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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題】
某縣人民檢察院報經(jīng)縣人大常委會批準,于1996年4月6日以貪污、受賄嫌疑將縣人大代表侯某逮捕,同月26日向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年5月20日縣人民法院對侯某作出一年管制的判決。侯某不服,上訴至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jù)不足,于同年7月2日作出撤銷原判、宣告侯某無罪的終審判決。1998年5月10日侯某以對其錯誤逮捕、判決為由,向縣人民法院請求賠償,請求賠償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的誤工損失、參與刑事訴訟費用以及精神損害費共計8000元,并要求為其恢復名譽。
問: ①侯某是否超過賠償請求期限?
②侯某向縣人民法院請求賠償是否正確?本案的賠償義務機關是誰?
③侯某的賠償請求是否都能得到實現(xiàn)?
④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賠償方式有哪些?
【解析】
①侯某未超過賠償請求期限。國家賠償法第32條規(guī)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shù)臅r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quán)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nèi)。”本案中縣人民檢察院與縣人民法院違法行為的確認依據(jù)是市中級人民 法院的二審判決,時間是1996年7月2 日,從這一天算起二年內(nèi)侯某均有權(quán)提出賠償請求。
②侯某向縣人民法院請求賠償是正確的。
首先,本案它,縣人民檢察院和縣人民法院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19條規(guī)定:“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本案中,作出一審判決的是縣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的是縣人民檢察院,因此他們應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其次,侯某向縣人民法院請求賠償是正確的。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guī)定:“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因此縣人民法院對侯某的請求應當先予賠償。
③侯某的賠償請求不能全部實現(xiàn)。我國國家賠償法主要是對當事人的直接損害、物質(zhì)損害給予賠償。因此,對侯某要求賠償精神損害費不予支持。
④關于賠償方式,根據(jù)國家賠償法第25條和第30條的規(guī)定,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第二,能夠返還財產(chǎn)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chǎn)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對依法確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第15條第(1)、(2)、(3)項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quán)、榮譽權(quán)損害的,應當在侵權(quán)行為影響的范圍內(nèi),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本案中,應采用以支付賠償金為主,并為侯某恢復名譽的賠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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