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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釋法》:偷改網(wǎng)購信息冒領貨物構成何罪
案情:2015年8月,張某借用李某購物網(wǎng)站賬號網(wǎng)購一部價值6000元的手機,收貨人為自己,收貨地址為自家住址,并付全款。在賣家發(fā)貨前,李某瞞著張某登錄自己的購物網(wǎng)站賬號,聯(lián)系賣家更改了收貨人和收貨地址。后賣家將張某購買的手機寄送給李某,李某將該手機據(jù)為己有。
分歧意見:對于李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李某偷偷修改收貨信息,將他人購買的手機據(jù)為己有,應屬于盜竊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符合三角詐騙的構成要件,成立詐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借用李某賬號買手機的行為是一種委托關系,李某對其賬號有實際支配權,對通過該賬號購買的手機有合法占有權,其拒不歸還手機的行為構成侵占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李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
首先,區(qū)別于傳統(tǒng)買賣合同,網(wǎng)上交易的買賣雙方均須先行在第三方交易平臺上注冊,才能取得交易資格。本案中,李某注冊了網(wǎng)購賬號,其在注冊賬號時閱讀并同意了關于“賬戶僅限本人使用”條款,即李某無權將賬號借給他人使用。按此推理,張某在李某賬號上操作購買手機的行為屬無權代理行為。不過,依據(jù)民法通則第66條“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的規(guī)定,李某對張某的行為是同意,故應由其承擔購買手機行為的法律后果。而張某借用李某賬戶的行為,雖不能對網(wǎng)購平臺、交易相對方發(fā)生效力,但其與李某之間是有效的。因此,本案中,李某與賣家為網(wǎng)上交易合同的雙方主體。
其次,李某作為交易合同主體,其變更收貨信息的行為是否合法?關鍵要看其變更的目的。本案中,李某變更收貨信息的目的是為其非法占有張某購買的手機提供便利,從行為的連續(xù)性來看,其已經(jīng)著手實施犯罪,因其若不變更收貨信息,將沒有機會占有張某購買的手機。因其積極作為的行為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具有侵權本質,不能視作合法行使權利。李某也就不能據(jù)此獲得手機物權,即無權合法占有張某購買的手機。
再次,侵占罪以“合法占有”為前提,如上所述,李某無權合法占有張某購買的手機,故其行為不構成侵占罪。因為李某是購買手機的合同主體,對于賣家來說,其修改收貨信息的行為并非實施欺騙,故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綜上,李某瞞著張某更改收貨信息,從而阻斷了賣家將手機寄給張某的可能性,并將賣家本應郵寄給張某的手機秘密據(jù)為己有,其行為應定性為盜竊罪。
(作者單位:重慶市璧山區(qū)人民檢察院,重慶市云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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