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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釋法》:私自為他人發(fā)起網(wǎng)絡“眾籌”不構成無因管理
【案情】
甲、乙是朋友。2016年6月23日,甲因火災被燒成重傷,急需治療費用。乙未經(jīng)甲同意,在某網(wǎng)站發(fā)帖求助,并留下自己銀行賬號,共籌措善款13余萬元,其中4萬元被用于墊付甲的醫(yī)療費。后甲的監(jiān)護人發(fā)現(xiàn)該帖,以構成無因管理為由,訴請乙返還剩余善款。
【評析】
有人認為,乙沒有義務卻為甲的利益著想而發(fā)起求助活動,接收網(wǎng)絡“眾籌”,在道德層面構成助人為樂,在法律層面則構成無因管理,所得收益應歸被管理人甲所有。然而筆者認為,未經(jīng)他人同意,私自為他人發(fā)起網(wǎng)絡“眾籌”,不構成無因管理。理由如下:
所謂無因管理,指沒有法律規(guī)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而為其管理事務。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guī)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對應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贝思次覈P于無因管理的立法淵源。根據(jù)傳統(tǒng)民法理論,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有三:一是客觀上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二是主觀上管理他人事務是為他人利益計算;三是為他人事務進行管理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
反觀案情,上述三要件看似成就,卻忽略了對管理人所為管理行為界限的考究,就是說哪些事務可以代為管理,哪些事務不可以代為管理。雖然為被管理人利益是阻卻管理人私自插手、干涉他人事務違法,并賦予無因管理目的正當性的依據(jù),但是立足法條本意,并非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均可構成無因管理,因為民法總則和民法通則一脈相承,均已對為他人謀利益作出限縮性解釋,特指“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顧名思義就是指避免他人現(xiàn)有利益消極減損,而積極增加他人利益顯非題中應有之義。換句話說,管理事務利于他人僅限于避免他人損失,而不包括廣義上的一切使他人獲益的管理行為,比如說主動為停在路邊的車輛提供洗車服務,因該服務并非為了避免車主的損失,所以不構成無因管理。這就表明為他人增設權益的行為已被立法排除在無因管理范圍之外。
本案中,網(wǎng)民通過乙的銀行賬號向甲捐款,這在社會公眾與甲之間建立起的實際是一種贈與關系,因此乙為甲向網(wǎng)絡發(fā)帖求助,并接受社會捐贈,等于是為甲增設了一項新的受贈權利,而該權利的取得與甲原本的利益是否減損以及減損大小并無因果關系,所以說乙的行為不構成無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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