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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保險合同糾紛管轄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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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合同糾紛管轄(一)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問題探析
            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是否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規(guī)定確定人民法院管轄的問題,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法院在處理上也不盡相同。人的壽命和身體是否能夠成為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物”也就是解決此類糾紛管轄權的關鍵。
            在實踐當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一、物是客觀存在的一切物體和現象,人也屬于物的范疇。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權,而生命健康權的權利主體是具有物質化特點的人,《保險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該法中沒有出現“保險標的物”的表述,更未對“保險標的”與“保險標的物”作出區(qū)分?!睹袷略V訟法》第二十六條并未排斥人身保險合同對該條款的適用。所以說人的壽命和身體就是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物”。二、《保險法》第十二條僅對“保險合同標的”作了定義,該法中沒有出現“保險標的物”的表述,更未對兩者在法律上進行區(qū)分。《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所稱的保險合同包括財產險和人身險,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適用該條款解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問題有利于弱勢群體權利義務的保護。所以說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確定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權。三、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人身雖是權利義務的客體和事故發(fā)生的本體,但由于人身不是物,不能稱作保險標的物,而只能是保險標的。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中,不存在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問題。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僅適用被告住所地法院。
            對于第一種觀點,筆者認為關于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有明確的規(guī)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可見,由于保險合同糾紛的特殊性,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除被告所在地外,此類案件可以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問題在于如何確定保險標的物的含義。對于保險保險標的物的概念《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第十二條規(guī)定:“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但沒有明確人壽保險合同標的物就是人的壽命和身體,對于“標的”與“標的物”概念。一般而言,標的系指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客體;標的物則是指客體賴以體現和存在的對象實體。長期以來,我國民法與民事訴訟理論與實務中對這兩個概念實際上在同時使用,其含義區(qū)別并不完全清楚。但可以明確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并不屬于物的范疇。我國《民法通則》相關條文中采用的是“標的”概念,其內容包括物、行為和具有財產內容的權利等;《合同法》同時使用了標的和標的物兩個概念,但未作含義界定;從《物權法》第二條規(guī)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guī)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guī)定”的內容看,人的壽命和身體顯然不屬于物的范疇;民事訴訟法沒有采用“標的”概念,而采用“標的物”概念。因此,無論從法理角度還是實踐角度,人的壽命和身體不屬于“標的物”范疇。所以說第一種觀點混淆了人壽保險“標的”與“標的物”概念,不正確。
            對于第二種觀點,筆者認為屬于對格式條款的解釋問題。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對于格式條款的理解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一般規(guī)定外,還應當依據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處理,即:1、依據通常理解的解釋。2、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釋。
            3非格式條款優(yōu)先的解釋。除此之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須要說明的是人壽保險“標的”與“標的物”的理解并不是保險合同本身條款所爭議的內容。對人壽保險“標的”與“標的物”概念的解釋不應當由人民法院進行解釋。以有利于弱勢群體權利義務的保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確定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不妥。
            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在人身保險合同關系中,作為保險對象的人的壽命和身體不是保險標的物。也就是說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不應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人身不能成為訴訟標的物,也不能成為保險標的物。何謂保險標的物?筆者認為,“保險標的”不同于“保險標的物”。保險標的物,是指保險合同中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客體,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只有發(fā)生在這些客體上,保險人才產生賠償或履約的義務,投保人也才能產生相應的權利。財產保險中的財產,即是保險標的物。我國現有民法理論認為物是存在人體之外,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滿足人類某種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質對象。物有六個特征:1、物須存在人體之外。不允許對生存的人的身體或身體的一部分具有排他性或全面性的支配權,物的這一特性表明物須具有非人格性。2物主要限于有體物。3、能滿足人的需要。4、物必須具有稀缺性。5、物必須能為人支配。6、物須獨立成為一體。而在人身保險中,人身雖是權利義務的客體和事故發(fā)生的本體,但由于人的壽命和身體都不屬于物的范疇,不能稱作保險標的物,而只能是保險標的。因此,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不存在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問題。對于保險合同糾紛管轄的這一特殊規(guī)定,僅
            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不存在民法學理意義上的標的物,因此也就不存在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問題。實際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僅全面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對于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只能適用前半段。(二)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對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做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但不能機械的理解為整個條款適用所有的保險合同糾紛,之所以這樣原則的規(guī)定涉及立法技術問題,不能因此而對保險標的和標的物不做區(qū)分,造成法律概念混亂,從而導致法律適用不統(tǒng)一等問題,影響司法權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由于人的壽命和身體不屬于物的范疇,不能稱作保險標的物,而只能是保險標的。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不適用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應以被告住所地確定案件的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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