。仲裁庭認為審理案件有必要收集的證據,也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一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第四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在送達受理通知書和仲裁通知書時,一并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載明舉證范圍、舉證期限以及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當事人應在舉證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對證據分類編訂,簡要說明證據來源、證明對象、內容。仲裁委員會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后及時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延期并說明原因,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決定是否延期。對當事人故意拖延而逾期提交的證據,不予質證和認定。
第四十四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證據必須經仲裁庭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有理由不能在庭前提交證據的,經仲裁庭同意可在開庭時出示新的證據。
第四十五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但必須說明來源。
第四十六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于四十八小時內將當事人的申請及時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五章 審理和裁決
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
當事人協(xié)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書面材料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第四十八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xié)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仲裁員和仲裁庭秘書、當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參與人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方面的情況。
第五十條 仲裁庭秘書應當在仲裁庭開庭十五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必須在開庭十日前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五十一條 首次開庭以后的開庭日期,仲裁委員會應在合理的期限內通知當事人,不受本規(guī)則第五十條規(guī)定的開庭前十五日通知的限制。
第五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開庭的地點在中國廣東省清遠市。經當事人約定或者經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另行確定開庭地點。
第五十三條 開庭審理前,仲裁庭秘書應當查明當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員、仲裁庭秘書、告知當事人有關仲裁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五十四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請?zhí)幚?;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反請求申請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五十五條 仲裁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出示證據,并進行質證;
(三)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四)宣讀鑒定結論;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五十六條 仲裁庭對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仲裁庭對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向專家咨詢的,可以向專家咨詢。
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鑒定部門或專家所需要的有關文件、資料、財產、貨物等,當事人應當提供。
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的副本,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可以對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提出意見。
第五十七條 專家報告、鑒定報告和咨詢意見是否采納,由仲裁庭決定。
第五十八條 審理案件過程中需要對物證和現(xiàn)場進行勘驗的,由仲裁庭組織勘驗。
仲裁庭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員、當事人和被邀請參加的人員簽名。
第五十九條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并經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據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員參加開庭,被咨詢的專家也可以參加開庭。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在開庭時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專家和勘驗人提問。
第六十條 當事人要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發(fā)言;
(二)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發(fā)言;
(三)互相辯論。
辯論終結,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先后順序征詢雙方最后意見。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庭;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三條 仲裁庭秘書應當制作庭審筆錄,并可對庭審活動錄音和錄像。
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要求仲裁庭補正;如仲裁庭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庭審筆錄、錄音和錄像只供仲裁庭查用,對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以外的人保密。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其和解協(xié)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或者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仍可以根據原仲裁協(xié)議申請仲裁。
第六十五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xié)議結果制作裁決書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制作調解書。調解書和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條 調解書應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xié)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六十七條 如果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申請、答辯及或反請求的依據。
第六十八條 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仲裁裁決應當依多數(shù)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shù)仲裁員的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shù)意見時,仲裁裁決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六十九條 仲裁過程中,其中部分事實已經清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可以就該部分先行作出裁決。
第七十條 仲裁裁決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后四個月(不包括對專門性問題作出鑒定期間)內作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報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七十一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案件受理情況、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
當事人協(xié)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第七十二條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后,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七十三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該裁決為終局裁決,雙方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不得再申請仲裁。
第七十四條 裁決書中如有文字、計算錯誤或者遺漏事項,仲裁庭應當自行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如確有錯誤或遺漏,仲裁庭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補正裁決。
補正裁決構成原裁決書的一部分。
第七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自動履行裁決。
裁決書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被執(zhí)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需要在境外執(zhí)行的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一九五八年《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者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zhí)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執(zhí)行的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相互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向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高等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清遠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xié)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六章 簡易程序
第七十七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25萬元(指人民幣,下同)的,適用本簡易程序;爭議金額超過25萬元但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或者爭議性質屬于不能確定具體金額的案件而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也可適用本簡易程序。
第七十八條 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經審查可以受理且適用簡易程序的,仲裁委員會應于四十八小時內向雙方當事人發(fā)出受理通知。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雙方當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任應當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案件。
第七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
如有反請求,應于答辯期內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提出,并交納反請求費用。逾期提出,仲裁庭不予考慮。
第八十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簡易程序的繼續(xù)進行。但變更后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與第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有抵觸且當事人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不適用本章規(guī)定。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書面材料及證據。
第八十二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八十三條 在簡易程序進行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違反簡易程序的,不影響程序的進行和仲裁庭作出裁決。
第八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七十五日內作出裁決。當事人同意由仲裁庭書面審理的,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決。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獨任仲裁員提請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八十五條 本章未規(guī)定的事項,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別規(guī)定
第八十六條 涉外(含涉港澳臺)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fā)生的爭議的仲裁,適用本章的規(guī)定。本章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有關規(guī)定。
當事人對爭議是否涉外有異議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第八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十日內向申請人發(fā)送受理通知書、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及仲裁通知書、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一并發(fā)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文件。
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于十日內將答辯書副本發(fā)送給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八十八條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當在答辯期限內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提出。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四十五日之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答辯。
申請人未提交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財產保全申請四十八小時內將當事人的申請?zhí)峤槐簧暾埲俗∷鼗蛘哓敭a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自收到當事人證據保全申請四十八小時內將當事人的申請?zhí)峤蛔C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九十條 雙方當事人應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或未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九十一條 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于十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九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三十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十日前書面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后的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仲裁委員會應在合理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
第九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后八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提請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九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和合同規(guī)定,參考國際慣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第八章 仲裁中止與終結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2、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3、一方當事人死亡或終止,需要等待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4、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六條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程序。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1、申請人死亡或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2、被申請人死亡或終止,沒有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3、一方當事人死亡或終止,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不愿參加仲裁的;
4、其他應當終結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八條 仲裁庭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終結仲裁的,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終結仲裁的,由仲裁庭決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九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書、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代理人;或者郵寄、傳真、電報、留置等方式送達當事人、代理人;或者依據《仲裁協(xié)助公約》委托當事人所在地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當事人、代理人。
當事人下落不明且可公告送達的,自公告發(fā)出60日后,視為已經送達。
直接送達或經合理郵寄,當事人拒收仲裁文書的,應視為已經送達。
向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必送的仲裁文書、通知、材料等,如經當面遞交受送達人或郵寄至受送達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即視為送達。
如經上述方式不能送達,送達人可以邀請公證人員到場,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和日期,由送達人和公證人員簽名或蓋章,把需送達的書面材料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即視為送達。
送達必須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應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回執(zhí)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留置送達的,以公證人員、當?shù)鼗鶎尤私M織人員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一百條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本規(guī)則或者仲裁協(xié)議中規(guī)定的任何條款未被遵守,但仍參加仲裁程序或繼續(xù)進行仲裁程序而且未對此不遵守情況及時地明顯地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權利。
第一百零一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一百零二條 本規(guī)則中的期間以日、月、年計算。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發(fā)出的,不算過期。
第一百零三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一百零四條 仲裁協(xié)議訂明由清遠市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清遠仲裁委員會仲裁。
國內糾紛案件當事人在仲裁協(xié)議中寫明由清遠(市)的仲裁機關(構)或者其他不會產生歧義,可以推斷為由清遠仲裁委員會仲裁的表述,均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清遠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一百零五條 本暫行規(guī)則由清遠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六條 本暫行規(guī)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